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壹枚、存摺壹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壹枚、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新竹商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係87年9月28日所申請開立)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係95年3月10日所申請開立)等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出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犯罪工具。嗣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自稱為「老闆娘」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公司目前營運困難需資金周轉,向其借款15,000元,並承諾於同年月17日返還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口之便利商店內,匯款15,00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提領,致乙○○損失15,000元;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5年3月20日上午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尚未繳納,且其所有之帳戶另有一筆1,000,000元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要求其淨空其所有之帳戶,否則要查封其財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新竹商銀會稽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新竹商銀楊梅分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遭提領20,000元後,幸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凍結該帳戶,避免匯款金額繼續遭提領。嗣因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出售帳戶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之新竹國際商業楊梅分行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害人被害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警示帳戶通報案件紀錄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郵局、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丙○○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並即連續對被害人乙○○、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為詐欺罪之正犯,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先後2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犯合,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連續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係出借提款卡、存摺予他人,該等提款卡並非被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而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因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