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75號

原告 吳秀惠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林怡均 律師

被告 陳碧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後原告為返還借款曾簽發支票1紙予被告,但該支票於民國71年6月18日退票,被告乃於72年1月7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後於72年1月18日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44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已於80或90餘年間返還現金1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但被告迄今仍未向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致原告多年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嚴重影響原告權利,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1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稱:我印象中與原告沒有金錢來往,原告沒有向我借錢,我也不記得有辦理假扣押,我印象中當時是紡織廠一位陳先生向我借過錢,有可能是原告透過陳先生向我借錢,之後陳先生已經把錢還清給我,我確定我與原告已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多年前曾向被告借款,而後原告為返還借款曾簽發支票予被告,該支票於71年6月18日退票後,被告於72年1月7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72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准許,被告乃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72年度執全字第89號執行,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辦理假扣押登記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72年度全字第50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8621號函附卷可稽,上開登記公務用謄本上現仍有「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台北地方法院72、1、13北院立民執72全甲89字1568號函辦理假扣押‧債務人:吳秀惠持分3分之1限制處分‧72年1月18日14時00分登記」之記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借款後,嗣已於80或90餘年間返還借款予被告,兩造間債之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被告對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足見上述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對本件債權不存在不爭執,並主張訴訟費用不應由其

負擔,且原告同意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

用以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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