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所處徒刑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刑假釋,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所處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高雄縣○○鎮○○○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點八二公克,包裝重0點六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及夾鏈袋五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左列證據為證:㈠其於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
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九二煙檢字第0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是被告於尿液採集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三包,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
點八二公克,包裝重0點六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六四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子一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鑑定,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二件附卷可證。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㈤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0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證,前開函文載明被告經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顯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㈥前開證據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所處徒刑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刑假釋,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所處徒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件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點八二公克,包裝重0點六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子一支因海洛因以無法析離,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夾鏈袋五只,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檢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亦無證據顯示係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