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蔡晉祐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二九九、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並擔任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 蔡慶源 「君毅正勤社區」後援會總幹事。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高雄市長暨市議員選舉期間,除為市議員候選人蔡慶源助選外,亦積極為市長候選人 謝長廷 拉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甲○○在「君毅正勤社區」內偶遇前往該處探視女兒並為其舊識之 崔明懋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為期使高雄市長候選人謝長廷於該屆市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謝長廷之犯意,先與有投票權之人崔明懋期約,以每一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對價,並由崔明懋表示家中有自己、配偶 崔吳秀珍 、女兒 崔珮君 、姐 崔秀苓 、及甥女 李瑾瑋 等共五票可投票支持謝長廷,欲使崔明懋等人於選舉投票日時,將選票投給候選人謝長廷,崔明懋則許以投票支持謝長廷當選市長。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七樓之一 崔光雯 (即崔明懋之女兒)住處,欲交付賄款七千五百元(每票一千五百元,共五票)予崔明懋,適因崔明懋未在該處,甲○○遂將上開七千五百元賄款交予不知情之崔光雯,請其代為轉交崔明懋,崔光雯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將上開賄款交予崔明懋。嗣崔明懋於取得上開賄款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以電話與甲○○確認已收受該七千五百元賄款,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偵查時同案被告崔明懋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之通聯電話譯文乙份附卷可稽,及賄款七千五百元扣案可證。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行為,係屬具階段性犯罪行為態樣,被告先行期約之行為,應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件雖經檢察官以被告不思以候選人之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提供資金向選民賄選,敗壞選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竟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而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並參酌所交付之賄賂金額、票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是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似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賄款七千五百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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