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677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95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負責人,乃負責規劃、督導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科技園區TFT-Ⅲ廠新建工程之承攬商於施工及設備安裝期間,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即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4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於上揭處所巡檢時,本應注意對於樓板開口所設護蓋,應於護蓋表面漆以黃漆並書以警告訊息及加以固定,以預防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未確實督導採取防止掀出或移動之措施及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等防止墜落危害之措施,致羿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羿鴻公司)員工 陳金芳 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廣輝電子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時,不慎從一樓摔到地下室,經送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急救,直至同年2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羿鴻公司清潔人員 傅玉婷張金銘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陳金芳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8月2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11264號函及函附之羿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金芳因從事清潔工作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合約書」及合約書附件二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中科公司負責人,中科公司並曾受本案「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NEⅢA棟無塵室興建工程」一級承攬人組成之「清安協議組織」之託,負責規劃、督導、指導新建廠區承攬商於建廠施工及設備安裝期間之安全衛生環保工作,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中科公司於本案中僅負責規劃、指導一級承攬商就安全設施之設置,至於安全設施實際施工則由各承攬商自行施作。本件案發開口處已經張貼危害警示及開口標示牌,開口周圍亦設有圍籬,而案發廠區內亦有中科公司及各承攬商之巡檢員負責巡檢,於本案發生前該開口圍籬經巡檢並無缺失,但因廠區施工中人員來來往往,中科公司及各承攬商亦無可能24小時派員駐守於該開口旁,過程中該圍籬等安全措施逕遭移除,此為現場負責人所應負責督導、改善。被告雖為中科公司負責人,惟並未於案發現場實際負責巡檢、監督業務,就案發開口之安全設施遭到移除一情實無從得知,亦無從注意、防範。
至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條例標準第21條第6款「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規定,係在93年12月31日修正,然前開法令修正後未經宣導,被告實無從立刻知悉,而本案陳金芳墜落死亡事件即於94年1月25日發生,被告於本案中已盡其擔任中科公司負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就本案之發生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本件案發地點係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電子)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工地。廣輝電子將上址「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NEⅢA棟無塵室興建工程」交由一級承攬人「日商富士電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下稱富士電機)承攬。富士電機將工地辦公室、工地內外清潔工作交予羿鴻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另富士電機將無塵假設工程交予筌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新科技)承攬,災害發生地點之開口養生木板(護蓋)為筌新科技於93年11月9日至93年11月15日施作。本件被害人陳金芳為羿鴻公司員工,擔任清潔人員,於94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桃園縣○○鄉○○○路○號廣輝電子公司LINEⅢA棟1樓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時,受羿鴻公司當日現場監工 賴來煜 之指示,將案發地點附近之木板搬運至廢棄物集中區,因誤認一樓樓板開口上所覆蓋之護蓋為廢棄木板,而與另2名羿鴻公司員工傅玉婷、 潘滿梅 一同將該覆蓋木板搬起並往一旁停放之板車移動時,陳金芳身體移往開口方向,雙腳不慎踩空,而自該1樓樓板開口墜落地下室。經送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急救,直至94年2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不治身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傅玉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我與陳金芳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廣輝電子工地A棟)一起從事清潔工作。當時有一個監工,叫我們把廢棄的木板集合,我們以為是不要的木板,誤認開口上的護蓋為廢棄木板,且護蓋沒有固定,也沒有任何警告訊息,所以就把它們搬走,陳金芳個子較小,她全身力氣都用在手上,沒有注意到腳下有一個坑洞,就掉到洞裡,送醫後死亡。」等語在卷,並有陳金芳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8月2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11264號函及函附之羿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金芳因從事清潔工作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次查,廣輝電子前開「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NEⅢA棟無塵室興建工程」之一級承攬人,包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富士電機等18家廠商,聯合組織「龍潭科技園區TFT-Ⅲ廠建廠清安協議組織」(下稱清安協議組織),並由清安協議組織委託中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辦理有關「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事宜。清安協議組織與中科公司並於93年簽立「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合約書」,雙方議定條款第1條為「甲方(即清安協議組織)委託並授權乙方(即中科公司)於工地設置承攬商安全衛生指導中心,負責規劃、督導、指導新建廠區承攬商於建廠施工及設備安裝期間之安全衛生環保工作。且甲方需告知承攬商全力配合。」,並依合約書附件二所定,中科公司之服務項目包括「1、人員管制,2、承攬商安全衛生環保規章之制訂及督導,3、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之運作,4、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與實施,5、環境清潔及廢棄物管理,6、安全衛生稽核,7、安全激勵,8、協議組織之經費管理,9、與門禁部門之聯繫、協調,10、文書檔案管理。」之事實,業據被告即中科公司負責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合約書」及合約書附件二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即中科公司派駐案發廠區之現場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中科公司的經理,中科公司曾經承包廣輝電子『龍潭科技園區TFTⅢ廠興建工程』有關承攬商施工安全之督導業務。中科公司接受上開工程『清安協議組織』之委託,負責業主工區內施工安全的部份,包括巡檢、規劃及督導,亦即規劃、督導各承包商執行安全維護設施之設置。中科公司本身承包各個不同興建工程有關安全維護之督導與規劃事項,並在各工地派駐不同人員負責該工地業務之執行。中科公司在本案廣輝電子工地之負責人職稱為工地經理。工地經理負責全區的工安的規劃、督導以及協調。本件案發廠區有關安全設施的規劃、督導及督促廠商改善缺失的最高負責人就是工地經理。中科公司在廣輝電子上開廠區之負責人原為 陳彥夫 ,我在94年3月1日才接手工地經理,我接手之後,『清安協議組織』與我們公司經理有關業務上之配合、執行,均未變動。中科公司負責依法律規定規劃安全設施設置之最低標準,例如工地開口需防止人員墜落,當然必須設置安全設施,中科公司負責告知各承攬商法令就工地開口安全設施設置之規定為何、設置範圍多大、需設立何種標誌及警語等,再由施工單位提出施工說明,經中科公司複查是否合乎法令規定。若合於法令規定,再由各承攬商自行依其施工說明執行安全設施之設置,設置完畢後中科公司再予巡檢。至於中科公司本身則並未實際從事安全設施之設置。」等語在卷;證人即富士電機派駐案發廠區之安全巡檢人員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月25日發生羿鴻公司員工陳金芳在廣輝電子龍潭場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時墜樓死亡的事件,羿鴻公司是富士電機次承攬的清潔公司。我在94年1月25日任職日商富士電機,從事安全衛生業務相關工作,負責施工現場的巡視及缺失的發現與改善。我的工作內容需要製作安全巡檢表,將現場可能造成危險性環境的顯現出來,並在第一時間做好防護。製作安全巡檢表是業主廣輝電子的要求,我們富士電機也有這個機制存在。當時候中科公司是屬於輔導單位,會針對我們每日巡檢內容與中科公司執行的結果做比對。安全巡檢表做好後,會交一份給中科公司,我們會自主性的在後面把改善的時間及改善的方法統計出來,針對中科公司所列的缺失也討論改善方法,並在時限內完成。中科公司會根據安全巡檢表來監督我們到底有無改善缺失的部份,每天在下午3點或4點會有缺失檢討會議。如果針對同一缺失一直都未改善,中科公司會予以停工或罰款。該廠區的『清安協議組織』是在整合廣輝廠平行廠商安全衛生相關業務的單位,是站在督導、規劃的立場,並非執行現場安全設施的設置,實際上施作安全設施的是各承包商。中科公司在整個建廠過程當中是居於輔導地位,輔導各個平行包推行安全衛生的機制,並宣達業主的指令。『清安協議組織』是負責有關整個廠區工程當中有關安全衛生等防護設施之規劃、輔導、監督的單位,但『清安協議組織』與中科公司簽約,委由中科公司負責這方面的業務。故中科公司係受『清安協議組織』之委託,負責整個廠區建廠工程當中有關勞工安全防護設施的規劃、輔導,及督導廠商依照規劃內容落實執行,中科公司本身不負責實際設置相關的安全防護措施。中科公司的權責在於衛生環保規章制定、督導及教育訓練等,包括各種事項告知、各項工程防護的標準、各種施工標準程序,但具體作法係由我們提出,由中科公司審核後,我們再去執行。中科公司規劃好之後,要了解各承包商有無按照規劃內容執行,中科公司有每日巡檢的機制,中科公司本身也有安全衛生設施的巡檢員在工地現場,看各項安全防護設施是否有按照規劃的內容確實執行。各個承包商本身安全衛生單位也會有巡檢員,也在巡視整個廠區的相關安全衛生設施是否完整、是否按照規劃內容設置,我們巡檢的結果做成的書面紀錄,都會匯報給中科公司。中科公司認為有缺失的部份可能來自於2種情形,第一種是承攬商匯報過去的,第二種是中科公司本身巡檢員巡檢時所發現,中科公司會以書面方式去督促承攬商改善,並持續追蹤考核是否依指示改善。」等語甚明。揆諸上開合約內容及證人丙○○、丁○○所證情節,中科公司係受本案「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INEⅢA棟無塵室興建工程」一級承攬人組成之「清安協議組織」之託,負責規劃、督導、指導新建廠區承攬商於建廠施工及設備安裝期間之安全衛生環保工作,中科公司僅負責告知承攬商關於安全設施設置之相關法令規定,包括各項工程防護的標準、各種施工標準程序等節,再由承攬商提出設置安全設施之具體作法,中科公司則就承攬商提出之安全設施設置施工計畫進行審核,至中科公司本身並未實際從事安全設施之施工,現場安全設施實際施作之工程係由廠區內各承包商自行設置。另中科公司並負責指派巡檢員於廠區內從事安全巡檢,督促廠區內各項安全防護設施是否按照規劃內容確實執行,並就中科公司本身巡檢及各承攬商自主巡檢之結果,敦促各承攬商改善並持續追蹤考核一情,亦堪認定。
(三)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承包商會將工安的工程計畫書、施工計畫書製作書面提交給中科公司,相關的安全衛生部分會包含在裡面,這些書面給中科公司派駐工地的工地經理及業主看,不需要拿回中科公司讓公司負責人有機會看到。施工計畫書先送給工地經理,我們認為可以之後再開會,業主會參與審查,業主那邊都是專業人員,會中他們審查認為施工計畫有問題就會退件,業主認為不合格的話就不要,最後裁決還是在業主。」、「有關巡檢的部份,中科公司巡檢員上午8點半、下午1點半各巡檢一次,該時段內巡檢每個樓層的安全設施是否有缺失。承攬商也要自主檢查,承攬商本身也有自己的巡檢員及公安人員。我們巡檢過程中如果發現有缺失會先拍照,並叫他們的工地負責人或工安負責人過來告知缺失,如果沒有辦法當天改善,就將該處圍起並限期改善,若未限期改善則予以停工、罰款,我們在每天的缺失改善會議都會提出缺失,要求廠商當天回覆。我本身也會去抽查巡視,因為廣輝電子廠區很大,我不可能每個地方都到,我們的巡檢員巡檢時,發現有立即危險的缺失時,會立刻以無線電馬上通知我,我接到的話會馬上聯絡他們單位的主管過去看。若無立即危險,巡檢員回來時候也會向我回報哪邊有缺失,一般情形下就問承攬商的工安需時多久可以處理好,並且繼續追問。」、「中科公司及各承攬商每天做的巡檢紀錄及缺失改善會議紀錄,全部製作成電子檔,每天5點鐘以電子郵件傳給業主及公司負責人。中科公司內部會不定期就某個工地的工安,由公司負責人與工地經理開會討論,如果公司負責人認為需要開會,我們會馬上跟他開會。如果我們這邊確實有比較困難的問題,我們會打電話請公司負責人過來,公司負責人等於是高階主管來巡視。」、「本件案發廠區有關安全設施的規劃、督導及督促廠商改善缺失的最高負責人就是工地經理。至於中科公司公司負責人乙○○,因為中科公司負責不只1個工地,負責人可能每個工地來看一看有什麼問題,給同仁打打氣,也會和業主、同仁互相溝通一下,看看業務上有無須要協調的部分。我們中科公司是分層負責,到某一個程度,某一個人負責。一般我可以自行處理、可以負責的事情,就不需要跟公司負責人講。中科公司巡檢員及各承攬商巡檢員所發現的缺失,嚴重的話才會跟公司負責人乙○○呈報,因為每天一般的小缺失太多了。大的缺失需要呈報給公司負責人,是指涉及施工單位經費的問題,必須要找公司負責人跟包商溝通,這不是我們這個層級可以處理的,才會通知公司負責人請他過來溝通,否則都是工地經理就處理完畢了。」等語甚明。揆諸上開證人丙○○所證,中科公司派駐案發廠區實際進行安全設施規劃、監督、審核之人為工地經理,工地經理為案發廠區有關安全設施規劃、督導及督促廠商改善缺失之最高負責人。而中科公司於案發當時派駐廣輝電子上開廠區之負責人為陳彥夫,此據94年3月1日後接手上開工地經理職務之證人丙○○證述甚明,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8月2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11264號函及函附之羿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金芳因從事清潔工作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被告即中科公司負責人乙○○係選任工地經理派駐於案發廠區,由工地經理實際執行中科公司與清安協議組織簽訂之「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服務合約書」內容,亦即由工地經理實際負責案發廠區之安全設施規劃審核、安全巡檢缺失改善等事項。是本件被告即中科公司負責人乙○○於本案中,當僅就其本身對於廠區現場實際負責人即工地經理之選任,及其對工地經理業務執行之監督、對工地經理回報事項之處置等節,負其責任。
(四)然查,揆諸全卷事證,公訴人未曾舉證證明被告乙○○對案發當時派駐廣輝電子廠區之工地經理陳彥夫之選任過程有何疏失。再者,本件案發開口長寬約為62公分乘以52公分,開口上方木板長寬為120公分乘以240公分,厚度約為5.4公分(1.8公分乘以3片,用螺絲結合),重量約為105公斤(35公斤乘以3片),該木板為開口護蓋等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8月2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11264號函及函附之羿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金芳因從事清潔工作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富士電機安全巡檢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富士電機任職,擔任安全巡檢人員,工作內容是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巡檢。除了巡檢之外,並不負責各項安全設施之規劃與設置。安全設施之規劃與設置是由我們公司的假設工程部門負責,施工現場要做哪些安全設施、安全措施要如何做以及實際去做,都是由我們公司的假設工程單位負責執行與處理。我們巡檢員只是負責維護安全設施設計人員規劃設置而成的安全措施。我們施工的區域確實也有看到中科公司的人員來巡檢,每天都有來,因為我們有自己的巡檢人員,有時走過去會看到,中科公司人員的背心很明顯的紅色。案發工地在94年1月25日下午3時30許發生清潔工從開口墜樓造成死亡的意外事故,我是透過電話聯繫得知此事。在意外事故發生當天,該事故現場的樓層是由我負責巡檢。我去現場巡檢時,會依照現場的狀況,確定這個地方沒有問題之後,就移到下個地方去巡檢。發生事故的開口我在當天事發之前的上午有巡檢過,巡檢至少1次以上。該開口有設置防護設施,設置三角錐圍籬、連桿以及加註警示標語,圍在開口的四周距離開口邊緣1公尺以上的範圍,開口本身有假設工程來做覆蓋。事發當天上午我去巡檢時,防護設施完好無缺失,覆蓋木板、連桿及標語都放置於該處。」等語在卷;證人即富士電機安全巡檢人員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4年1月25日任職日商富士電機,從事安全衛生業務相關工作。94年1月25日發生羿鴻公司員工陳金芳在廣輝電子龍潭場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時墜樓死亡的事件,羿鴻公司是富士電機次承攬的清潔公司。本件案發開口,在事故發生前有做防護措施。開口的部份有做覆蓋,我們的防護是用六分板,就是1.2公分的實心木板共3層,並以螺絲將3層木板鎖死,木板長寬為120公分乘以
240公分,在它外圍的地方用三角錐連桿把範圍框住。三角錐上面有『危險。開口危險請勿進入。如需施工請注意做好安全防護。工作完畢後請將防護回覆。』(見94年度偵字第16955號卷第29頁)的警示標語。這樣子的防護措施平常無法任意拆除或移動,因為木板有3層,重量大、面積相當,如果不是蓄意移動,1個人並不是那麼容易搬移。本案發生事故的開口屬於無塵室的一部份,原則上不能在地板上打洞,故無法將護蓋直接釘在地板上。打洞雖然將來可以補回來,但是無法做到一體成型,會發塵而影響無塵室的運作,除非敲掉重做。我方才所述的三角椎連桿亦即圍籬的部份,可能有人在通道上面搬運物料,會破壞三角椎連桿造成移位,此部分需密集復原。我方才說事故開口外圍設有三角椎,連桿上也掛有危險標誌,在正常狀態下這些防護都會存在,而巡檢的功能就是要把不正常的情形修正。」等語甚明。是本件案發開口處確實設有安全防護措施,其安全措施之設計係將長寬為120公分乘以
240公分、總重量逾100公斤之木板共3層以螺絲結合後覆蓋於其上,木板外圍1公尺之範圍以三角錐連桿圈圍,三角錐上面並有『危險。開口危險請勿進入。如需施工請注意做好安全防護。工作完畢後請將防護回覆。』(見94年度偵字第16955號卷第29頁)之警示標語,另因開口處為無塵室地板,為避免於開口周圍打洞,造成該處地板於復原後無法一體成型,以致發塵影響無塵室運作,而未將覆蓋用之木板直接釘於地板上固定。又本件案發開口處安全設施設置完畢後,確有中科公司、富士電機安全巡檢人員定期巡檢,並修正安全設施之缺失一節,洵堪認定。而參諸上開證人丙○○所證,依中科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制度設計,案發廠區各承攬商所提出之工安工程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等書面,均僅提供與工地經理初審,再由工地經理會同業主人員開會審核通過後,即由各承攬商依計畫書實際施作,該安全設施相關之施工計畫書未曾呈報中科公司負責人乙○○審閱,是被告乙○○既未經手施工計畫書之審核,其殊無主動發現前開安全設施之設計內容有否缺失之可能。又中科公司、富士電機於本件案發廠區均設有安全巡檢人員,而廠區現場安全巡檢業務亦係由工地經理全權負責,除安全設施施工經費等需由中科公司負責人出面與各承攬商協調,而非屬工地經理之權限所得處理之重要事項外,工地經理就廠區內中科公司本身及各承攬商之巡檢人員每日安全巡檢結果,亦僅在每日下午5時開畢缺失檢討會議後,始將安全巡檢表及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中科公司負責人存查,而未曾於每日巡檢當時將各類大小缺失即刻呈報公司負責人乙○○,是被告乙○○亦無可能就廠區現場安全設施之缺失即時發覺並督促改善。再者,揆諸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均無工地經理曾向中科公司負責人乙○○陳報本件安全設施有何規劃、設置缺失,抑或於巡檢之際發現設施缺失當時即刻將該情回報被告乙○○之紀錄,是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經工地經理回報缺失事項後,就其已知悉之缺失事項怠為適當處置之情事。綜上,本件被告乙○○就工地經理之選任既查無疏失,且依中科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制度,案發廠區之安全設施規劃審核、安全巡檢缺失改善等事項,均係由工作場所負責人即中科公司派駐廠區之工地經理依其本身之權責及專業處理,案發廠區內各承攬商就安全設施規劃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未曾送交被告乙○○審閱,而中科公司及各承攬商之巡檢人員所發現之安全設施缺失,亦均非於發現當時即刻陳報被告乙○○,而係於每日缺失檢討會議完畢後,始將安全巡檢表及會議紀錄事後送與被告乙○○存查,且本件復查無工地經理曾就案發開口安全設施有何缺失一節陳報被告乙○○之情。是被告乙○○既非案發現場實際負責人,就本件案發開口處安全設施之規劃及實際設置有否瑕疵、該處設置之安全設施是否或曾於何時遭移除破壞而有缺失等情,亦均無注意之可能,是殊難僅以被告乙○○係擔任中科公司負責人一情,即認其於本案有何過失之責。
(五)末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6款「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規定,係於93年12月31日增訂。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蓋開口的木板上面有做警告的標語,我記得是用紅色的噴漆寫上『開口』2個字。」云云;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覆蓋上面有無任何警示標語?)覆蓋上面有寫『開口』。(審判長問:怎麼寫?用什麼東西寫的?)油漆。(審判長問:用什麼顏色的?)黃色。(審判長問:是否確定是黃色?)有一點模糊,但是我確定有用油漆寫開口。(審判長問:是這個工地每一個開口所設的覆蓋都有用油漆寫上『開口』2個字?)是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根據相關的規定,開口的覆蓋是要噴黃漆,這規定你是否知道?)這規定後來我才知道,但是顏色的噴製是由假設工程來施工。(審判長問:開口覆蓋以噴漆做警示的話,有無任何規定?)不清楚。」云云,上開證人丁○○、甲○○雖均稱本件案發開口之木板護蓋上曾書寫「開口」2字,惟就書寫該2字之材料究係噴漆或油漆、顏色究係紅色或黃色等節,所證竟相互迥異,是該2人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參諸前述證人即本件案發現場目擊之人傅玉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本件案發開口之木板護蓋上並未書寫任何警語,是堪認證人丁○○、甲○○所證本件案發開口之木板護蓋上曾書寫「開口」2字以資警示一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惟本件案發廠區各承攬商提出之安全設施設計、規劃等施工計畫,既係由工作場所負責人即中科公司派駐該廠區之工地經理會同業主廣輝電子進行審核,被告即中科公司負責人乙○○未曾審閱前開施工計畫,亦未實際參與內容審核,此均如前述,是本件案發開口處之木板護蓋上縱未以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惟此情究否應認屬缺失、該安全設施設置是否有所瑕疵等情,當屬工地經理之權責,而非被告乙○○所能注意之事項,是亦難以此驟認被告乙○○於本案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
四、綜上所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執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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