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辛○○癸○○己○○丑○○○寅○○子○○壬○○戊○○丁○○辰○○
23號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辛○○、丑○○○、子○○、壬○○、癸○○、寅○○、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一九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九二0—A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一九二0—B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及一九二0—C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一九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九二0—D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一九二0—E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一九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九二0—F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辛○○、丑○○○、子○○、壬○○、癸○○、寅○○、戊○○、己○○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元。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元。
被告辰○○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元。
被告丙○○應自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一九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九二0—D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
被告乙○○應自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一九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九二0—E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丑○○○、子○○、壬○○、癸○○、寅○○、戊○○、己○○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庚○○、辛○○、丑○○○、子○○、壬○○、癸○○、寅○○、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七、八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新台幣貳拾肆萬、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丁○○、辰○○、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到期後,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元為被告庚○○、辛○○、丑○○○、子○○、壬○○、癸○○、寅○○、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六項部分於到期後,原告各以新台幣玖拾參元、新台幣玖拾伍元為被告丁○○、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列丙○○、乙○○等二人為被告,嗣於95年8月18日具狀追加聲明上列二名被告應分別遷出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19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0-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1920-E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房屋,此雖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條文,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將占用前述土地(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於95年8月18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如其聲明所示,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丁○○、己○○外,其餘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日據時代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未曾放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即:被告庚○○、辛○○、丑○○○、子○○、壬○○、癸○○、寅○○、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20-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1920-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1920-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20-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1920-E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並將座落其上房屋分別提供予被告丙○○、乙○○二人居住使用;被告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20-F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準此,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聲明:被告庚○○、辛○○、丑○○○、子○○、壬○○、癸○○、寅○○、戊○○、己○○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0-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1920-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1920-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應自95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5元。被告丁○○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0-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1920-E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95年
4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96元。被告辰○○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0-F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95年4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15元。被告丙○○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0-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被告乙○○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0-E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除丁○○、己○○外,其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⑴被告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期日以: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其父向訴外人 李清順 購買,並租用其土地,且均有繳納稅金,納稅義務人的名義是李清順,後來不知道名義變更為原告,變更後,就沒有繼續繳納稅金。目前該屋由其與先生及小孩同住在該處等語置辯。⑵丁○○則以:其所有房屋並無占用他人土地,房子是其公公所蓋,故不瞭解使用權源為何,使用土地部分一開始有繳稅金,嗣後得知有一部份不用繳稅金,而該無須繳稅之部分,是沒有放領的土地,目前其與孫女、孫女婿共五人同住云云置辯。⑶被告己○○以系爭土地距離大溪很遠,對於原告指稱其占用土地部分,詳情並不瞭解云云置辯。並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庚○○、辛○○、丑○○○、子○○、壬○○、癸○○、寅○○、戊○○、己○○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0-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1920-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1920-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0-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1920-E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建物為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辰○○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0-F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
(四)被告丙○○、乙○○現居住於桃園縣○○鎮○○里○○路○段○○○巷○○號建物,即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19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0—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房屋
(五)被告乙○○現占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19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920—E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房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辛○○、丑○○○、子○○、壬○○、癸○○、寅○○、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95年4月7日合法送被告庚○○、辛○○、丑○○○、子○○、壬○○、癸○○、寅○○,並於
95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戊○○,95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丙○○、乙○○,有本院送達證書10紙在卷可稽,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渠 等已自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部分應為真實。
(二)至被告丁○○、己○○、辰○○部分:本件被告丁○○、己○○、辰○○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辰○○、丁○○雖持前述抗辯稱:均為渠等均有繳納稅金租用系爭土地,嗣後不知何故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變更後,就沒有繼續繳納稅金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自大正14年3月28日(即民國14年3月28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9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丁○○、辰○○抗辯渠等有繳納稅金以為向原告承租土地土地之代價,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被告丁○○所提出之民國57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前身(即大永興業株式會社),納稅管理人則為李清順,惟此項文書內容並無法得知被告丁○○係基於何種合法之使用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丁○○所述,本院尚難遽採。被告辰○○就前述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否認無權占用事實,亦不足採。被告己○○陳稱原告指其占用土地部分,詳情並不瞭解云云,亦足認被告己○○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前述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7、8項所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主張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⑴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查本件系爭土地93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
6元,臨接台7號省道(即北部橫貫公路),係大溪通往頭寮、慈湖、復興、巴○○○鄉○○○○道路,並有多線公車行經,交通便利,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線大溪鎮三層社區,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距離大溪市區,需5、6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四幅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其租金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為當,原告之請求計算基準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尚難准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計算方式為: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576元),乘以百分之4除以12,此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4、5、6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於前述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至被告丙○○、乙○○部分,本院所命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之衡量標準如下,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丙○○、乙○○部分遷出系爭建物部分僅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被告丙○○、乙○○如因原告之假執行必須遷出系爭房屋,則另覓租屋處之費用,每月約為8,00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院衡量原告應為被告丙○○、乙○○供擔保之金額核定為各43,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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