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生理食鹽水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如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加入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嘉興公園內,以新臺幣2,000為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凌晨0時35分許,因其形跡可疑且為毒品人口而為警攔查,黃如樺當場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並主動交出海洛因,警方因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0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58公克)、注射針筒4支、生理食鹽水4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如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扣押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300034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毒偵卷第56頁、第62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足資佐憑(見毒偵卷第6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於104年5月2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入監服刑,並於10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於警方對其進行搜索前,即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持有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另有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不良,仍未堅決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當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扣得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犯罪手段及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為照服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9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係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105年7月1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共計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生理食鹽水4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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