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一○一之六號住處,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並失去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月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一○一之六號住處,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並失去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吳月君到庭證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一○一之六號住處,後來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且有經過准許,後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有來台灣跟原告同住上開住處,被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就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都沒有回來,現在原告打電話給被告都不通,也失去聯絡了,原告現在不知道被告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代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一○一之六號住處,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迄今尚未自台灣出境,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境信栩字第○九二一○四七六四○○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一○一之六號住處同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失去聯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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