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1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高雄市○○路、鎮中路口南下90公尺處,經自動儀器照相採證測得時速為80公里,而為警逕行舉發「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首次寄給異議人之舉發採證照片,右上角關於彩證拍照之機器記錄資料均為全黑影像,而未顯示各項違規資料。異議人申訴之後,回函之採證照片資料是影印的,而非原始資料,異議人無法判斷真偽。該路段之測速照相機是否年久失修,功能不正常?承辦之舉發機關在行政作業上是否有疏失,造成異議人很多不便,請法官明察,還異議人公道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3月11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高雄市○○路、鎮中路口南下90公尺處,經科學儀器測得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超速20公里之違規,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異議人確有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異議人雖辯稱原舉發機關所寄發之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數據顯示不清云云,此固據異議人提出逕行舉發首次採證照片為憑,然異議人於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提出陳述後,原舉發機關業已函覆清晰可見相關採證數據之照片,並附上測照相片資料顯示窗說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5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2421號函暨所附違規測照相片資料顯示窗說明1份在卷足稽,顯見本件於裁決前,異議人業已取得完整、清晰之資料,而可明暸其違規經過,上開文件之瑕疵已經舉發機關於本件裁決前適時補正,而無影響於異議人之權益。另觀諸上開逕行舉發首次採證照片、「違規測照相片資料顯示窗說明」所示之違規測照照片,固然均以一般紙張影印,而非沖洗照片之方式為之,上開紙張列印之照片內容,就違規車號、道路狀均清晰可辯,亦無礙於異議人辨識本件是否違規,況衡諸現今科技水準,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畫面均為電子圖像,而可以照片輸出或以一般紙張列印輸出,尚難單憑圖像輸出材質之不同逕認照片內容不實。且核諸舉發機關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相紙材質之照片所示內容,亦與上開以一般紙張列印所顯示者內容相同,自無從逕認本件採證照片有何不實,異議意旨所陳,乃無理由。
(三)再本件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器,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後始執行測照,其最近一次檢定合格日期為97年12月15日,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上開雷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時,屬正常堪用之狀態。異議人辯稱本件雷達測速儀年久失修、功能不正常云云,乃個人臆測,實屬無據。至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行政作業是否有疏失而造成其不便一節,並未能具體說明舉發機關有何疏失及是否足影響於本件裁決之效力、合法性,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所辯,顯僅係空言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