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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