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賢
林明賢王吉偟汪建樺陳易暄陳達鋐 樂益宏 楊炎 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建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吉偟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易暄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達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樂益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炎書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人頭帳戶」補充為「人頭帳戶,期間並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第2行至第4行「李韋賢、林明賢、王吉偟、汪建樺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與綽號「 忠哥 」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更正為「李韋賢、林明賢、汪建樺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9日警方搜索汪建樺租屋處止,與綽號「忠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及王吉偟基於幫助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24行至第25行「王吉偟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補充為「王吉偟提供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9行「網路簽賭網站」補充為「網路簽賭網站,經營期間林明賢至少獲得2萬元犯罪所得;李韋賢至少獲得13萬元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三、第8行「帳戶內」補充為「帳戶內,期間獲得至少675,662元」、第15行「帳戶內」補充為「帳戶內,期間獲得至少110,000元」及第22行「帳戶內」補充為「帳戶內,期間獲得至少16,000元」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易暄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被告王吉偟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李韋賢、林明賢及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賭博集團,用以經營職業簽賭網站使用,持該帳戶作為賭客付費購買遊戲點數使用或將賭客贏得點數轉換現金支付賭客使用,而遂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陳易暄及被告王吉偟雖未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陳易暄於犯罪事實一及王吉偟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韋賢、林明賢及汪建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達鋐、樂益宏、楊炎書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王吉偟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然本件被告王吉偟僅提供其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與他人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告李韋賢、林明賢及汪建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聲請意旨亦絲毫未提及於此,是因目前僅得證明被告王吉偟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之。又被告陳易暄、王吉偟、李韋賢、林明賢及汪建樺,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易暄、王吉偟部分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被告李韋賢、林明賢及汪建樺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李韋賢、林明賢及汪建樺與綽號「忠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易暄、王吉偟二人未實際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韋賢高職畢業、已婚、家境小康、前有賭博前科;林明賢大學肄業、未婚、家境勉持、前有詐欺前科;王吉偟高職畢業、已婚、家境小康、前無同類型前科;汪建樺高職肄業、已婚、家境勉持、前無前科;陳易暄高中畢業、未婚、家境小康、前無前科;陳達鋐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勉持、前無前科;樂益宏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勉持、前無前科;楊炎書大學畢業、已婚、家境勉持、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李韋賢、林明賢及汪建樺經營網路簽賭,被告陳易暄、王吉偟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作為賭資匯入或匯出之帳戶及被告陳達鋐、樂益宏、楊炎書於網路賭博均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前無賭博前科及本次查獲經營期間、超過數百萬及被告陳達鋐、樂益宏、楊炎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易暄、王吉偟、李韋賢、林明賢及汪建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陳達鋐、樂益宏、楊炎書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被告李韋賢於警詢中陳稱:綽號「忠哥」之男子係以每個月35,000元的薪水聘僱其領錢及存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自105年2月18日至查獲之105年6月29日,至少已領有4個月薪水,至少共1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林明賢陳稱:所取得之金錢為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犯罪所得至少為2萬元;被告陳易暄於偵查中陳稱:出借帳戶所獲得之金額約9,000元等語(見交查字第2710號卷第14頁);被告汪建樺及被告王吉偟均無獲得報酬一情(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陳達鋐、樂益宏、楊炎書依賭博網站匯入各該帳戶之明細觀之(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64頁、第179、180頁、第199頁)各獲得675,662元、110,000元及16,000元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對於犯罪所得之部分均無說明及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