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坐落於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原係乙○○之子 涂其祥 所有,並出租予學生居住,後由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法院標得該屋,但尚未點交,甲○○見乙○○仍在該屋張貼出租廣告,唯恐承租該屋之學生受騙繼續繳付租金,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偶遇屋內學生即告以該屋已由其購得,要學生不要再繳付租金予出租人乙○○,並出示所有權證明文件為證,學生發覺受騙打電話請乙○○說明,乙○○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前來,見甲○○心生不悅即破口大罵,甲○○在旁均無回應,乙○○明知甲○○當時並無出手毆打其成傷及毀損屋內物品,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虛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甲○○至該屋毀損門鎖與四樓窗戶,並以腳踢伊小腿成傷等情事,向該分局員警誣告甲○○有傷害、毀損之行為,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虛構上開同一事實,向檢察官誣告甲○○有傷害、毀損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傷害部分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六號提起公訴(毀損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甲○○涉犯傷害罪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日確係遭甲○○毆打成傷,甲○○並在該屋樓下路旁叫二個人強押伊不放,伊並無誣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述綦詳。又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鄰居 蔡美玲 、 蔡秀梅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均一致結證稱: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高雄市○○路○○○巷案發地點之一樓發生爭執,大
致上是在爭執房屋的事情,因為聲音很大,當時有很多鄰居都出來看,也有些是從房子裡面探頭看,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當天並未看見告訴人受傷等語(見該案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件偵查中亦一致結證稱:發生糾紛當時伊二人全程都看見,都是被告罵甲○○,而甲○○都無回應,甲○○確實沒有打被告,連拉到手都沒有,後來甲○○先行離開,被告罵了很久之後也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六號告訴傷害案件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場等語(見該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案件審理時又指稱:案發當時被告之父母及租屋學生也在場,被告還叫兩名男子把我押著,後來被告用腳踹我使我受傷,後來被告他們離開後,我就趕快去看醫生,並走路去警察局報警等語(見該案卷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就案發經過之指述情狀前後不一。又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案發翌日始前往驗傷,有其提出之 汪祚宜 法醫師驗傷診斷書一紙可憑,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案件函查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或晚間並未曾接獲民眾申告告訴人涉及傷害案件之報案紀錄,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文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卷宗內可佐,是被告所稱之驗傷、報案時間均與實際情形不符。再者,被告於所指稱遭告訴人傷害時,係六十餘歲齡之人,其果真受有如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多處傷害,豈有不立即就醫急救,而遲至案發翌日始就醫之理?顯與常理不合,足認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並未毆打其成傷,亦未毀損屋內設備,乃因其與告訴人間因系爭房屋租屋糾紛發生不悅,始心生誣告犯意,濫行提出告訴,執是,被告就非其經歷之情事,竟設詞誣稱告訴人有傷害、毀損之行為,顯見被告有設詞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甚明。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