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就其應給付部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被告丙○○介紹,以交付五十萬元、十九萬元支票各乙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方式,共計借款七十萬元予被告乙○○,乙○○則簽發總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以供屆期清償。詎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乙○○即再簽發同額之本票二張,用以換回上開支票,然屆期仍未清償。經伊同意後,乙○○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伊,並由丙○○擔任保證人。詎乙○○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及聲明:伊確實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惟其間曾以現金或支票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至於該支票有無兌現,及清償多少,伊均須再向銀行查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丙○○則以:伊確實曾於八十七年間介紹乙○○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其間亦曾陪同原告向乙○○催討欠款。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雙方會商後,由乙○○簽發七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伊並同意擔任保證人,如果乙○○未能清償,伊才代為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借款七十萬元予乙○○,屢經換票延期清償,最後一次係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清償,丙○○並同意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二紙、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二紙、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乙紙、支票領款憑據乙紙、本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乙○○均未清償,則為乙○○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乙○○是否曾清償部分欠款?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向其借款七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乙○○抗辯其已清償部分欠款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乙○○就上開抗辯之事實即須負舉證責任。經查:乙○○雖抗辯其曾每月持現金至原告家,或以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二紙為證,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訊以:何時何地持現金清償?該支票有無兌現?乙○○先答稱略以:「現金清償的部分,伊曾去原告家中幾次,還了多少錢,伊均不記得了」、「每月都是以現金還利息,支票還本金」等語,嗣則改稱:「沒有清償過本金」、「支票沒有兌現」等語,經本院命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清償證明,迄今仍未提出,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乙○○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系爭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到期之本票,係兩造於最近一次會商後由乙○○所簽發者,此為乙○○所不爭執,衡諸常情,乙○○若認其積欠款項並未達七十萬元,豈願簽發該金額之本票。此外,乙○○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之抗辯,並無足採。
七、次按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固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惟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務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明定。經查: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會同兩造商討還款事宜時,乃向原告表明先向乙○○催討系爭借款,若乙○○未能清償,其基於朋友道義方願代為履行,並於乙○○所簽發之本票背後記載「本人同意為乙○○保證人,就本件票面額負保證責任」乙節,此有該本票乙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亦屬真實,故本件原告請求其就本件借款於向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任,即屬有據。
八、綜上,被告乙○○既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而丙○○係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其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對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許政賢~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