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王龍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母 林阿錢 前經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成立調解,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定,林阿錢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前清償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惟林阿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迄未清償,其繼承人有 林彩美 及兩造,上訴人應按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負擔該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阿錢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外祖父 林財 於三十六年間,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一五五、一五六號(即通霄庄南勢三九六、三九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及林阿錢、 邱政亨 (原為林阿錢之子,嗣經他人收養)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簽訂誓約書,約定分配比例為林阿錢及被上訴人各六分之二,上訴人及邱政亨各六分之一,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經徵收,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四千六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爰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訴狀繕本之送達(同年月六日到達被上訴人),終止誓約書所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以該六分之一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即七百八十萬二千七百零三元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補償金六百四十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及反訴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林阿錢因借款事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二一號調解書,經苗栗地院核定,依調解內容,林阿錢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惟迄至林阿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時,並未給付,兩造及林彩美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苗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與林彩美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連帶負擔林阿錢之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對於林阿錢之前開債權,就其內部分擔額三分之一部分,固因繼承發生混同而消滅,然其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三分之一債務,核屬有據。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林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贈與,而林財係兩造之外祖父,育有四女,並無男丁,林阿錢為次女,與 徐石祥 為招贅婚,育有一女三子,長子為被上訴人,即林財之長孫,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林財將財產贈與同姓長孫,合於民俗及常理,應非借名登記。蓋借名登記僅由其子女任何一人出名即可,殊無略過林阿錢,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提誓約書,依其第二點雖記載系爭土地按林阿錢及被上訴人各六分之二,上訴人及邱政亨各六分之一,分配為共有,然亦載明此係基於林阿錢宿願之故,又第四點固記載系爭土地為「吾家之祖業」,惟此係表明權利之來源,均不能認定林阿錢、兩造及邱政亨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借名登記關係,或被上訴人非因林財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前開誓約書因在日本作成,未經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證,無法在國內辦理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立土地贈與願意書,其上記載:本家母林阿錢之宿願分配,並於同年月九日簽立授權書載明:授權林阿錢全權辦理土地贈與及登記之有關一切手續,益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誓約書係被上訴人應林阿錢之要求,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林阿錢、上訴人及邱政亨,核屬贈與契約之性質,而非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經徵收,其領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千六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依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簽訂誓約書當時即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誓約書係立有字據之贈與,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其贈與。又綜觀誓約書並無解除條件之記載,被上訴人辯稱:誓約書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伊母林阿錢依誓約書行使裁決專權,將系爭土地分配歸還予 伊云云 ,自屬無據。惟查誓約書第三點約定:「前記土地等(包括系爭土地)係吾家之祖業,盼吾輩合力繼承,發揚光大,其一切裁決之專權,僅限一人,依前項所列姓名之先後為序,但獲所列前者之同意或所列前者無執行裁決之能力時,可類推其次代行。」,所謂「一切裁決之專權,僅限一人」之真意,係賦予「誓約書」第二項所列當事人(即林阿錢、兩造及邱政亨)依序單獨享有取捨或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裁決專權」係指「代為土地登記手續之代理權」,要難足取。而徵收補償金性質上屬系爭土地之替代,則系爭「誓約書」第一順位「專權裁決人」即兩造之母林阿錢於生前既未對徵收款表示分配之意見,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第二順位專權裁決人之地位,就徵收補償金享有取捨或分配之變更專權,其既行使裁決專權,取消上訴人就系爭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權,上訴人即喪失依誓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權利,其於本訴行使抵銷權,或反訴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均無理由。至誓約書因系爭土地經徵收致給付不能,所衍生者乃代償請求權存否之問題,非謂誓約書失效,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替代徵收補償金,已無裁決專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三分之一債務即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誓約書所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六分之一即七百八十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元以下捨棄),與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二八號判例參照)。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均旅居日本,所以才委託林阿錢辦理相關土地移轉手續,所謂之「裁決專權」,係指執行代辦土地登記手續之代理權等語(見原判決一二頁一一行以下),並提出土地贈與願意書為證。而土地贈與願意書係因誓約書在日本作成,未經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證,無法在國內辦理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立,其上記載:「本家母林阿錢之宿願分配」,並於同年月九日簽立授權書載明:「授權林阿錢全權辦理土地贈與及登記之有關一切手續」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誓約書第三點所載「裁決專權」係針對「土地」之執行代辦登記手續而言,非謂賦予被上訴人享有取捨或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似非全然無據。況誓約書第二點已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分配之比例,若謂第三點所載「裁決專權」係指被上訴人得取捨或變更分配系爭土地之專權,則誓約書何須另於第二點約定各人分配之比例?又誓約書第三點前段既曰:「前記土地等(包括系爭土地)係吾家之祖業,盼吾輩合力繼承,發揚光大」,如謂被上訴人得取消上訴人就徵收補償金之分配權,豈非失去「吾家祖業」、「合力繼承」之真意?原審就此徒以「裁決專權」之字面解釋,遽謂被上訴人單獨享有取捨或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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