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係高雄軟體園區帷幕牆之承包商,明知 鄭述平 (另行辦理)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偷渡來臺,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96年3月5日8時許起,以每1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鄭述平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德興路口處之高軟體園區工地內作雜工。嗣於96年3月7日下午18時30分許,自該園區搭乘 張榮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認甲○○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甲○○因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26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6年9月11日起至97年9月
10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事由,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偵字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至被告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戶籍地及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並未送達被告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所填具之地址(公文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街○○○號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紙(參96年度偵字第7754號卷)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益見被告迄今尚未喪失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
1第1項所規定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7日內聲請再議之權利,因被告仍得對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仍未確定。是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效力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