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
上訴人 楊承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15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楊承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暨與暱稱「 高文浩 」、「 李國榮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李宛珍 等5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4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宛珍等5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上開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提領畫面擷圖,以及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為辦理貸款,為製作薪轉證明,因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還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參酌卷內原審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案(即上訴人之前所犯詐欺案)之確定判決內容等證據
,就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本件犯罪之故意,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以無關之他案,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