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抗告人 盧威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沒收暨其替代手段之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應依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依其命令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及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若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意旨據以指揮執行者,即難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威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如其附表壹之1編號六、七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編號九所示「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該署基檢嘉乙110執沒87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所在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略以:抗告人之確定判決諭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犯罪所得50萬元均沒收暨追徵,前已向抗告人及共犯 游啟昌 分別扣繳1萬4,974元、5,582元,尚餘1,600元及47萬9,444元,合計48萬1,044元未繳納,請於酌留抗告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於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等旨,嗣花蓮監獄函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說明:於酌留抗告人在監生活基本費用3,000元後,可代扣保管金5,241元及勞作金422元,合計5,663元匯入專戶等旨。抗告人聲明異議雖主張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0萬元,共犯游啟昌、 葉靚翮程柏豪 各獲得其中20萬元、20萬元及7萬元,其僅取得3萬元而已,檢察官未對上開共犯追繳,祇對其扣繳犯罪所得,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揆諸前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如前述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敘明略以:本件犯罪所得之前金報酬50萬元,並非由抗告人或共犯各別獲得,而係作為共同運輸毒品之開銷等成本支出,難以區分各人實際獲得之金額,堪認抗告人及共犯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而應共同負其沒收暨追徵之責等旨,則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罪刑之指揮執行暨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而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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