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圖樣耳環壹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保管字第1323號)沒收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彥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雖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不受理,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然該案扣案之仿冒「CHANEL」圖樣耳環1組,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7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涉犯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241號),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因於前案緩起訴處期間,未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於同一案件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6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嗣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無誤。
而本案中所查扣之仿冒「CHANEL」圖樣耳環1組(102年度保管字第1323號),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