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壬○○
癸○○被告樺躍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丑○○
原名 謝寶流 )被告丙○○
甲○○戊○○乙○○丁○子○○寅○○○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四之四號辛○○○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樺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躍公司)、丑○○、丙○○、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丁○、子○○、寅○○○、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樺躍公司、丙○○、甲○○、乙○○、戊○○、丁○、子○○、寅○○○、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連帶借用經常性週轉金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由被告丑○○(原名謝寶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五機動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二,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即為本件請求之百分八.二),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於每月十七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是依上述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到期,計被告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未為清償,被告樺躍公司、丙○○、甲○○、乙○○、戊○○、丁○、子○○、寅○○○、辛○○○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丑○○既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自應與借款人被告樺躍公司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樺躍公司、丑○○、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戊○○、丁○、子○○、寅○○○、辛○○○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㈠、被告戊○○辯稱:系爭借款是因原告不願降息,所以渠等才不願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丁○、子○○、寅○○○、辛○○○辯稱:系爭借款之事,渠等並不知情,原告亦未曾與渠等對保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連帶債務者,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謂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而被告樺躍公司、丑○○、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戊○○、丁○、子○○、寅○○○、辛○○○雖分別執前開情詞置辯,然利率是否過高,須視兩造所訂契約內容予以審酌,而是否調降利率,亦須兩造予以協商,茲被告戊○○片面認定該約定利率過高即遽然拒絕清償,顯然無據;再被告丁○、子○○、寅○○○、辛○○○與被告樺躍公司、丙○○、甲○○、乙○○、戊○○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時,確曾經原告公司人員即本件複代理人壬○○親自對保,渠等並親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而借據上所蓋用之印文,亦係由渠等攜至銀行之情,已據壬○○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當庭請被告丁○、子○○、寅○○○、辛○○○親簽渠等之姓名,經核渠等之簽名字跡與系爭借據上之筆跡並無二致,此亦有渠等簽名字跡存卷足參,顯見被告丁○、子○○、寅○○○、辛○○○辯稱渠等並未借款,且未經對保等語,亦無足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