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夾鏈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肆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假釋。復於八十五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殘刑,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假釋,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五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幾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至七時間,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朋友住處,以注射手肘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經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夾鏈袋一只及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四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為證:㈠其於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
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衛試煙字第G-1000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亦可認定被告確有於採尿當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包裝袋一只,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檢驗結果殘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證。
㈢復有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證。
㈣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五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前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假釋;復於八十五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合併執行殘刑,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假釋,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夾鏈袋一只,因毒品無法與該夾鏈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前開二物品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