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甲○○
4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731號給付租金事件,原告就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本院95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茲因上開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於本院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110元,現上開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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