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前開法院以85年訴字第3003號判處3年6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之居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巷○○弄○
號現居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訴字1915號,判處
3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3850號,判處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刑期合併執行,經入監執行後獲假釋出監;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經前開法院以85年訴字第3003號判處3年6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經前開法院以86年訴緝字第331號判處3年4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經二度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前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31日因戒治執行期滿出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98年1月15日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24小時至9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31日,因執行期滿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健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