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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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九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七八О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凱悅KTV內飲用臺灣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為警察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現場查獲員警 周文琦蕭忠明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一節,亦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引用臺灣啤酒後,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為警察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О九四ООО一四九О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О九五ООО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件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七八О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車上路,且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罪行,然係因查獲員警到庭證述之情節極其明確,被告見此認已無法狡辯卸責,始坦承上情,難認有悔悟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依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已知其所偕同之證人JONASMICHAEL(加拿大籍,另簽分偵辦)涉嫌於本案中為偽證。然查,JONASMICHAEL所陳報之護照號碼並無我國入出境資料,再命轄區員警查訪其所陳報之地址,亦發現該址不存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故意偕同陳報虛偽地址、護照號碼之外國人於刑事案件中為偽證,以使司法機關無法據以追究JONASMICHAEL之法律責任,而大膽提供不實證詞,顯見其等玩弄司法、蔑視我國公權力,且未於審理中坦承其偕同陳報錯誤人別資料之證人為證,被告犯罪後態度極其惡劣,其既未完全坦承犯行,尚不足認已有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仍嫌過輕,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將本件改為通常程序,並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云云。然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先此敘明。
㈡查本件原審於審理中,已衡酌相關之人證、書證等證據方法
而為證據之採擇,亦即不採信證人JONASMICHAEL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而採信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周文琦、蕭忠明之證述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書證並審酌上開一切情狀為被告有罪科刑之認定。縱證人JONASMICHAEL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尚有可能涉及刑法之偽證罪嫌,然此乃證人JONASMICHAEL需對其自身所為之陳述為真實性及可信性之確保並自負其責,如其所述確有涉犯偽證罪嫌,自得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以追究之,然並不能因此以證人JONASMICHAEL所為之各項行為均需歸責於被告,並將各種不利益全數加諸於被告之科刑上。且觀之上訴意旨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所載,該署承辦人員係以電話聯繫入出境管理局查詢有關加拿大籍人士「JanasMichale」之入出境資料一節,此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顯然係以拼錯之證人「JONASMICHAEL」英文姓名以供查詢,以致入出境管理局回覆無該名外籍人士之入出境資料,則此等該署承辦人員疏失之不利益,更難認可據之而為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就證人JONASMICHAEL所為之各項行為請求本院加諸於被告之科刑上,顯難認有據,並不足採。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係因查獲員警到庭證述之情節極其明確,被告見此認已無法狡辯卸責,始坦承上情,難認有悔悟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合義務性裁量,本院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而構成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哲賢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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