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3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左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武慶路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為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前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偵查中之自白│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號:F-98158)、高雄市政│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於上揭時│││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照表各1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