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
何燧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祥、何燧本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祥、何燧本均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從事外線維修等工作。緣 葉宗仁 所管領、出租予曾 陳麗君 一家居住之嘉義市○區○○○路○○巷○號2層木造鐵皮建築物(下稱A建物)屋外連接至西北側電線桿之線路,因年久失修鬆脫垂落在A建物1樓西北側鐵皮屋簷上,葉宗仁見狀為恐颱風將至造成危險,乃撥打電話聯繫台電公司派人到場檢修,李永祥、何燧本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上午近9時許獲派至現場進行線路檢修,渠等站立在A建物1樓西北側鐵皮屋簷上,發現屋簷下方接戶線與表前線之接點有電線裸露情形,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正欲將裸露電線拉起包覆絕緣膠帶時,本應注意先行暫時切斷A建物電表之電源供應,以免裸露之電線因拉扯接觸鐵皮屋簷形成漏電,引發火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切斷電源,即貿然拉起上開電線觸及鐵皮屋簷,肇致漏電,漏電電流熔灼A建物2樓儲藏室南側上方鐵皮牆面,熔濺火花掉落鐵皮牆面底部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起火燃燒,火流往上及往東、西、北側延燒至A建物2樓儲藏室、樓梯間、走道、臥室等處,造成A建物2樓之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損及主要結構安全,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燒燬(燒損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致生公共危險。嗣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消防大隊後湖分隊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獲報,隨即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宗仁、 曾陳麗君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永祥及何燧本與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4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祥、何燧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1、439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葉宗仁、曾陳麗君於消防局技士詢問、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有關本案火災發生經過、A建物燒損情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13至15、43至48頁,偵卷第14至15、31至32頁)。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葉張鳳梅 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關於本案火災發生經過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1頁)。
⒊證人即到場勘查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技士 侯世緯 於檢察官訊
問中,及證人即到場勘查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 黃進聰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現場勘查蒐證、研判本案火災係電弧火花所引起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7至256頁)。
⒋本院於105年5月30日當庭勘驗卷附A建物所在巷道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光碟,所製作有關A建物所在巷道火花噴濺情形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5至189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1份(見警卷第17至131頁),鑑定結論:起火戶為A建物首先起燃,起火處為該戶2樓儲藏室南側鐵皮、木架三夾板牆面中間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不排除電器(電弧)因素起燃之可能性最大。
⒍嘉義市政府105年4月13日府授消調字第105510
1178號函檢附之嘉義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討論(嘉義市○○○路○○巷○號)火災案決議事項內容1份(本院卷第81至84頁),會議結論完全同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
⒎中央警察大學106年2月1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
115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11至365頁),鑑定結論:A建物之火災案,其起火處是位於2樓儲藏室南側鐵皮內面之V字型底部附近,起火原因是由V字型上方之灼黑孔洞之電火花所造成,而該灼黑孔洞之電火花與短路無關,是來自台電公司人員作業時,該線路接點觸及鐵皮屋頂下方,產生碰觸火花,並構成漏電迴路所引起,因此可研判本案火災是台電公司人員作業時,所產生之漏電火災。
㈡、辯護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曾聲請傳訊嘉義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 蕭煌澤 到庭作證,及將本案送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以求釐清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然因蕭煌澤並非本案火災之鑑定人,且本院嗣後亦已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是本院認無傳喚蕭煌澤到庭作證及另行再送鑑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永祥、何燧本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A建物2樓鐵皮屋頂雖未塌陷、掉落,然支撐、區隔A建物2樓儲藏室、樓梯間、走道、臥室效用之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本案火災發生後有多處燒失、嚴重碳化之情形,此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參酌告訴人葉宗仁、曾陳麗君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A建物沒有修復,已經沒有辦法使用,現沒有住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徵A建物之結構安全已因火災受影響,損及主要結構安全,喪失通常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且已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李永祥、何燧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同條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固有未洽,惟因法條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2人前揭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雖亦同時燒燬A建物2樓內之裝潢、家具、物品,然依上揭說明,不另成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祥、何燧本:⒈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⒉受派至前揭地點檢修線路,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結果;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葉宗仁、曾陳麗君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⒋李永祥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電公司技術人員、尚可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3名成年小孩、平常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何燧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電公司技術人員、尚可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成年小孩、平常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A建物2樓燒損情形┌──┬──────────────────────┐│處所│燒損狀況│├──┼──────────────────────┤│儲藏│⒈北側、東側、西側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室│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嚴│││重,下方置放之塑製整理箱受燒部分軟化變形。│││⒉南側木質天花板大部分燒失、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嚴重│││,內部置放之衣物、雜物受燒碳化,塑製整理箱│││受燒部分軟化變形。│││⒊南側鐵皮受燒變色嚴重,因搶救而破壞。│├──┼──────────────────────┤│樓梯│⒈樓梯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牆││間、│面木架三夾板輕微煙燻損,鐵書架上方置放之物││走道│品表面受酌燒輕微碳化。│││⒉走道上方木質天花板大部分燒失、碳化,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木質窗框受燒輕│││微碳化、變色。│├──┼──────────────────────┤│臥室│⒈北側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1│、碳化嚴重,冷氣機受燒垂落呈西低東高,木櫃│││上方置放之物品受灼燒表面輕微碳化。│││⒉東側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日光燈受燒垂落,組合衣櫥上方置│││放之物品受灼燒表面輕微灼燒碳化。│││⒊西側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嚴重,木質窗框│││受燒碳化、變色。│││⒋南側木質天花板大部分燒失、牆面木架三夾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嚴重│││,桌几、鐵架上方置放之物品受燒輕微碳化。│├──┼──────────────────────┤│臥室│⒈東側、南側牆面上方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2│板輕微煙燻。│││⒉北側牆面上方木質天花板、牆面木架三夾板輕微│││煙燻,冷氣室內機受燒塑製外殼軟化變形,機體│││垂落呈西低東高,木質窗框受燒變色,日光燈管│││受燒掉落。│││⒊西側牆面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部分燒失、碳化嚴│││重,組合衣櫥、木櫃置放之物品上部受灼燒輕微│││碳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