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富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星妤
被   告 MAGBITANGMARIVICPONC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
105年6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
元,到期日為105年7月3日,付款地係在桃園區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係在本院所
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不請求
,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再按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3,362元;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當庭向本院將上開聲明後
段之違約金部分撤回、並將上開利息請求之利率擴張為週年
利率6%,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105年7
月4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尚積欠票款99,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
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進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9,000元,及自提示日即
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
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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