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38之2號「崁頂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0餘瓶後,明知其於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已經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而於前揭崁頂海產店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時丙○○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塞車停止於「崁頂海產店」對面之「大港超市」前,乙○○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擦撞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門處,乙○○隨即駕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佛佑路由北往南方向後又依原路線駛回崁頂海產店前停車,此時丙○○立即上前向乙○○要求賠償事宜,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經丙○○報警至現場處理後,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上路,嗣於倒車時不慎擦撞丙○○所駕駛自小客車等事實,有證人 林政宏余宛鴒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證(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3至20、33至36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3日以行維三字第0980000199號函附基地台位置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2份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警卷第13至22頁)。另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一節,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可證(見警卷第20頁),而人於飲用酒精達一定數量後,相較於平常未飲酒之精神狀態,有注意力降低、反應遲緩而影響駕駛之狀況,正常人於飲酒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升時,肇事率為正常情形之2倍,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升時,肇事率為正常情形之10倍,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升時,肇事率則為正常情形之50倍(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是被告駕車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駛上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竟又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中,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最初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案,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並考量被告為陸軍通訊學校畢業,國軍士官退役,現失業中,且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已在工作,會給予被告零用錢,經濟狀況尚可等情(均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爰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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