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7405-UM」更正為「Y7-982」、第5行「 許銘麟 所駕駛車輛」更正為「許銘麟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第6行「 尼政弘 所駕駛車輛」更正為「尼政弘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依前揭說明,雖未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臉色泛紅、身上有濃厚酒味之情事,駕駛過程並發生交通事故,此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自後追撞被害人許銘麟所駕駛之汽車,復由被害人許銘麟自後追撞被害人尼政弘所駕駛之汽車,若被告有相當之注意能力,當不至於前方車輛行進中且無其他特別情事發生之狀況下,自後撞擊前方車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駕駛汽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因而肇事,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