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榮犯 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家榮因欠缺生活費可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點,並趁他人外出未鎖門之際,分別以徒手開啟住戶大門或踰越門扇之方式侵入附表所示之住宅中,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5、6號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另許家榮於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住宅中,因無搜得任何財物而未得逞。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住宅之住戶報警處理,警方採集附表編號1號住宅內之指紋後,經比對查獲許家榮,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林如秀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3333號卷第1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3512號卷第1至5頁;106偵緝24號卷第16至17頁;106偵緝25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74至177頁、第188頁),並經告訴人吳林如秀、被害人吳 李燕霞 、 李玉音 、 胡曉艷 、 趙祿峰 於警詢中指述纂詳(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3333號卷第8至11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3512號卷第7至12頁),復有被害報告單5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3333號卷第13頁、第18頁、第23頁、第24至28頁、第29至3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3512號卷第14至1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所進入之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處,均為他人之住家無訛。復參酌被告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進入本案公寓住家中竊盜將可能同時侵擾他人居住安全及安寧,伊時常有類似犯行;其中有一次侵入嘉義市○區○○路○○○○○號8樓2,係攀爬越過窗戶進去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至3頁、本院卷第191頁),故本案被告進入上開處所行竊,自應分別成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3、5、6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犯行,則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暨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揆諸前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同時涉有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自應予補充更正。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竊盜行為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僅論以1罪。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住宅,均分別為告訴人吳林如秀、被害人 吳李燕霞 具有支配權之空間範圍,在此範圍內告訴人吳林如秀、被害人吳李燕霞分別事實上支配管領力所及之物,均分別為其等所持有,被告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分別接續至上址竊盜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祇有一個且相一貫,並各僅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權,均僅分別成立一個竊盜犯行。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8月,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至104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竊取財物之行為,業已著手搜尋、物色財物,惟因未搜得可竊取之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坦承曾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然經員警移送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被告卻行逃匿而遭通緝,此有送達證書2紙、該署檢察官拘票3張、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30日嘉檢珍偵孝緝字第1318號通緝書1紙足資佐憑(105偵6134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5頁、第41頁、第46頁)。
足認被告在該署檢察官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不斷侵入他人生活起居之住家中竊取財物,既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住居隱私之社會安寧,且被告業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屬於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吳林如秀達成和解(惟其和解條件尚須待至107年5月1日始履行完畢),兼衡其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5、6號所示財物之價值高低等損害程度,並審酌其為取得生活費之犯罪動機等情,暨其從事機車修理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編號4部分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物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現金部分共計1萬7,500元(計算式:600+1000+4000+10000+900+1000=17500),竊得原物部分則為黃金戒指2只、黃金項鍊1條及行李廂1個】,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號部分所竊得之郵冊20本、舊10元紙幣100張及舊50元紙幣100張業經被告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案(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為被告因涉犯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此6萬元為宣告沒收之標的,與上述其他物品及現金一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新臺幣)│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地點│││├──┼───────┼───────────┼──────────┤│1│105年3月5日晚│許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許家榮犯踰越門扇、侵│││間8時許│759之普通重型機車(下│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稱系爭機車),前往前址│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嘉義市西區書院│,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案之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里4鄰00路307之│戶進入前開住宅後,徒手│、黃金戒指貳只、黃金│││1號8樓2│竊取吳林如秀所管領之郵│項鍊壹條及行李箱壹個││││冊20本(約4萬元)、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10元紙幣100張(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舊50元紙幣100張(│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0元)、黃金戒指2只│。││││、黃金項鍊1條、行李箱1│││││個(約2000元),合計約│││││14萬,得手後離開現場。││├──┼───────┼───────────┼──────────┤│2│105年3月30日晚│許家榮騎乘系爭機車,前│許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間7時許│往前址,並入侵前開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徒手竊取吳李燕霞所管│捌月。未扣案之所得新│││嘉義市西區書院│領之小皮包1只(內有600│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里4鄰00路307之│元)、撲滿2個(內有1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號8樓3│0元)、紅包袋數個(內│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有4000元),合計5600元│徵其價額。││││,得手後離開現場。││├──┼───────┼───────────┼──────────┤│3│105年5月13日晚│許家榮騎乘系爭機車,前│許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間10時許│往前址,並入侵前開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徒手竊取胡曉艷所管領│捌月。未扣案之所得新│││嘉義市○區○○路│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63之1號5樓│開現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5月28日晚│許家榮騎乘系爭機車,前│許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間11時許│往前址,並入侵前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欲徒手竊取胡曉艷所管│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嘉義市○區○○路│領之財物,而著手搜索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3之1號5樓│內之現金,然因未發現財│壹日。││││物而未得逞,後離開現場│││││。││├──┼───────┼───────────┼──────────┤│5│105年6月4日晚│許家榮騎乘系爭機車,前│許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間8時30分許│往前址,並入侵前開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徒手竊取趙祿峰所管領│柒月。未扣案之所得新│││嘉義市○區○○路│之現金900元,得手後離│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63之1號2樓│開現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6月30日下│許家榮騎乘系爭機車,前│許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午2時許│往前址,並入侵前開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徒手竊取李玉音所管領│柒月。未扣案之所得新│││嘉義市西區書院│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里4鄰00路307之│遭李玉音發覺而逃離現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號8樓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