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惟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侯惟恩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上午,無照駕駛 羅名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須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之路況及其餘駕駛人,適有 柯美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侯惟恩有前揭疏失,貿然超速行駛而未注意系爭機車亦駛入上開路口,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柯美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薦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肱骨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二、四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詎侯惟恩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其肇事可能導致柯美燕受傷,竟因其具有通緝犯身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即逕行棄車徒步離開肇事現場。嗣因其他用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美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惟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65頁、第178頁),並經告訴人柯美燕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案(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目擊證人 洪豪謙 、證人即系爭自小客車車主羅名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復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4至17頁、第19至3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柯美燕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駕駛車齡大約有4至5年(見本院卷第181頁),自應熟悉且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行駛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上開規範意旨及被告供述,被告應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入監服刑,並於104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3.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不得超速及其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亦有礙於肇事責任之理清,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情況等損害程度、被告因通緝身分在身而逃逸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前亦曾有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竟仍有此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且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情節,態度良好,暨被告入監前為裝潢學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入監前月收入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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