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1歲民
(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上開徒刑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4日至27日之期間內,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30日17時1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取尿液檢體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