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2包(重約1.2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2包(重約1.2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2案),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3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又甲○○再因「4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及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中);而後甲○○再因「5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仍不悛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凌晨3時許止,以約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在苗栗縣地區,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事實1);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30日21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鄰新村38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2)。嗣於96年7月1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街與中市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約1.2公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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