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午○○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寅○○上訴人即被告辰○○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卯○○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午○○被告壬○○被告甲○○被告癸○○更名 林癸 被告丑○○被告子○○被告丁○○被告巳○○右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癸○○」部分,應更正為「林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癸○○」部分,實為「林癸○○」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主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