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七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同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期八月確定(現執行中),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上開住處及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同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期八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詎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判刑後五年內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仍應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條文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再犯判刑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七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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