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吳武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第卅四條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又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三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第六十四條規定:「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年台非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在案。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利用其於部隊服役之休假夜間,以徒手攀爬外牆、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連續於附表所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至寅○○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未經許可持有軍用六五式K2步槍彈匣四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既、未罪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軍用六五式K2步槍彈匣四個之犯行,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本件受理在案。然查,前開彈匣經被告寅○○自承係於九十年七月間服役時於營區所竊取,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稽。並經證人丙○○、癸○○分別於警偵訊時供明該彈匣應屬軍中所有之物在卷,並出具贓證物認領收據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嗣被告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未竊取云云,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從而本件被告寅○○自屬牽連另犯前開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盜取軍用物品罪,至為明確。按此部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惟因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槍砲零件之犯行係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以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究。又該項竊盜繼而持有之犯行係發覺於被告任職服役中(按桃園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桃警分刑字第三九八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以竊盜罪移送被告),依上揭同法第三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應依軍事審判法之程序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又被告嗣利用休假日多次於營區外竊盜犯行,因與上開盜用軍用物品罪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依首開軍事審判法第卅四條規定,亦應一併而全部由軍事法庭依普通刑法規定審判。故本院就上開案件均無審判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附表┌─┬────┬────┬─────────────┬──────────││時間│被害人│地點│所得財物├─┼────┼────┼─────────────┼──────────│1│九十年七│ 蔡靜蘭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行動電話、新台幣四千││月二十一││十三樓之三│元、信用卡五張、提款││日凌晨│││卡二、身分證件等├─┼────┼────┼─────────────┼──────────│2│九十年八│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行動電話、新台幣三千││月三日凌││十九樓之三│元││晨│││├─┼────┼────┼─────────────┼──────────│3│九十年八│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行動電話、現金一千三││月三日凌││十一樓之三│百元││晨│││├─┼────┼────┼─────────────┼──────────│4│九十年八│甲○○│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行動電話、現金六百元││月三日凌││十三樓之三│││晨│││├─┼────┼────┼─────────────┼──────────│5│九十年八│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現金三百元、金飾四錢││月三日凌││十二樓之三│││晨│││├─┼────┼────┼─────────────┼──────────│6│九十年八│丁○○│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現金二千元││月三日凌││十四樓之三│││晨│││├─┼────┼────┼─────────────┼──────────│7│九十年九│壬○○│桃園縣○○鄉○○路○○○號│金手鍊三條、金項鍊一││月間某日││八樓之四│條│││││├─┼────┼────┼─────────────┼──────────│8│九十年十│庚○○│桃園縣○○鄉○○路○○○號│黃金二兩三錢、金條二││月十一日││十二樓之二│塊、銀幣三枚、舊鈔一││十八時許│││萬元│││││├─┼────┼────┼─────────────┼──────────│9│九十年十│丑○○│桃園縣○○鄉○○路○○○號│鑽戒、手錶、金項鍊、││月十八日││六樓之三│金戒子、金手鐲、金耳││十八時許│││環、美金四十五元│││││├─┼────┼────┼─────────────┼──────────│1│九十年十│卯○○│桃園縣○○鄉○○路二○口號│金戒子、金項鍊、金元│0│一月二十││十一樓之二│寶、金鎖鍊、玉墜、金││三日十八│││幣、鑽戒、寶石戒子、││時許│││寶石項鍊、鍊墜、手鍊│││││墜、鑽錶├─┼────┼────┼─────────────┼──────────│1│九十年十│辰○○│桃園縣○○鄉○○路○○○號│白金項鍊、戒子、港幣│1│二月八日││八樓之一│一萬九千元、人民幣一││十八時許│││千五百元、新台幣二萬│││││五千元├─┼────┼────┼─────────────┼──────────│1│九十一年│乙○○│桃園縣○○鄉○○路○○○號│未遂│2│一月五日││十一樓之二│││十八時許││││││││├─┼────┼────┼─────────────┼──────────│1│九十一年│辛○○│桃園縣○○鄉○○路○○○號│金戒子五枚、白金鑽戒│3│一月十五││九樓之二│一枚、新台幣二萬零四││日十八時│││百元││許│││├─┼────┼────┼─────────────┼──────────│1│九十一年│子○○│桃園縣○○鄉○○路○○○號│未遂│4│一月十五││七樓之四│││日十八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