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許富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6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Z4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Z4B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上午15時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於同向3車道路段占用中線車道行駛(298至
295.8KM)」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4B066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4B066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行駛系爭路段要超越外側車道之車輛,遂行駛中線車道超車,惟於超車當時外側車道有2車輛(前為貨櫃車、後為槽車),若伊逕行於超越槽車後即駛入外側車道,將致伊與該2車輛安全距離不足,故伊遂於超越貨櫃車後即駛入外側車道,無持續占用中線車道之情。
(二)伊行駛系爭路段,依原處分所載距離引2.2公里,請考量伊駕駛車輛為大貨車,且外側上有大貨車等行駛,基於安全考量行駛,上開駕駛距離係屬安全駕駛所需。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當時車流順暢,發現該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298公里至295.8公里處行駛中線車道,然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卻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並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無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
(二)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 梁豐霖 於本院證陳:「(問: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你所開立?)是,105年10月26日下午3時7分原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在國道一號北向298公里至295.8公里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因為在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大型車應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時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超越後如果有足夠空間,應馬上駛回外側車道,但原告沒有駛回原車道,執法警員才依法告發取締。」、「(問:原告主張他如果超越槽車,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會造成原告與前後兩車的安全距離不足,有何意見?)在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就其立法意旨是大型車可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車,條文未規定暫時的時間多長,應屬執法機關的裁量權,警方在後方蒐證,已行駛3.8公里了,已經夠長,該距離已經太遠了,足認非暫時。我認為原告的車子駛回外側車道後,與前後兩車之安全距離是夠的,我有錄影存證。」、「(問:就取締的地方,有足夠的距離讓原告駛回外側車道嗎?)就法規上就僅能超越一台車就要趕快駛回外側車道,而非以原告的速度,應該是超越一台車後就要減速駛回外側車道。」等語明確,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舉發警員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可知:「一、影片全長1分49秒。二、影片一開始畫面如本院卷第25頁照片所載,影片螢幕顯現時間為2016/10/262:51:44PM。
三、影片結束畫面結束畫面如本院卷第53頁照片所載,影片螢幕顯現時間為2016/10/262:53:32PM。四、原告主張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所指前貨櫃車、後方槽車、其情形如本院卷第35頁照片所載右前方為紅色貨櫃車,旁邊為槽車,影片螢幕顯現時間為2016/10/262:52:20PM。五、影本情形如本院卷第25頁至第53頁擷取照片所載。」等情,而依錄影畫面及本院擷取照片可知,原告系爭大貨車於影片開始時即已行駛中線車道,至影片螢幕顯示2016/10/26
2:53:12PM方駛回外車道,是原告行駛中線道之時間計1分28秒(2:53:12-2:51:44=1分28秒),距離達2.2公里(000-000.8=2.2),確有駕駛系爭大貨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事實,自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外側車道安全距離不夠,無法切回外側車道云云。然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條文中並未明確規範「暫時」之時間有多長,此應屬執法者之行政裁量權,惟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換言之,縱大型車駕駛人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有變換車道行駛之必要,亦僅能「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為之,不得駛入該緊臨之車道以遂行其快速行車之目的,否則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本件原告自承:超車行駛時,當時外側車道有貨櫃及槽車,若超越槽車後即駛入外側車道,將致原告系爭大貨車與該二車輛安全距離不足,原告於超越貨櫃車後即駛入外側車道云云。揆諸前引說明,原告駕駛大型車在行車連貫二輛以上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車道致其無法立即駛回外側車道,亦屬違規行為。且原告超車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外側車道之車流是否容許其超車,其主觀上即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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