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0000000
乙0000000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NHVANTOAN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統一證號FA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TRINHVANTOANN之相片壹張)、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沒收之。又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統一證號FA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TRINHVANTOANN之相片壹張)、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統一證號FA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TRINHVANTOANN之相片壹張)、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沒收之。
MUSTARAAUNGDIRMANI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MUSTARAAUNGDIRMANI之相片壹張)、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沒收之。又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MUSTARAAUNGDIRMANI之相片壹張)、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MUSTARAAUNGDIRMANI之相片壹張)、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沒收之。
BUIVANNHAN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E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BUIVANNHANN相片壹張),沒收之。又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E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BUIVANNHANN相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統一證號E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BUIVANNHANN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TRINHVANTOAN原係於民國93年3月21日合法來臺至
宏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鄉○○村○○路○○號5樓)擔任製造業技工之越南籍勞工,惟於95年4月14日逃離上開工作地點;其明知無合法證件即無法在臺工作,詎於95年8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先由被告TRINHVANTOAN提供自己本人之照片1張予該男子,由該男子偽造貼有TRINHVANTOAN之照片,記載「HOANGVANBINH」(中文姓名 黃文屏 )名字、年籍資料(出生日期:1979/10/10,護照號碼:M00000000,國籍:越南,居留事由:依親-妻- 吳雅 ,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5段231巷13號,居留期限:
2007/12/26)、居留證統一證號FA00000000號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男子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依上開「黃文屏」之資料製作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嗣被告TRINHVANTOAN於95年8月23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不知情之 林穎甫 應徵工作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林穎甫雇用其在該工地擔任鋼筋剪裁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BUIVANNHAN原係於93年2月29日合法來臺至阿東號
漁船(臺北縣○○鎮○○○路○段○○號)擔任船員之越南籍勞工,惟於95年4月間逃離上開工作地點;其明知無合法證件即無法在臺工作,詎於95年6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印尼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並先由被告BUIVANNHAN提供自己本人之照片1張予該男子,由該男子偽造貼有BUIVANNHAN之照片,並記載其姓名「BUIVANNHAN」(中文姓名 裴文賢 )、年籍資料(出生日期:1977/02/03,護照號碼:M00000000,國籍:越南,居留事由:依親-妻- 黃秋愛 ,居留地址:臺北縣○○鄉○○路○○巷○○弄○號3樓,居留期限:2007/05/12)、居留證統一證號EC00000000號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男子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嗣被告BUIVANNHAN於95年8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向不知情之林穎甫應徵工作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林穎甫雇用其在該工地擔任鋼筋剪裁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裴文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MUSTARAAUNGDIRMANI原係於94年8月12日合法來臺
至春發祥號漁船(高雄市○○區○○○路○○○巷9之4號)擔任船員之印尼籍勞工,惟於95年8月23日逃離上開工作地點;其明知無合法證件即無法在臺工作,詎於95年8月15日,在桃園縣○○鄉○○段下槺榔3之5號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先由被告MUSTARAAUNGDIRMANI提供自己本人之照片1張予該男子,由該男子偽造貼有MUSTARAAUNGDIRMANI之照片,記載「NGUYENVANHUNG」(中文姓名: 阮文雄 )名字、年籍資料(出生日期:1979/05/26,護照號碼:M00000000,國籍:越南,居留事由:依親-妻- 游文麗 ,居留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居留期限:2007/03/27)、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男子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依上開「阮文雄」之資料製作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嗣被告MUSTARAAUNGDIRMANI於95年8月23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不知情之林穎甫應徵工作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林穎甫雇用其在該工地擔任鋼筋剪裁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阮文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被告TRINHVANTOAN、BUIVANNHAN、MUSTARAAUNG
DIRMANI於95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段下槺榔3之5號處,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盤查時,另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供警方查驗身分而行使之,因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3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2張,始查知上情。
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紙、偽造之居留證3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2張扣案可佐,且扣案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經送核發單位鑑定結果,確屬偽造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3日北市警外字第095413009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5日桃警外字第095008753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4日勞職外字第0950509766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1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140859號函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扣案居留證上之公印文係屬偽造,業如前述,惟被告3人係向他人購買貼有自己照片之居留證,至該居留證本身係屬真正抑或偽造,被告3人尚難得知,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對於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具有認識,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有罪之諭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TRIANV
ANTOAN、MUSTARAAUNGDIRMNAI、BUIVANNH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與越南籍之成年男
子、印尼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TRIANVANTOAN、MUSTARAAUNGDIRMNAI、BUIVANNHAN為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有上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佐,現就渠等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居留證3張(各含被告之照片1張,惟不含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2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係屬偽造,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10月3日北市警外字第095413009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5日桃警外字第0950087531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1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140859號函示明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將附於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公印文併同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
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