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27號
原 告 許愷 亦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1
18元(其中包括請求工資28,200元及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36,9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工資
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