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施習福
號9樓戊○○原名鄭力銘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戊○○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其金融帳戶開戶後,即民國94年3月21日後之某日、94年
1月26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嗣因丙○○、乙○○於94年9月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別向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購買DOPOD-
699型行動電話、SONY行動電話,並依指示將購機款項新臺幣(下同)14,960元及3,000元匯至甲○○上開帳戶;己○○、丁○○分別於94年2月3日、94年2月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購買SonyEricssonP910iGSM及SamsungSGH-P738GSM行動電話,並依指示將購機款項18,000元及13,000元匯至戊○○上開帳戶,惟匯款完成後,丙○○、己○○、丁○○、乙○○均無法連絡賣主,亦未收取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嗣經警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就被告甲○○幫助詐欺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係友人 范勇 之拿去販賣,伊係事後才知悉存摺遭販賣,伊並無提供提款卡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丙○○、乙○○於94年9月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向佯稱拍賣商品之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購買DOPOD-699型及SONY行動電話,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購物款項14,960及3,000元,匯至甲○○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一經匯入後,旋即遭人於翌日遭提領乙節,除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銀行94年10月
6日一北桃字第28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丙○○、乙○○確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欺,而將受騙款項14,960元、3,000元匯入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於95年9月30日本院庭訊
時已自承: 范勇之 有問過我,說要拿去賣,范勇之就是要賣之前的3天下午拿去,就是94年8月底、9月初的時候,我當時因為缺錢,范勇之說拿去周轉一下等語,顯見被告於事前即已同意販售該帳戶,其所辯事後知情等語,純屬推託卸飾之詞,洵不可採。再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佐以上開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函附之甲○○帳戶交易清單,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係經由跨行提款,若非經由被告甲○○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勢必無法領取贓款,益徵被告甲○○前開所稱帳戶遭販售後才知情、沒有提供提款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酌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上述屬人性,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供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誤。末以,證人范勇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件被告甲○○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范勇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幫助詐欺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原置於女友 張雅祺 住處,嗣後與女友分手,搬家時未一起帶走,沒多久就收到傳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己○○、丁○○分別於94年2月3日、94年2月6日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購買SonyEricssonP910iGSM及SamsungSGH-P738GSM行動電話,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購物款項18,000及13,000元,匯至被告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一經匯入後,旋即遭人於同日遭提領乙節,除據被害人己○○、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被害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己○○與丁○○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資料及玉山行銀行95年3月8日玉山板新字第06022201號函附之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己○○、丁○○確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欺,而將受騙款項18,000元、13,000元匯入被告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固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查,證人張雅祺於本院結
證稱:我有與被告戊○○於93年11月至94年3月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住處,後來被告戊○○於94年3月8日晚上
7時到凌晨2時搬離上開住處,我於凌晨2時下班回來後,家裡已經沒有他的東西,被告戊○○搬離後所留下的東西只有襯衫,並沒有玉山銀行存摺,我們兩人住一起的時候,財物是各自管理,我並沒有保管戊○○存摺、帳戶等語明確,衡諸證人張雅祺與被告戊○○間並無親誼關係,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戊○○之理,其上開所述,自屬可信;再核以證人張雅祺上開證詞與被害人己○○、丁○○遭詐騙匯款日期(分別為94年2月3日、94年2月6日),上開被害人匯款且遭人提領時,被告戊○○尚未搬離張雅祺住處,是被告戊○○稱該帳戶係因搬家而遺留於張雅祺住處,顯悖於實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已如上述,綜上各情,前開帳戶應係被告戊○○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無疑,被告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甲○○、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
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是本案之正犯固然有多次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僅一次,不論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是否被刪除,其幫助之行為均係為想像競合犯,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競合犯之規雖有增列但書之規定,但乃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開設之上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連續詐騙被害人金錢之犯行,則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經比較後,正犯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正犯),被告甲○○、戊○○則均僅係1次幫助詐欺犯行,均應論以1個幫助正犯連續詐欺罪。故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正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分別係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為多次詐欺犯行,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