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扣案偽造液化石油容器定期檢驗合格標示貳張(卡號AG00000000、AG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與涂福彬、 賴烈誠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合格標示,係內政部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授權經認可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場,依上開法令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後,得據以核發之合格標示,是該檢驗卡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而依上開管理辦法第74條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使用。」是以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合格標示,為有權機關發給之特別許可公文書,自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凃福彬 、賴烈誠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驗瓶費用及時間,貪圖儘速外送瓦斯營業獲利,明知賴烈誠所交付檢驗卡係屬變造,仍鑲釘於瓦斯鋼瓶加以使用,有害消防主管單位、製造、驗瓶廠商檢驗公信之正確性,危及消費者安全之公共利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深知戒惕,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2張,係被告購入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之,附此敘明。其餘偽造之瓦斯鋼瓶檢驗卡,被告供明業經銷毀在卷,因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