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重選上更(三)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二四一、四二四二、四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賄賂沒收。
犯罪事實甲○○為中華民國第四屆山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吳 慶堂 擔任甲○○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主任(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司秋美 (按業經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確定)則為競選辦事處秘書。二人為使甲○○當選連任,與甲○○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並與 黃文義 (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分別為下述行為,要求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甲○○: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屏東縣牡丹鄉 高士 村旅北協進會(下稱協進會)總幹事 謝進德 聯絡臺北縣地區會員,至 李水吉 (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三之七號二樓之卡拉OK餐廳聚餐飲宴,由 吳慶堂 、司秋美參與該聚餐飲宴,並以假借贊助協進會名義,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作為聚餐飲宴費用,而使參與之協進會構成員能投票支持甲○○。
二、吳慶堂、司秋美於前開李水吉卡拉OK餐廳之聚餐飲宴時,得知協進會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林口國中校門前空地舉辦活動,乃表示有意贊助,及至當日,即由司秋美代表至會場交付三萬元予李水吉假借贊助該次活動,並公開演說甲○○贊助交付三萬元之事,而使參與之協進會構成員能投票支持甲○○。
三、吳慶堂等為爭取鞏固甲○○在桃園地區布農族票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得知 桃園縣 都市原住民布農族聯誼會(尚未完成登記立案,以下簡稱聯誼會)獲原住民舞蹈比賽冠軍,乃與該聯誼會擔任總幹事之 古瑞德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聯繫,以假借捐助名義先提供一萬元交付予古瑞德,再以舉辦慶功宴為名,在桃園縣平鎮市席開十八桌,藉聯誼會通知構成員到場聚餐飲宴,甲○○等人並到場公開演說贊助付款之事,使參與之聯誼會構成員投票支持甲○○,二日後,吳慶堂再交付四萬元予古瑞德。
四、甲○○為鞏固北部都會區山地原住民選票,即由吳慶堂、司秋美出面,要李水吉及古瑞德調查欲返鄉投票之協進會、聯誼會成員並造冊,供甲○○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以捐助名義,安排車輛接送協進會、聯誼會成員返回選區投票並備餐核算費用之用。⑴李水吉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某時,至甲○○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向吳慶堂取得四萬元,並交予 尤天來 (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一萬元,由尤天來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四日,召集協進會構成員欲返鄉投票而具有投票權之 盧添貴 駕駛廂型車搭載劉 吳新喜 、李水吉返鄉投票(同車尚有林 李金德 、 林香妹 、 李恒惠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盧添貴及 劉吳新 喜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尤天來將其中五、六千元交予盧添貴供作車資,餘款則購買飲料餐點之用,而約定投票權為投選甲○○之一定行使。⑵古瑞德則將吳慶堂交予配偶 田秀英 轉交之二萬一千元,向新北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北公司)承租遊覽車一部,並提供二餐費用,搭載具有投票權之 胡英勇 、 邱銘馨 、 石朝興 、 胡嘉會 、 王俊富 、 王秀才 (按以上六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分別返回花蓮、臺東等地投票,而使其等投票權為投選甲○○之一定行使。
五、黃文義(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為臺中縣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為幫甲○○拉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向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吳慶堂取得三萬元協助助選。投票前數日,因甲○○選情告急,黃文義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吳慶堂聯絡稱能掌握四、五十張鐵票,黃文義、吳慶堂、司秋美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翌日於甲○○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取款四萬元作為交付投票賄賂之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吳慶堂因故僅由司秋美轉交二萬元予黃文義,預備行賄投票之用,甲○○對於上開行為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黃文義取得該款後,因認以該款買票對甲○○選情並無助益,而均未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六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四:證人吳慶堂、古瑞德、胡嘉會、司秋美、黃文義、李水吉、謝進德、 邱利萬 、 簡清海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證人吳慶堂、古瑞德、胡嘉會、邱銘馨、王俊富
、胡英勇、李金德、林香妹、 陳三德 、 李恆慧 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司秋美、黃文義、李水吉、尤天來、盧添貴
、 劉吳新喜 、王秀才、石朝興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證人謝進德、邱利萬、簡清海等證述(警詢)。
證據五:證人 林月香 證述(原審)。
證據六: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高士旅協進會、通訊錄(
調查卷第三至二十一、一○○至一○一之一頁)。
證據七:支出內容及支出證明單(調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
八、七十六至七十八、九十七、九十八頁)。證據八:吳慶堂手寫李水吉、黃文義、古瑞德費用表(調查卷第四十五頁)。
證據九:電話監聽譯文(他卷第三十六至七十七頁)。
證據十: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函、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函(他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
證據十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函(他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
證據十二:鄉鎮市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中央選舉
委員會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函、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函、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函、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函、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函、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函、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函、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函、臺南縣選舉委員會函、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函、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函、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函、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函、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函、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函、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函(訴字三四六號卷一第一五七頁、卷二第一六○至一九九頁、卷三第第十二至十八頁)。
證據十二:公訴蒞庭字第四六四四案、四八六三、六七四
一案調查局偵訊錄影譯文(訴字三四六號卷三第四十三至九十、一○一至一一一頁)。
證據十三: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吳慶堂偵訊錄影帶勘驗譯文(同上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九頁)。
證據十四: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七
月一日勘驗調查局偵訊錄影帶勘驗筆錄(同上卷第三十一、一一五、一六三頁)。
證據十五:公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提勘驗錄影帶譯文(同上卷第一三二至一五七頁)。
證據十六:臺北地檢署通訊監察書(更一卷第五十四至六十六頁)。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
㈠、依證人李水吉、尤天來、古瑞德、盧添貴、劉吳新喜、胡英勇、邱銘馨、石朝興、胡嘉會、王俊富、王秀才等之證言可知,證人等對於被告與吳慶堂及司秋美間有無犯意聯絡及相關事實均未親身見聞,則其等證言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㈡、吳慶堂、司秋美歷次所為證言,前後顯然矛盾,則渠等證述何者可信,容有可疑,另參諸被告及吳慶堂原審筆錄,可知被告 北區 辦事處選舉事務及經費支出,均係由吳慶堂負責、決定,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則被告自不負共犯之罪責。
㈢、吳慶堂原審所為證言,只有被告甲○○於在臺上說要贊助,被告甲○○才知情等語,則被告就上開一、二事實,均未曾參與,亦未曾於現場提及贊助事實,被告自不知悉該等捐助事實。至三部分事實,被告雖曾參加該次活動,惟由古瑞德證言可知被告於活動中並未提及任何捐助或贊助金錢之內容。是依吳慶堂及古瑞德證述,可證就一、二所載事實,均係吳慶堂自行決定,被告全不知情,其與吳慶堂及司秋美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存在。
㈣、本件既已實施通訊監聽,則倘吳慶堂及司秋美確曾與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討論並同意,則檢調大可將通訊譯文附卷以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惟遍觀通訊譯文內容,並未有任何被告與吳慶堂及司秋美有關犯罪事實之監聽譯文,由此足證被告與吳慶堂及司秋美間,就一、二之事實確無犯意聯絡存在。
㈤、被告時任立委,且於任期內,均循原住民部落間之習俗前往參加並予以贊助,是縱認被告確知吳慶堂與司秋美曾交付財物與李水吉等人,惟被告亦係以現任立委之身分參加贊助,尚非以候選人身分假借捐助名義要求為一定行為之意思。交付財物與團體構成員為一定行使行為之間,亦無對價關係存在,原審認被告涉犯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等語,顯有誤會。
㈥、被告係明確向吳慶堂表示不買票,則吳慶堂與司秋美私下逕行代表被告交付黃文義二萬元之費用,顯已逾越被告所認識之範圍,亦違反被告之意思。是被告與吳慶堂及司秋美間確無預備買票之犯意聯絡,被告自不負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責。
㈦、倘本院仍認被告應負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責,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本件應予以減刑。
㈧、因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平時即經常贊助原住民活動,與選舉並無對價關係,吳慶堂、司秋美係基於慣例,直接以競選經費贊助辦活動,但未報備活動內容,不知他們有賄選行為等語。
二、查據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供稱:參加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北區競選辦事處設於「中華臺灣原住民文化藝術學會」在臺北市○○○路○號六樓之二之辦公處,北區競選辦事處係吳慶堂負責,司秋美協助處理相關競選事務。吳慶堂、司秋美負責北部地區都會區山地原住民輔選事宜,透過同鄉會聯誼、請吃飯或舉辦殺豬活動,並租車動員返鄉投票等方法替我造勢拉票,吳慶堂、司秋美在為我辦活動或捐贈造勢前,均會與我聯繫,要我到場致意等語(見市調卷第三十頁)。依此,則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坦承被告吳慶堂、司秋美辦理同鄉會聯誼、舉辦殺豬活動及租車動員返鄉投票等助選活動前,均事前聯繫,並要被告甲○○到場致意,已見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吳慶堂、司秋美相關活動內容及目的均知之甚詳;再者被告為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對最後勝敗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所有競選經費亦均由其籌措與支付,同案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既僅幫忙處理競選事務,對於任何金錢之支付亦應向被告負責,被告辯稱完全不知,孰能置信乎?
三、關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三之七號二樓卡拉OK餐廳部分:
1、據同案被告吳慶堂供稱:先透過關係找出散居在北部都會區的山地原住民,製作選民名冊,為了拉票均以金錢贊助各族原住民活動,最常係殺豬,每頭豬贊助一萬五千元,此外支付三萬元贊助辦殺豬活動,在活動現場給付,並支付李水吉二萬元現金宴請選民,在競選期間之輔選行為,均向甲○○反應,甲○○均知情,另為配合甲○○之行程,亦會安排甲○○出席造勢活動,在市調處陳述屬實。給李水吉二萬元是他們辦同鄉會贊助他們,那時本不認識李水吉,與司秋美透過朋友到工廠拜訪李水吉,那天樓上有卡拉OK,請他們喝酒,離開前付二萬元,離去前李水吉表示下週在林口國中有活動可派人參加等語(見市調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二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卷(以下簡稱四二四○號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三)第二十二頁);及至本院前審亦坦承有此部分賄選之行為。同案被告司秋美亦供稱:我與吳慶堂去找李水吉,李水吉表示誰願意協助協進會會員返鄉投票,就支持誰,我表示如協進會要聯誼,其等會到場贊助,後來李水吉表示於工廠辦聯誼,我便與吳慶堂帶二萬元到李水吉工廠交二萬元予李水吉等語(見市調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原審卷(三)第七十三頁),復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支付李水吉二萬元,註明「李水吉(排)」之帳冊影本(見市調卷第三十六頁)及李水吉提供被告吳慶堂、司秋美之協進會會員名冊影本(見市調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三頁)在卷可稽。
2、證人李水吉證稱:吳慶堂係甲○○辦公室主任,司秋美係甲○○之秘書,八十七年十二月立委選舉前約二週,他們詢問我們有無特別支持的對象,我表示誰贊助返鄉投票就支持誰,並當場交付協進會會員名冊一份給司秋美,司秋美要我代為邀集協進會幹部聯誼,其電告會長尤天來,尤天來再找總幹事謝進德,並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週日中午,在我工廠二樓自設之卡拉OK餐廳聚餐,當天會長尤天來、迴龍、丹鳳區、泰山、蘆洲區會員二十餘人出席,吳慶堂、司秋美該日依約前來,前立委 華愛 亦陪同到場,當天他們介紹甲○○及他的政績、抱負,司秋美攜帶甲○○之宣傳帽散發並張貼甲○○之海報,並當場表示此次立委選舉要支持甲○○,當天吳慶堂交二萬元充作餐費,我將錢給會計林月香,吳慶堂、司秋美、華愛於下午
三、四時先行離去,司秋美離去時表示今天會員並未到齊,下週日協進會在林口國中烤肉,邀集全部會員,願出資三萬元殺兩隻豬宴請大家等語(見市調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二頁、原審卷(二)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證人即協進會會長尤天來證稱:李水吉拿二萬元給協進會說該次餐敘是甲○○贊助,甲○○之助選員亦到場致詞,希望支持甲○○當選,大家知道餐敘係甲○○出錢等語(見市調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證人盧添貴證稱:在投票日前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日,我與協進會成員在李水吉工廠二樓卡拉OK餐敘,李水吉在餐敘時表示係甲○○請的,當時甲○○的助選員吳慶堂、司秋美向我們表示,希望該次立委選舉時支持甲○○等語(見市調卷第八十七頁背面)。
3、證人林月香證稱:有參加樹林卡拉OK之聚會,那天有收到李水吉交付別人贊助之費用二萬元,付一萬多元,李水吉有說是何人贊助,但我忘了名字,該次卡拉OK有人要請客,所以會長要我們通知會員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二○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頁)。證人謝進德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協進會會長尤天來要我聯絡幹部、會員至李水吉工廠自設之卡拉OK聚餐,在聚餐之現場有甲○○之競選海報,餐會中甲○○之助選員到場拉票等語(見市調卷第九十一頁背面)。
4、同案被告吳慶堂既明確供稱與司秋美輔選行為,被告甲○○事先均已知情,被告甲○○亦坦承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於捐贈造勢活動前均會與其聯絡。而被告吳慶堂、司秋美與李水吉等人根本不熟識,卻於首次踫面即提供餐飲費用,並於餐敘時為被告甲○○宣傳拉票要求支持,同時讓參與之協進會成員知悉該次餐敘係被告甲○○贊助,復相約贊助林口國中殺豬事宜,則被告吳慶堂及 司秋美顯 係假借提供捐款協進會之餐敘,與被告甲○○共同欲使協進會會員投票支持被告甲○○立法委員選舉。
四、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林口國中校門前活動部分:
1、依同案被告司秋美供稱: 於樹林 卡拉OK聚餐一週後,我帶三萬元到林口國中參加聚餐,當天交三萬元給李水吉,並向在場會員表示希望投票支持甲○○,並代表甲○○致詞等語(見市調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四二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三)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
2、證人李水吉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謝進德向會計先預支三萬元購買豬及酒,在林口國中校門前宴飲,司秋美於中午到場,看到很多人在喝酒,跟大家宣布要贊助三萬元,大家都很高興,我將三萬元交予林月香歸墊,那天司秋美有提甲○○之政績,並說甲○○要選舉等語(見市調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二頁、四二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原審卷(三)第一七八頁);而證人林月香證稱:那次選舉李水吉有幫協進會收別人贊助的錢,並轉交別人贊助的錢,一次是卡拉OK的二萬元,一次是林口國中的三萬元,林口國中活動是會長交代通知會員,費用不是協進會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三三頁),核與證人李水吉所稱司秋美在林口國中贊助三萬元等語相合,且扣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支付三萬元予李水吉之帳冊影本(見市調卷第三十七頁)上亦載明「(排灣)李水吉$三○○○○」。
3、證人尤天來證稱:林口國中聚餐是總幹事謝進德召集,甲○○的助選員有到場,那次李水吉有拿三萬元,在林口國中時,司秋美說希望鄉親支持甲○○當選,大家都知道餐敘係甲○○贊助,都有提過等語(見市調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原審卷(二)第一七七頁、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
4、證人盧添貴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協進會在林口國中校門前餐敘,李水吉在餐敘中表示係甲○○出錢,要原住民同鄉投他1票等語(見市調卷第八十七頁背面)。
5、同案被告吳慶堂明確供稱與司秋美輔選行為,被告甲○○事先均已知情;同案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付款贊助協進會林口國中聚餐,並於餐敘時表示被告甲○○捐助,要求投票支持,二人提供捐款協進會會員餐敘,顯係與被告甲○○欲使協進會會員投票支持被告甲○○立法委員選舉。
五、布農族聯誼會平鎮市慶功宴部分:
1、依證人古瑞德證稱:我係聯誼會總幹事,亦係甲○○競選原住民立委「桃園一區」負責人,負責聯絡住桃園縣的布農族選民投票支持甲○○,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甲○○競選辦公室主任在聯誼會主席王俊富家,希望其聯絡布農族一起支持甲○○,甲○○可以提供款項贊助辦活動,當天即交付一萬元,後來其等辦桌慶祝原住民舞蹈比賽冠軍,舉行慶功宴,在平鎮市席開十八桌,每桌二千五百元,席間甲○○與辦公室主任有到場致詞希望大家支持,事後約二天該主任又拿四萬元給我,在原住民文化藝術協會查扣之選舉支出憑證,其中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捐助龍潭古瑞德」五萬元,係甲○○贊助慶功宴活動的錢,在調查局沒有被強暴、脅迫,均係自由陳述等語綦詳(見市調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原審卷(二)第一一四頁、第一二○頁、卷(三)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
2、另據同案被告吳慶堂供稱:古瑞德之兄在桃園組布農族同鄉會,有相當票源,甲○○指示我與古瑞德聯絡,由古瑞德召集同鄉會成員辦活動,由我以甲○○名義付現等語(見市調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復有扣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支付五萬元予古瑞德之帳冊影本(見市調卷第九十七頁)上載明「捐助龍潭古瑞德五○○○○」可稽,應堪採信。
3、證人即聯誼會主席王俊富證稱:聯誼會辦活動均是古瑞德負責,辦桌時甲○○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二頁);證人石朝興證稱:我收到通知去參加聯誼會平鎮之活動,在活動中古瑞德有說甲○○要出來競選,要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九頁)。
4、依被告吳慶堂上開供述及證人古瑞德等人指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慶堂、司秋美共同假借全額捐助聯誼會十八桌之餐宴費用,並透過慶功餐宴活動要求與會組成員投票支持甲○○甚明。
六、提供車輛、餐飲返鄉投票部分:
1、協進會部分:
(1)本案經通訊監聽錄得: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電話通話記錄稱:「(吳):高士(按協進會)他們自己回去嗎,一部車是吧!(司):是。(吳):好,給他們一部車。(司):你要算人家吃飯什麼的,你要給人家算好,(吳):你告訴他們要來這裡拿,還是,(司):對啊,請他們來啊,(吳):明天先看他弄多少再說吧」;「(司):主任啊,(吳):對,(司):趕快回去休息啦,(吳):剛剛古瑞德又打給總部,(司):喔,我真的很討厭他,(吳):他跟總部要十五萬,總共要十五萬……(吳):我說他已經這樣三部車,一部車三萬元,九萬塊,再加上那個已經十一萬多了,還要十五萬」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六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四十四頁)。
(2)據同案被告吳慶堂供稱:當初跑選區時,有選民表示希望提供交通工具返鄉投票,我向競選總部反應,甲○○表示可以為支持者提供交通工具及餐點。投票前李水吉、古瑞德表示很多設籍在屏東、花蓮、臺東的山地原住民,要返鄉投票,無交通工具,希望贊助經費,為使甲○○當選,於徵得甲○○同意,提供李水吉四萬元、古瑞德六萬元,均有向甲○○反應等語(見市調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及至本院前審亦坦承有此部分賄選事實。
(3)另證人李水吉證稱:在林口國中聚餐當天,司秋美有問投票日有意返鄉投票者名單,當天經總幹事初步統計,約有三十餘人會返鄉,後來經尤天來與謝進德向會員了解,大家多無意返鄉投票,尤天來為應付,自行手寫一份十六人名單,由其代為傳真至吳慶堂辦公室,係吳慶堂確認返鄉名單,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吳慶堂打電話要我到青島東路辦公室,我與尤天來於同晚至吳慶堂辦公室,吳慶堂問我們如何返鄉投票,我表示已租好二部廂型車、1部轎車,吳慶堂即交四萬元,翌日會長尤天來通知會員再至卡拉OK聚餐,不打算返鄉者多未到場,後來只有盧添貴之車要回去,另外二部車已經喝醉就不回去,當天尤天來到場發給負責駕駛自有廂型車之盧添貴一萬元,含我父母 林李金德 、林香妹、盧添貴妻 周梅枝 、尤天來共約五、六人返鄉,一萬元含車錢六千元及便當錢,餘二萬多元,付當天聚餐花費,多餘的錢交會計入帳,調查局之筆錄看完才簽名等語(見市調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一頁背面、四二四○號卷第九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
(4)證人尤天來證稱:我是協進會會長,選舉前李水吉表示甲○○可以資助我們返鄉投票,經聯絡後只有盧添貴等人有意返鄉,且盧添貴有廂型車可以搭載,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到李水吉工廠,李水吉拿一萬元給我當作車錢及飯錢,並要回去的人投甲○○,錢是甲○○贊助的,我將五、六千元給盧添貴,四千元沿途買檳榔、飲料並請大家吃飯,返鄉車上有盧添貴、周梅枝、吳新喜、 李恆惠 、李水吉父母親及我,另還有盧添貴三個小孩,我不好意思白白坐人家提供的車,有跟他們說協進會何人贊助。在外面工作比較累,不可能自己花錢回去投票,調查局筆錄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市調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四頁、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卷(二)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卷(三)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一頁、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一號卷(以下簡稱上訴卷)第一二四頁)。
(5)證人盧添貴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投票前一天晚上,我開九人座廂型車載太太周梅枝、三個孩子、李水吉父母、尤天來、吳新喜及李恆惠返鄉投票,出發前尤天來給六千元,表示甲○○支助的車錢,返鄉途中,尤天來請大家吃一頓飯,之前我均不認識甲○○,係協進會二次聚餐(指樹林卡拉OK及林口國中聚餐)及甲○○支助返鄉,故我投甲○○一票等語(見市調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四二四○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卷(二)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及至本院前審亦結稱:八十七年立委選舉,我回牡丹鄉投票,尤天來有交六千元給我,他跟我說那是協進會的錢。當時因我們要回去投票,尤天來說剛好要開車回去,就順路載人一起回去。在那段期間,我並無跟甲○○聯繫或親自碰到,於原審所說返鄉的車子是我的,由我開車,尤天來給我六千元,資助我車子的費用、返鄉途中請客、吃飯;且協進會兩次聚餐及李水吉工廠卡拉OK與林口國中烤肉計兩次及返鄉的費用都是甲○○資助,也因此我就投了甲○○一票等語。又證人劉吳新喜證稱:八十七年第四屆立委選舉我有投票權,因甲○○有車子讓我坐回去,才回去投票,我坐盧添貴的車,出發前尤天來、李水吉要求投給甲○○,旅費不用錢,沿途尤天來有買檳榔、飲料及餐點,我有投票予甲○○等語(見市調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九十頁)。雖證人劉吳新喜於原審翻異前詞,指稱有搭車回去投票,有飲料、檳榔,但無人表示要投票給誰等語。及至本院前審亦結稱:調查局沒有說李水吉在我坐車前曾一再提醒我要投給甲○○,那次會返鄉投票,是因為我是殘障,聽協進會說有車子可坐,基於方便才會坐那部車子回去投票,不是因為有免費車子坐才回去的等語,惟證人劉吳新喜於原審為被告之一,為避免受賄投票罪嫌,所稱避重就輕,勢所難免,自難期為被告身分時,據實陳述;且於本院前審經檢察官當庭行使反詰問,並提示偵查中筆錄,證人劉吳新喜即供稱偵查中所稱實在,亦見證人劉吳新喜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數度否認臺北市調處所述之真實性,殊無可取。
(6)同案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於電話中表示要提供一部車予協進會返鄉投票,同案被告吳慶堂及李水吉復均供稱吳慶堂交付四萬元予李水吉。而其中二萬餘元用於聚餐,一萬元返鄉供作車錢及餐飲,亦據證人尤天來、李水吉證述在卷;且專車返鄉投票事實,復據證人盧添貴、劉吳新喜、尤天來證述明確,被告甲○○、共同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2、聯誼會部分:
(1)據證人古瑞德證稱:許多布農族鄉親要返鄉投票欠車資,我向吳慶堂反應,吳慶堂表示可贊助返鄉投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或三日我向新北公司訂車,原先要訂三部車,單價每輛至臺東往返是二萬一千元,我先付一千元訂金,後返鄉人數減少,改訂二輛,我向吳慶堂要錢,吳慶堂交二萬一千元給我妻田秀英,至十二月四日原訂返鄉之人數又減為一部車,約三十八人,只記得有胡英勇、邱銘馨、石朝興、胡嘉會、王俊富、王秀才、邱利萬等,在前往臺東途中在花蓮吃早餐,返鄉的人均知甲○○資助車輛及用餐,均有支持甲○○,扣案之聯誼會名冊,係我聯絡要返鄉投票的名單,有聯絡上之人我上面有打勾,我依約投票給甲○○,調查局筆錄均係自由陳述等語(見市調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五頁背面,原審卷(三)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並有古瑞德提交被告吳慶堂上有打勾記號之聯誼會人員名單在卷可稽(見市調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
(2)另依證人邱銘馨證稱:我是臺東布農族原住民,有選山地原住民立委之投票權,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古瑞德有聯繫我返鄉投票支持甲○○,古瑞德表示返鄉投票的車子和用餐甲○○免費提供,要支持甲○○,我只接受甲○○資助返鄉投票的免費專車及吃早、晚餐,其餘沒有,我記得胡英勇、王俊富、古瑞德有同車,有些不清楚名字,調查局之筆錄無人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是基於自己之意思陳述,係看過筆錄才簽名蓋章等語(見市調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原審卷(二)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
(3)證人王俊富證稱:我是臺東布農族原住民,有選山地原住民立委之投票權,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古瑞德通知可以搭甲○○資助的車子返鄉投票,要我們支持甲○○,如甲○○未提供車子我不會回去投票,在車上古瑞德有說錢是甲○○付的,去程中古瑞德有買檳榔、飲料招待,記得胡英勇、石朝興等三十多人同車,有些不清楚名字,有投票給甲○○,調查局之筆錄無人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是照自己之意思陳述,所述實在等語(見市調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原審卷(二
)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卷(二)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
(4)證人胡英勇證稱:我是布農族原住民,有選山地原住民立委之投票權,八十七年年底,布農族有一系列活動,召集人古瑞德告知甲○○贊助免費返鄉投票車輛,中午有得吃,如要投票給甲○○可以搭車,並要其投票給甲○○,如不提供車子我不會回去投票,車上有酒,在礁溪吃早飯,記得古瑞德、石朝興等三十多人同車,古瑞德在車上要大家投票支持甲○○,有投票給甲○○,調查局筆錄記載是我所述,與實際經過情形一樣等語(見市調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原審卷(二)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
(5)證人胡嘉會證稱:我是布農族原住民,有選舉山地原住民立委之投票權,八十七年年底選舉前,古瑞德在布農族聯誼會上要大家返鄉投票支持亦係布農族的甲○○當選立委,後來古瑞德通知出發時間、地點,車上並表示甲○○贊助車輛、餐食返鄉投票,我原本即要投票支持甲○○,調查局之筆錄係自由陳述,無人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筆錄記載與我所述及實際情形相同,並看過筆錄才簽名蓋章等語(見市調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七頁、原審卷(二)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
(6)證人石朝興證稱:我是花蓮縣布農族原住民,有選山地原住民立委之投票權,八十七年年底選舉前,有參加聯誼會平鎮市的活動,活動中古瑞德說甲○○競選要支持他,古瑞德表示甲○○提供專車接送及備餐,要我們返鄉投票支持甲○○,我有坐車回去,但家人要我支持別人,故投廢票,調查局之筆錄是我自由陳述,無人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筆錄記載與我所述相同,看過筆錄才簽名蓋章等語(見市調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原審卷(二)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及至本院前審結稱:八十七年立委選舉時古瑞德說有車子可以回去,我才搭車回去投票。我在原審說「我有收到通知參加冠軍舞蹈活動,活動中古瑞德說甲○○要出來競選,請支持他」是對的等語。
(7)證人王秀才證稱:我有選山地原住民立委之投票權,投票前古瑞德聯絡我返鄉投票支持甲○○,甲○○有資助遊覽車,十二月五日早上,古瑞德請我們吃早餐,因古瑞德表示係甲○○贊助,要我們投票支持甲○○,我依約投給甲○○,在調查局所言實在,都是照自己的意思,沒有被強暴脅迫,筆錄所寫與我所述相同,是我簽名等語(見市調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原審卷
(二)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及至本院前審亦結稱:八十七年立委選舉各活動之贊助及資助返鄉投票遊覽車費用、吃飯與支持甲○○等這些話都是古瑞德講的,返鄉以後,我就投票給甲○○等語。
(8)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甲○○、同案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確有出資假借提供專車、餐飲予聯誼會會員王秀才等人返鄉投票,並使聯誼會組成員王秀才等人能投票支持被告甲○○當選甚明。
七、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被告甲○○部分:
1、依證人黃文義證稱:甲○○是我配偶的表哥,我向甲○○助理 松元輝 表示可以幫忙聯絡族人,透過松元輝認識甲○○在青島東路立委助理辦公室的吳慶堂、 鍾蘭香 ,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我向鍾蘭香表示要活動費,數日後至青島東路助理辦公室向吳慶堂拿了三萬元,三萬元是走路工,投票前幾天,吳慶堂與我通話表示外面行情一票五百元,打算一人給五百元,要我至青島東路拿四萬元,幫忙發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青島東路七號六樓辦公室時,吳慶堂不在,向司秋美拿了二萬元現金,我問她為何少二萬元?司秋美回說吳慶堂只交待給二萬元,我遂未再多問,而該筆二萬元用在幫甲○○固票,之前我已傳真八十餘位掌握的票源名單傳真給吳慶堂,傳真上簽名係我所簽,以每票五百元計算,乘以八十人,所以是四萬元。因此吳慶堂答應給我四萬元作為買票用。後來在電話裡面向吳慶堂表示,能確實掌握到投給甲○○約四、五十張鐵票,所以最後吳慶堂給二萬元作為買票用,因為給錢以後更能鞏固票源不至流失,我向甲○○競辦處共拿五萬元係花在拉票,後來從司秋美拿的二萬元,本來是要拿去買票的,但是我認為買不到幾票沒有實質幫助,故用在買檳榔、請吃飯喝酒上,而且在投票前我還打電話給那些請過客的原住民,請他們投甲○○,扣案選舉人名冊,這就是我前述向甲○○競辦處表示我所掌握的票源名單,有與吳慶堂為監聽錄音之談話等語綦詳(見市調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三頁、第四頁、第七頁)。
2、另依同案被告吳慶堂及證人黃文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電話通話記錄:「(吳):你這邊的部分我給你四萬,(黃):這部分是嗎,(吳):是,給你四萬,你的部分,(黃):有些那個地方也要經過你們篩選,(吳):不是啦,現在就是你決定到底你這邊部分,我們一人給五百嘛,你看怎樣那個,好不好,(黃):好,我知道,(吳):你看金額怎麼樣,明天來找我,明天早上來找我,(黃):明天早上是嗎,(吳):你這樣來得及嗎,(黃):來得及我來得及,(吳):好那你明天早上來找我,(黃):都已經聯絡好了,(吳):你先跟他們講,明天早上來找我,你明天早上來找我,(黃):大概幾點比較方便,(吳):九點,(黃):早上九點,好」等語,有該錄音譯文(見他卷第四十九頁),及經證人黃文義簽名傳真給吳慶堂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市調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同案被告司秋美亦供稱:吳慶堂交待給黃文義二萬元等語(見市調卷第五十九頁)。
被告吳慶堂於臺北市調處亦供稱:於電話中與黃文義談論以五百元買票,之前黃文義也把掌握票源名單傳真給我,黃文義明白表示掌握四、五十張鐵票,據我瞭解當時外面買票行情是一票五百元,因此才電話中向黃文義確認一票五百元幫甲○○買票等語甚詳(見市調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核與前開電話譯文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3、雖據被告於調查處供陳:「(問:經查吳慶堂等為圖你順利當選連任,與黃文義合意以每票五百元的代價替你買票,其詳情為何?)吳慶堂在競選末期,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前幾天,曾向我反映:現在已經很多人在買票,每票的行情是五百元。這件事限於經費不足,我們沒有條件,並明白告訴吳慶堂我們不買票,至於吳慶堂如何和黃文義合意,交付了多少的買票錢,詳情要問吳慶堂才清楚。」,另吳慶堂於調查處就此部分亦陳稱:「至於以每票五百元幫甲○○買票乙事,事前我曾向甲○○反映表示:外面行情,每票五百元,已經有很多候選人在買票。但甲○○表示:我們經費不足,就不要有這種動作。」(調查卷第三十一、五十二頁背面)云云。
查證人吳慶堂前開所證與在臺北市調處所述內容完全不同,所證何者較為可採即有疑義,惟若就前述電話譯文內容以觀,因電話譯文係在同案被告吳慶堂與證人黃文義不知情之下所錄,在客觀上其證據證明力自較高,復參酌前開,同案被告司秋美供稱:吳慶堂交待給黃文義二萬元等語及證人黃文義所證內容,足認證人吳慶堂嗣後證稱:甲○○曾表示經費不足,不要有買票動作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而證人吳慶堂僅在競選期間幫忙被告甲○○競選,若曰其會自行以其自己所有之金錢幫被告支付賄款,孰能置信乎?再者,被告既為立委選舉之候選人,在競選期間選務必當相當繁忙,證人吳慶堂係擔任甲○○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主任;司秋美則為競選辦事處秘書,三人關係密切,同案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交付予證人黃文義二萬元一事,縱二人未直接告訴被告使其明確知悉,惟此部分事實當為被告所得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
4、依證人黃文義、同案被告吳慶堂、司秋美所稱,及被告吳慶堂與黃文義間之監聽電話內容、選舉人名冊所示,同案被告吳慶堂確有交付黃文義二萬元,預備供行賄買票之用,並支持被告甲○○無訛。
八、證人所為證言不足採之部分:
1、證人黃文義於本院前審結稱:八十七年甲○○競選立法委員期間,因甲○○是我的老朋友而自願幫他助選,並無以一票五百元的方式幫甲○○買票,都是我自己主動做的,我沒有接受他的任何指示,或於事前或事後親自告知甲○○。當初於調查局我是說外面買票都是一票五百,但那些名冊是朋友提供給我的,並不是我個人所提供,因甲○○的競選總部設在南投,我先直接將名冊傳真到南投總部作確認,再另傳真一份給吳慶堂,並不是要作為買票的根據,我沒有買票的意圖。當時司秋美有拿兩次錢給我,第一次兩萬五,第二次兩萬元,說是要給我工作關係的酬勞,因當時我說我需要用錢,我原於板橋電信訓練所的工作也已辭掉,沒工作,請總部補給我一點工資等語。
惟經檢察官當庭反詰問「你以前作證說,甲○○是你太太的表哥,你因助選找到吳慶堂,之後你向吳慶堂說第一次先拿三萬元,吳慶堂拿三萬元給你後,跟你說外面的行情一票是五百元,後來你傳真一份八十人的名冊給他,以每票五百元計算,總共四萬元,後來你確實掌握到的只有四、五十張票,才向司秋美領取二萬元,這句話及此部分的電話錄音譯文,對不對?(提示筆錄及電話錄音譯文並告以要旨)」,則答稱:「對」。足見證人黃文義於本院前審所稱有利被告甲○○之詞,不足憑信,並應以臺北市調處及原審所述為真實。
2、證人李水吉於本院前審結稱:八十七年間在我工廠舉辦卡拉OK活動及林口國中舉辦慶祝活動時,都是吳慶堂來工廠找我,沒有跟甲○○聯絡過,我不認識他,他也都沒有參加。司秋美與吳慶堂交費用給我時只說是要贊助林口國中的烤肉活動費用,並無要求我們支持哪一位候選人。我們同鄉會有些是制度性的繳款,有些則發邀請函邀請吳慶堂他們來參加我們的活動,要不要贊助,都是他們自願的。吳慶堂與司秋美將費用交給我時,我們不管那麼多,我們只要協進會有贊助金就好了,只要有贊助金就很高興了,不會去想究竟是誰贊助,因我們協進會都很窮,所以都希望捐越多越好等語。
然經檢察官當庭反詰問「你在原審所說的話是不是真的」時,則答稱:「真的」,同時證稱:在林口國中的烤肉活動,甲○○捐助三萬元,那次司秋美有提到立法委員甲○○有哪些政績,同時又說甲○○要選舉。司秋美問我有無同鄉要返鄉投票,我提供十六人的名單,經吳慶堂確認後,開始包車、租車給大家回來,回來時車錢不用付,給便當,同時有喝酒又聚餐等語,亦見證人李水吉於原審所述為真實。
3、證人尤天來於本院前審結稱:八十七年間於李水吉工廠舉辦卡拉OK及林口國中舉辦之烤肉活動與資助鄉民返鄉投票等活動中,吳慶堂與司秋美曾提供費用過程中,我都沒有碰過甲○○或跟他聯絡,他也都沒參加活動。只知道甲○○有贊助活動的經費,但不知捐這些贊助款是吳慶堂的意思,還是甲○○的意思。也不是因為吳慶堂提供返鄉費用我才回去投票等語。
惟經檢察官當庭反詰問「你於原審法院所言,對不對」時,則答稱:「對」。足認證人尤天來於原審所述實情。
4、證人司秋美雖於本院前審結稱:我沒有時間跟甲○○聯絡,都是辦公室主任吳慶堂跟甲○○聯絡的,因此我想主任吳慶堂應該有跟甲○○說。事實上我一直沒跟甲○○有直接聯絡,我的認定是因我們辦公室有主任吳慶堂在跟甲○○聯絡,我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臺北市調處調查時才會說甲○○知道並有同意我和吳慶堂為幫甲○○助選所做的活動及資助費用。八十七年立委選舉當中,只有一天早上我要去林口參加烤肉活動時,有跟甲○○聯絡,後來他有事趕不過來,才由我自己去,其他幾乎都是辦公室的主任跟他聯絡後,才交待我們去作。甲○○也沒有親自指示我要做哪些競選行為或活動,北部的競選活動內容都是由主任吳慶堂決定。但要辦公室主任吳慶堂跟甲○○聯絡後,才交待我們去辦活動、捐贈等語,。
惟證人司秋美於本院前審坦承:我在檢察官、調查局的陳述都是照著我的意思講的,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三頁);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亦已坦承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辦理同鄉會聯誼、舉辦殺豬活動及租車動員返鄉投票等助選活動前,均會事前與其聯繫,並要被告甲○○到場致意,顯見證人司秋美於本院前審改稱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因認被告吳慶堂會與被告甲○○聯絡,始供稱被告甲○○事先知情,要屬迴護被告甲○○之詞,殊無足採。
5、證人黃文義、李水吉、尤天來及劉吳新喜雖於本院前審結稱舉辦或參加上開活動前,均未與被告甲○○聯絡或與被告甲○○素不認識,然本件各賄選行為,均係被告甲○○指示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所為,縱被告甲○○未直接與黃文義等人聯絡,或彼此不相認識,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九、被告甲○○雖辯稱:不知吳慶堂、司秋美、黃文義有賄選行為,並曾告知吳慶堂無錢買票,不要買票等語,被告吳慶堂及同案被告司秋美亦一度附和稱:甲○○有叫我們不要買票等語。
惟本件競選立法委員者係被告甲○○,被告甲○○係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吳慶堂負責被告甲○○北區競選辦事處之選舉事宜,所有競選活動均係為被告甲○○之立法委員選舉所作,若非被告甲○○同意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所為,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等何必至各團體多次捐款贊助活動,並要求各團體成員投票支持被告甲○○?且所有捐款贊助,均有費用支出,司秋美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所有費用均由競選辦事處支付;倘非被告甲○○事先授意,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豈能任意使用?更無自行負擔費用為被告甲○○捐款助選之理。再依被告甲○○北區競選辦事處所扣得之帳冊所示,被告吳慶堂對於捐助付款由何人拿取,均詳加記載,設非被告吳慶堂欲向被告甲○○陳報相關選舉經費支出,或係被告吳慶堂自行支付,被告吳慶堂何須如此詳細之記帳?況被告吳慶堂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即供稱被告甲○○事前知情(見市調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四二四○號卷第七頁背面);被告甲○○於調查局亦坦承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在辦活動或捐贈造勢前,均會事先聯繫。益證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有賄選之事,不足憑信。被告甲○○與吳慶堂、司秋美間,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後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勿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三、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就刑法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六、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當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參、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及修正前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僅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起訴,惟被告除犯前開法條外,另觸犯同法修正前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又因前開二罪間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同法修正前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此部分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吳慶堂、司秋美分別就前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及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二罪之行為態樣均屬相同,而僅係犯罪之對象,一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一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及構成員為之而有不同,是其基本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相同,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行為、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對於吳慶堂、司秋美交付新台幣二萬元予黃文義,預備行賄投票之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與前開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二、被告甲○○贊助協進會於李水吉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三之七號二樓之卡拉OK餐廳飲宴,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判決誤為同年月二十三日,事實認定有誤。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本件依原判決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賄款,業經交付前開團體之構成員李水吉、尤天來、古瑞德等人,其等並經判處投票受賄罪及宣告沒收所收受之賄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賄款,已附隨於李水吉、尤天來、古瑞德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賄款,於被告所犯賄選罪亦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五、原審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亦有疏漏。
六、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貳、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以非法手段贏得立法委員選舉、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行為時之職業民意代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無實際被害人、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賄賂,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交付對象│交付金額(新臺幣)│├──┼──────────────┼─────────────────┤│一│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旅北協進會│二萬元、三萬元、四萬元。│├──┼──────────────┼─────────────────┤│二│桃園縣都市原住民布農族聯誼會│一萬元、四萬元、二萬一千元。│├──┼──────────────┼─────────────────┤│三│黃文義│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