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佳靜受刑人林登源上列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登源因犯侵占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由具保人林佳靜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即受刑人林登源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林登源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林佳靜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9月18日函文及檢察官執行資料登記表、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98年5月4日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林登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拘提,及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執行拘提後,均因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6日雄檢瑞峭102執助1288字第114016號函文檢附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2年12月3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3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其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