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男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被告 曾瑞彬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被告 蕭仁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83、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銀色彈匣壹個)沒收。
曾瑞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槍及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蕭仁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槍及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街與自由路口,同時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銀色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後,藏放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曾瑞彬於105年5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因賭博麻將之事與陳志男發生口角,陳志男遂返回其位於上揭嘉義市○區○○路住處,拿取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返回上址,曾瑞彬則撥打電話予蕭仁泰,要求蕭仁泰前來,蕭仁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曾瑞彬見陳志男手上持有該改造手槍,遂自蕭仁泰上揭車輛內取出蕭仁泰於104年間在網路上所購買之1支不詳之長槍,蕭仁泰另持同在網路上購買之1支不詳之手槍,渠等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兩人一同上前持槍與陳志男理論,使陳志男見兩人各持有槍枝而心生畏懼,曾瑞彬見狀遂順勢搶下陳志男持用之該改造手槍,並以該改造手槍槍托毆打陳志男之頭部,後雙方於肢體衝突中,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槍枝朝陳志男擊發(蕭仁泰、曾瑞彬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偵查中),子彈擊中陳志男之右臀部,致陳志男受有左大腿槍傷合併異物嵌入、右臀開放性傷口、右恥骨下分支閉鎖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曾瑞彬、蕭仁泰傷害部分,另論述如後)。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並經鑑識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前採證扣得已擊發彈殼3顆、黑色彈匣1個、銀色製彈匣(無底座)1個、子彈10顆、彈匣彈簧1件等物。另曾瑞彬並聯絡其子 曾柏樵 ,囑其告知警方曾瑞彬所搶之手槍,放置在嘉義市○區○○○街○○號前,曾瑞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警方據報後,隨即於當日上午5時30分,在前揭地點之車內扣得原由陳志男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
三、案經陳志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男、曾瑞彬、蕭仁泰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04、205頁),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0
2、221頁),並有證人 張煌任 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4幀、警員 卓主華 105年5月6日之職務報告書、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6幀、警務員 何東鴻 105年6月2日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至57頁、偵卷第88頁),而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不含彈匣、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保險鈕斷裂且扳機連動桿略微彎曲變形,惟仍可以外力輔助定位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53、54頁)而扣案之子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鑑定結果為:⑴送鑑子彈
2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5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50041238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49至52頁),而前揭鑑定之結果,餘有3顆子彈尚未試射鑑定,經本院函請再予鑑定,其結果為:其中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60017282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陳志男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故本件被告陳志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瑞彬、蕭仁泰對於持不詳之長槍及手槍各1支恐嚇告訴人陳志男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0頁、第2287號交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02、222、223頁),核與告訴人陳志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222頁),此外,前揭長槍及手槍目前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號案件查扣中,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故本件被告曾瑞彬、蕭仁泰之自白犯行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恐嚇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而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按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已敘及恐嚇事實,但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罪提起公訴,但如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撤回其傷害告訴時,法院應依起訴事實自由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況檢察官係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就傷害之實害行為提起公訴,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思,法院應依恐嚇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本件告訴人陳志男雖已就被告曾瑞彬、蕭仁泰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敘述如後),然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上所述法律見解,本院仍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依常情言,一般人若僅單1人,而見被告2人分別持有長槍及手槍欲與其處理爭執之事,辜不論該等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均難免會有所畏懼。是核被告曾瑞彬、蕭仁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持有前揭槍枝為恐嚇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蕭仁泰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3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號裁定,減為1月15日,並與其所犯前揭強盜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100年10月18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2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⑴被告陳志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酒館擔任少爺工作。目前則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已婚,有1子女,目前與配偶一起生活,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持有本件槍、彈欲與人理論,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其持有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被告曾瑞彬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販賣飲料,離婚,有2子女,其平時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其並有殺人、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再為持槍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之情,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槍之犯行顯然較一般以語言或文字之恐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為重;及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志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被告蕭仁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女兒、經營資源回收等生活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傷害、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不佳;此次再為持槍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之情,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本件恐嚇之槍枝均由被告蕭仁泰所提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顯然較單純以言語或文字之恐嚇為重,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志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銀色彈匣1個,彈匣現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管中),經鑑定後認為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彈殼3顆、彈匣1件、彈匣彈簧1件、彈頭1顆等物,或與本件無涉、或已無殺傷力,而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志男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僅持有5、6顆子彈(見警卷第4頁),而與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不知道持有幾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案發當場扣案之子彈共計10顆,其中前後經2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其中有2顆不具殺傷力,另8顆子彈經試射結果具殺傷力,然因均已試射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之子彈僅剩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瑞彬、蕭仁泰本件用於恐嚇告訴人陳志男之長槍、手槍各1支,均為被告蕭仁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蕭仁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該長槍及手槍目前均扣押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6年偵續字第25號案件中),本院爰依共犯共同責任及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瑞彬於105年5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與告訴人陳志男因賭博麻將之事發生口角,告訴人遂返回其位於上揭嘉義市○區○○路住處,拿取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返回上址,被告曾瑞彬則撥打電話予被告蕭仁泰,要求被告蕭仁泰前來,被告蕭仁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被告曾瑞彬見告訴人陳志男手上持有該改造手槍,遂自被告蕭仁泰上揭車輛內取出1支不詳之長槍,被告蕭仁泰另持1支不詳之手槍,渠等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兩人一同上前持槍與告訴人陳志男理論,使告訴人見兩人各持有槍枝且有長槍而心生畏懼,被告曾瑞彬見狀遂順勢搶下告訴人持用之該改造手槍,並以該改造手槍槍托毆打陳志男之頭部,後雙方於肢體衝突中,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槍枝朝告訴人擊發,並擊中陳志男之右臀部,致陳志男受有左大腿槍傷合併異物嵌入、右臀開放性傷口、右恥骨下分支閉鎖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瑞彬、蕭仁泰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此部分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志男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所涉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實害犯與危險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