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四
未○○男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 律師被告辛○○男四被告壬○○男四
甲○○男四酉○○男四癸○○男七寅○○申○○○男子○○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丁○○男三
乙○○男四卯○○男四巳○○男四己○○男三辰○○男四丙○○男三午○○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0號、第四二四一號、第四二四二號、第四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辛○○共同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均沒收。
未○○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均沒收。
壬○○、甲○○、酉○○、申○○○、丁○○、乙○○、卯○○、巳○○、己○○、辰○○、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為一定之行使,壬○○、甲○○、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酉○○、申○○○、乙○○、卯○○、巳○○、己○○、辰○○、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寅○○、子○○、午○○無罪。
事實
一、庚○○為中華民國第四屆山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為當選連任,遂與其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辛○○、秘書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及並與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下述之行為:
⑴以捐助贊助名義提供金錢交付予選舉區內之團體,由團體安排聚餐飲宴使其團體
之構成員,約定投票權為圈選庚○○之行使:①經由屏東縣牡丹鄉 高士 村旅北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壬○○之聯繫結識會長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該協進會總幹事 謝進德 聯絡台北縣地區會員,至壬○○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三之七號二樓之卡拉OK餐廳,經團體通知團體之構成員多人聚餐飲宴,辛○○、戊○○參與該聚餐飲宴,並以贊助協進會之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作為聚餐飲宴之費用,而使參與之協進會構成員投選庚○○;②辛○○、戊○○於壬○○卡拉OK餐廳之聚餐飲宴時,知悉協進會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林口國中校門前空地活動,乃表示要贊助該次活動,並由協進會通知團體之構成員多人到場聚餐飲宴,於是日由戊○○至會場交付三萬元予壬○○,並公開演說庚○○贊助交付三萬元之事,而使參與之協進會構成員投選庚○○;③辛○○等為取得並鞏固桃園地區布農族票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得知桃園縣都市原住民布農族聯誼會(尚未完成登記立案,下稱聯誼會)獲原住民舞蹈比賽冠軍,乃與丁○○(負責「總幹事」之工作)聯繫,以捐助贊助名義提供一萬元交付予丁○○,以舉辦慶功宴為名在桃園縣平鎮市席開十八桌,通知團體之構成員到場聚餐飲宴,庚○○等人到場並公開演說贊助付款之事,而使參與之聯誼會構成員投選庚○○,事隔二日後,辛○○再交付四萬元予丁○○充作活動費用。
⑵以捐助贊助名義提供金錢交付予選舉區內之團體,由團體安排車輛接送團體之構
成員至選區並為備餐,而約定投票權為圈選庚○○之一定行使:辛○○、戊○○為鞏固庚○○在北部都會區山地原住民選票,乃要壬○○及丁○○調查欲返鄉投票之協進會、聯誼會成員,並造冊供北部地區競選辦事用以支付租用車輛及返鄉途中用餐之費用;①壬○○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某時,至庚○○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自辛○○處取得之四萬元而交予甲○○一萬元,由甲○○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召集協進會構成員欲返鄉投票而具有投票權之酉○○駕駛箱型車搭載申○○○、壬○○返鄉投票(同車尚有癸○○、寅○○、 李恒惠 ,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述),甲○○將其中五、六千元交予酉○○供作車資其餘則充作購買飲料餐點之用,而約定投票權為投選庚○○之一定行使;②丁○○則自辛○○轉交予其配偶 田秀英 之二萬一千元,向新北通運有限公司承租遊覽車一部及二餐費用,充為返鄉投票專車,搭載具有投票權人辰○○、卯○○、己○○、巳○○、丙○○、乙○○分別返回花蓮、台東等地投票,而約定投票權為投選庚○○之一定行使。
⑶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圈選庚○○之行使:未○○
為台中縣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山地原住民法委員之投票權人,為幫助庚○○拉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向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辛○○取得三萬元協助助選,嗣於投票前,因庚○○選情告急,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辛○○聯絡稱能掌握四、五十張鐵票,因而未○○、辛○○、庚○○、戊○○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未○○、辛○○約定翌日在庚○○上開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取款四萬元作為交付賄賂之用,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由辛○○因故僅由戊○○轉交二萬元予未○○,而未○○取得該款後,認以該款買票對庚○○選情並無助益,而均未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辛○○、未○○、壬○○、甲○○、酉○○、丁○○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被告庚○○辯稱:並未賄選買票,原住民習俗文化聚會多會殺豬,參加不好意思空手,所以會贊助,但此不會影響選舉人,並未指示車輛及餐點招待,當時為候選人非每件事情均知悉,有些事情是經約談後才知悉,原住民活動會邀民意代表出席,有時候由辦公室的人出面代表,平常就有贊助他們活動的情形,競選活動時更是如此,辛○○確實曾經提過有其他候選人以每票五百元之方式買票,伊當時就告訴辛○○我們沒有這個條件也不要有這個動作等語;被告辛○○答辯稱:伊擔任庚○○競選時北區服務處負責人,有○○○鄉○○○○道同鄉會的經費運用,競選活動是按照一般的競選活動,當時電話中是說外面有人買票,一票五百元,但其並沒有錢,所以不買票,給丁○○的錢是租金及開宣傳車之費用,給未○○二萬元係助選的工資,名冊部分是請工讀生打電話催票之用等語;被告未○○辯稱:有從辛○○處取得三萬元、戊○○處取得兩萬,是跟辛○○談的,但係擔任工作人員取得工資,亦有傳真選舉人資料至南投競選總部,扣案傳真資料係伊之簽名,並未要買票等語;被告壬○○辯稱:贊助費用係交給會計並未經手,開車回去是甲○○安排,伊排灣族有候選人並不支持庚○○,亦沒有說要投給誰,協進會向候選人要經費辦活動,不知構成賄選,錢是交給會計丑○○等語;被告甲○○辯稱:壬○○有拿錢交給伊及會計,說是贊助協進會,餐費旅費為協進會支出,不知庚○○贊助之事,且贊助之人甚多,用協會的錢租車,剛好酉○○要回去就五六千元給他,包括吃的等語;被告酉○○辯稱:要回去就順路一起回去,甲○○拿五千元,是加油回數票,無餐點等語;被告丁○○辯稱:有拿辛○○二萬一千元租金,布農族的活動有拿贊助金額忘記,當時桃園縣豐年祭以跳舞比賽獎金當費用辦的,辛○○給四萬元是開車助選費,租車回去是去玩,與選舉無關,返鄉車上是說同鄉會出的錢等語。
二、經查:⑴本案經通訊監聽錄得:被告辛○○、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電話通話記錄
稱:「(吳)高士(按協進會)他們自己回去嗎,一部車是吧,(司)是,(吳)好,給他們一部車,(司)你要算人家吃飯什麼的,你要給人家算好,(吳)你告訴他們要來這裡拿,還是,(司)對啊,請他們來啊,(吳)明天先看他弄多少再說吧,(司)」、「(司)主任啊,(吳)對,(司)趕快回去休息啦,(吳)剛剛丁○○又打給總部,(司)喔,我真的很討厭他,(吳)他跟總部要十五萬,總共要十五萬:::(吳)我說他已經這樣三部車,一部車三萬元,九萬塊,再加上那個已經十一萬多了,還要十五萬」等語(他卷第四十四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電話通話記錄稱:「(司)那你給他多少,(吳)四萬啊,(司)壬○○嗎,(吳)四萬啊,他說沒問題啦,大概有八十票左右,(司)真的喔,那就好了,(吳)他說沒問題啦,他說我們應該早點找他們,他們會幫忙的,我說我們沒辦法啊,找不到你們啊,(司)你跟他說因為有大嫂他們啊,(吳)對啊,他說放心啦,他會多拉幾票的,他們二個人來,另一個是他現任的會長」等語(他卷第六十四頁),被告辛○○、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電話通話記錄稱:「(吳)你這邊的部分我給你四萬,(黃)這部分是嗎,(吳)是,給你四萬,你的部分,(黃)有些那個地方也要經過你們篩選,(吳)不是啦,現在就是你決定到底你這邊部分,我們一人給五百嘛,你看怎樣那個,好不好,(黃)好,我知道,(吳)你看金額怎麼樣,明天來找我,明天早上來找我,(黃)明天早上是嗎,(吳)你這樣來得及嗎,(黃)來得及我來得及,(吳)好那你明天早上來找我,(黃)都已經聯絡好了,(吳)你先跟他們講,明天早上來找我,你明天早上來找我,(黃)大概幾點比較方便,(吳)九點,(黃)早上九點,好」等語(他卷第四十九頁),分別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⑵被告辛○○於偵查中稱:「(高士村旅北協進會二萬元)當時我們在選舉,也聽
說他們辦同鄉會,我想說贊助他們,壬○○說這次算你們請的」、「(為何付帳?)花多少錢我不知道,只概略給二萬」、「(桃園平鎮十八桌?)是他們辦活動要我們參加,我們贊助四萬元」、「(支出旅費?)我們贊助時並不知錢的用途」(偵卷第八頁),於本院調查時稱:「(拿給壬○○四萬元?)那是我們贊助的,原住民在選舉時,都會跟我們募款,他們常常在辦活動,叫我們同鄉會贊助,他們會員沒有辦法籌措經費」、「(自己沒有經費為何還贊助?)原住民會自己比較哪個候選人給他們多少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餐敘部分,我去卡拉OK,我那時不認識壬○○,我朋友說他有認識同鄉會,去拜訪壬○○,是聊到同鄉會的狀況,那天沒有談到選舉::我那次跟戊○○::我們要走之前,我先付了兩萬元,我交給他後,就回去了,因為我那時心態是第一次見面不想讓別人請::壬○○說他們下星期在林口國中有活動,若是可以的話可以派人參加::到林口國中,那是戊○○去,我沒有去,林口國中支付費用,我有給戊○○三萬元,從我這邊出去的,那時錢都是戊○○管的,戊○○直接付的,我是事後知道的,在卡拉OK有提到是否要贊助他們,但當時沒有談到金額,他們說要殺豬烤肉,問我們是否要贊助,我說好,我們會派人參加,因為這次選舉,我們跑選區,這是很正常的活動,我們沒有賄選企圖,因為原住民不同族群不會支持不同族的候選人,因為庚○○是布農族的,他們排灣族的,自己有候選人,不可能支持,我們只是去拜訪一下」、「平鎮那次,他們同鄉會辦的活動::那次有支付一萬元給丁○○,因為庚○○那時說話,說慶祝他們舞蹈比賽冠軍,庚○○有說贊助同鄉會一萬元,他們同鄉會本來就會請代表來::餐會致詞時,庚○○說要贊助一萬元,::去平鎮好像是丁○○跟我們聯絡的,他們通知我們辦活動說有慶祝會::兩天後付了四萬元,那是我答應給他們的房租,因為那時我本來在桃園要租服務處,我跟房東說太貴了,丁○○有跟我們一起去,我說我們就不要租了,就乾脆租你們家,你太太跟你幫我們接電話,我們付你薪水::後來丁○○說他要插旗子幫我們開車跑,他知道原住民住的地方,我們就讓他跑,四萬元忘記如何給他,那時快要結束了,他說他們都沒錢了,是否可以先付給他,我說好,好像在立委辦公室給的,那時選舉要結束了,剩下幾天,他怕我們不給他,所以就來要,時間好像在平鎮辦桌之後」、「(丁○○返鄉投票部分金額二萬一千元?)二一○○○元就是他跟他太太的薪水,還有服務處的開銷」、「(未○○部分)我說你就跑台中那邊,他說這段期間他把工作辭掉,我們給他薪水,他才可以跑,後來他告訴我說,他沒有錢,叫我給他一些錢讓他去跑,我說好,因為他說油錢都沒有,我就先給他兩萬元,在台北付的,到最後時,就是給他薪水,我們本來答應一天薪水壹仟到壹仟五,後來到最後就是四萬到四萬五千元,我們快要結束時,給他薪水,前後付了兩次,後面那次是我還是戊○○付的我忘了」(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於偵查中稱:「(林口國中給壬○○三萬元作為活動經費?)當時他們有請委員,委員沒有空去,所以贊助他們三萬元」(偵卷第八頁),於本院調查時稱:「卡拉OK我有去,那天交給壬○○兩萬元::(林口國中)辛○○沒有去,那次三萬元是我先付給壬○○的會計的,壬○○那次有提到要辦林口國中的活動::林口國中那次三萬元應該是辛○○決定的,去林口國中前一天就跟我說了,卡拉OK那次二萬元,我們就是買單算了,平鎮舞蹈那次付了一萬元,都是辦公室的助理去,那次庚○○有去,一萬元部分我沒有聽的很清楚,鄉親很多人在場,我沒有經手,後來一個四萬元交給丁○○我也沒有經手。丁○○四萬元部分,那時我們要找服務處,我們有借他們家裡當作我們服務處,壬○○、甲○○拿的四萬元,不是我經手,我也沒有聯絡,丁○○拿二萬一部分,我也沒有聯絡。未○○部分,錢是我交給他的,就是我等未○○來,轉交二萬元給他,那是辛○○要我轉交的,那是他幫我們工作的錢,台北他也有幫我們跑,二萬元是辛○○交給我,我再給他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辛○○等人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壬○○於調查局時稱:「認識(戊○○、辛○○),八十七年十二月立委選
舉前約兩周,戊○○小姐打電話到我新莊家,向我表示希望和我見面,當面再談。我即將工廠地址給她,當天晚上,戊○○即與辛○○來我工廠,並自我介紹,戊○○是立委庚○○秘書,辛○○是庚○○辦公室主任,他們問我此次立委選舉有無特定支持對象,我說,候選人我們均不認識,誰找都一樣,投給誰都一樣,誰願意找我們支持,贊助我們返鄉投票的,我們就支持誰,戊○○當面向我索討我牡丹鄉高士村旅北協進會會員名冊,我因在工廠即有名冊乙份,即當場交付予戊○○,戊○○要我代為邀集高士村旅北協進會幹部聯誼,我表示俟我聯絡會長後再和她聯繫,戊○○及辛○○即離去」、「我於與戊○○首次見面後次日即電告會長甲○○,甲○○再找總幹事謝進德負責聯絡,甲○○與我敲定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周日)中午在我工廠二樓自設之卡拉OK聚餐,戊○○及辛○○二人亦依約前來::戊○○當場表示希望大家此次立委山地山胞選舉支持庚○○委員::當日酒菜等花費逾兩萬元新台幣,辛○○交付我兩萬元充作餐費,並表示喝多少無所謂,都算他們的,戊○○、辛○○及 華愛 於下午三、四時離去,我們則聚飲至晚上八、九點。戊○○等於離去時表示,今天聚餐會員並未到齊,希望下周日再邀集全部會員,他們願出資三萬元殺豬兩隻宴請大家,甲○○即與戊○○敲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林口國中校門前殺豬宴請大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九時,本會先自會計丑○○處預支三萬元,由謝進德負責買豬及酒,即在林口國中校門前宴飲,戊○○約於中午到場,並將三萬元加菜金交給我,我隨即交予丑○○歸墊,戊○○於簡單用餐後離去,我們則聚餐至下午五時許。當天戊○○有問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有意返鄉投票者名單,她要研究如何補助事宜,當天經總幹事謝進德初步統計,約有三十餘人會返鄉投票,確定名單後再傳真給她,以便辦理。後來,經甲○○、謝進德向會員了解,大家多無返鄉投票意願,甲○○為了應付,即自行手寫了一份十六人名單(含甲○○),由我代為傳真至吳主任名片上之傳真機,時間我記得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傳真後,辛○○於晚間打電話至我工廠,要我有空即到他青島東路辦公室乙趟,我即電告會長甲○○一同於當晚二十三時左右搭計程車前往,當場只有辛○○在辦公室,吳問我們如何返鄉投票,我表示我們已租好二部廂型車、一部轎車,吳即表示那四萬元夠不夠,我們未表示意見,他即自口袋中抽出現金四萬元交給我,表示要給我們用,我們領款後即離去」、「次(四)日會甲○○即通知會員再至我的卡拉OK聚餐,當天晚上七時許,不打算返鄉投票者多未到場,到場者均係在台北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者約二十餘人,當天甲○○亦到場,並發給返鄉投票之酉○○(負責駕駛其自有廂型車)壹萬元(共約五、六人含 吳新喜 、我父母、林癸○○、寅○○、 盧妻 周梅枝 )返鄉投票,甲○○亦同車返鄉,一萬元係含便當費,車錢應係六千元),餘聚餐花費約二萬餘元,餘款未花用部分,均交由丑○○納入會費收入」、「(戊○○支付予本會)前後三次,各為二萬、三萬、四萬元,共計九萬元整」等語(調查局卷),於偵查中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工廠二樓有辦聚餐?)是,同鄉會,(有給二萬?)是他(辛○○)去結帳的,我未經手,是買酒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林口國中有請同鄉會會員?)是,是我們全村的慶祝民俗活動,在林口國中辦的」、「(邀同鄉會的人回鄉投票?)是會長甲○○邀的」、「(一萬元?)是租車的錢,我有去青島東路拿過錢,是包遊覽車的錢」(偵卷第八頁),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們辦活動請候選人來贊助,戊○○確實有拿三萬元,辛○○部分有拿四萬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我們早上開會,他中午過來,戊○○跟辛○○過來,然後我們打算下個月辦活動的事宜,打算在林口國中辦,那時沒有錢,大家就在捐款,那時剛好碰到選舉,我是當顧問的,我去幫他們找一些錢來辦活動,開會的人都是我們協進會的幹部、會員,謝進德、甲○○、申○○○,會計丑○○::我記得就是當天我們所花費的費用好像是兩萬多元,我們會計就說我們協進會先付,辛○○後來說他們要付這個錢,他拿給我」、「(這次兩萬元誰說要捐的?)辛○○,因為他看到我們很多人喝酒,怕不夠錢,所以說要贊助」、「(林口國中三萬元誰收的?)丑○○收的,去林口國中那天之前他東西都已經準備好,戊○○來的時候,當天說要贊助我們,他贊助我們三萬元,交給丑○○,不是我經手,錢是直接交給丑○○,我沒有經手」、「(戊○○)沒有跟誰談,他看到我們那麼多人在喝酒,說要贊助三萬元,我們說好,大家就很高興,我們也是買了很多東西」、「(戊○○要贊助)跟我說,也有跟大家宣布,她說他要贊助三萬元」、「那次說庚○○要選舉,有提到庚○○的政績」、「(返鄉名冊)我們會長交給排灣族 曾華德 ,還有庚○○,是傳真的,他們有問我們幾個人要回去」、「辛○○說庚○○說可以贊助我們返鄉投票,我跟甲○○去台北總部,他拿了四萬元給我,那時我們車子已經租好了,我們去找辛○○來補助我們會費」、「(庚○○這邊你跟辛○○聯絡?)對」、「租轎車、旅行車,共三部」、「那時租完後,有人本來要回去,在三俊街那邊喝酒後,就不回去了,只有酉○○那車回去,另外兩部車已經喝醉,就不回去了」、「(四萬元跟誰拿?)辛○○,(跟甲○○過去)對,我收的,我四萬元全部交給甲○○」、「因為辛○○跟我聯絡比較多,他跟甲○○比較不熟,所以他交給我,我到店後交給甲○○,處理租車的事,若有剩下,納入會費」、「(確認返鄉名單是誰?)辛○○,(交付四萬元?)辛○○」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⑷被告甲○○於偵查中稱:「(餐會?)是要把我們協進會集合在一起,為選舉的
餐會」(偵卷第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稱:「我用協進會的錢來租車,我們剛好要回去投票,有很多人贊助,我說要投給誰就投給誰,我們在外面工作比較累,不可能自己花錢回去投票,我們用協進會的名義,我們說好給五、六千元給車主酉○○,包括吃的,到屏東恆春來回,就順便載酉○○他們回去」(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給酉○○車資?)壬○○叫我要給他,五、六千元」、「(壬○○說錢是)贊助的,他說贊助的錢,他說要贊助協進會回去的錢」、「(壬○○拿二萬元)有,他說要贊助協進會,壬○○給我說要贊助協進會,(調查局說這是庚○○贊助的?)對」、「(林口國中殺豬聚餐,壬○○拿三萬元)他叫我拿給丑○○說要殺豬用」、「我知道那錢是壬○○拿給我的,後來事後我才知道是庚○○」、「(你如何知道同車人有投給庚○○?)我沒有通知他們,你問他們是他們自己上車,既然協進會有一些贊助的,我就跟他們說,我們也不好意思白白坐人家的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酉○○於偵查中稱:「(當時旅費向何人領取?)是會長拿六千元給我當油費」、「當時他說坐我的車,我也要回去」(偵卷第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稱:「那時候純粹是開車,收了六千元」、「當時會長甲○○(交付)」、「(車上有)甲○○,被告申○○○、被告子○○、被告癸○○、被告寅○○還有我太太跟小朋友,我太太沒有投票權」、「前面的過程我不清楚,錢的來路我不清楚,後來我回去,他們拿了六千元給我,我才知道是庚○○資助的,我本人也是想回去投票,順路載他們」、「(甲○○交給你錢時,有無說錢是庚○○拿出的?)當時他是這樣講,我不知道其他人有無聽到,他說這是庚○○贊助我們同鄉會,我有車子,可以當作車費」、「他是先有買一些東西給我們,就是買檳榔、飲料,因為我不喝酒,我不知道他們買什麼飲料,沒有吃飯」、「(甲○○、壬○○是否說要投給四號庚○○?)沒有很確定,不一定要投給他,他說有一些是庚○○的錢贊助我們,若要回去可以順路載他們回去,有一些飲料,這是甲○○說的」、「甲○○給我們旅北同鄉會資助給我們的,是庚○○資助給高士旅北同鄉會的」、「當時他們是說要支持庚○○,錢是誰出的我不清楚,都是會長處理,當時壬○○有宣布說這錢是庚○○資助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申○○○於調查時稱:「(接受庚○○資助)有的,我是坐酉○○的車子回去投票,沿途甲○○有買檳榔、飲料及餐點給我們吃,出發前甲○○、壬○○等有要求我們投票給四號庚○○,並表示回去的旅費我們都不用出」、「選舉前我不認識庚○○,也沒有決定將選票投給任何人,但壬○○等在我坐車前有一再提醒我投給庚○○」、「我確實有回去投票,但投給誰我不清楚,但我是蓋在第四格相片的候選人,應該就是庚○○」、「我是剛好庚○○有車子讓我坐回去,不然這麼遠我才不會回去投票」(調查局卷)於本院調查時稱:「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就知道有車子回去可以搭,方便,有飲料、檳榔」、「(甲○○、壬○○有無說要投給庚○○?)沒有,只不過外面有人在講,有人說現在載我們的是庚○○,是主辦的人在說,我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⑸被告丁○○於調查局時稱:「他只說要幫我們布農族要成立這個我們布農族活動
,這樣。車費是兩萬一沒錯,我們辦布農族慶生會錢不夠,好像幫助有一萬多塊」、「我是總幹事,那是名譽上,桃園縣都市原住民布農族聯誼會」、「(前後總共多少錢)大概四到五萬」、「在我們團體的時候,我們就已經講,在桃園縣幫我們布農族的只有庚○○,在都市原住民只有庚○○幫我們」、「(他給你錢,主要是要你幫他拉票?)對」、「(就是庚○○可以支付你們返鄉投票的錢就對了啦?)對」、「那是我們跳舞賽後拿冠軍,我們辦桌辦慶生會::(他有無贊助?)有,那時我們錢不夠,他那時候好像贊助我們四、五萬元」、「(十一月中他拿五萬塊給你?)我不曉得拿多少,剩下的我存在郵局,我們又辦活動,掏腰包錢不夠,又把那裡的錢提出來用」、「(十一月間時全委員的競辦處主任來找你?)有,瘦瘦,有戴眼鏡」、「(庚○○主任)在我們主席家聯絡到我」、「(辛○○說是庚○○競選辦事處主任,他講說他需要你們布農族的支持,可以贊助一些你們桃園區聯誼會舉辦活動的費用?)對,因為我們辦活動,都沒有金錢」、「(什麼時候講到返鄉投票?)返鄉投票是後來快要選舉的時候」、「有很多人想要回去,沒有車錢,我們幹部就商量說,既然有人要支持我們,那就請他贊助車錢,既然有人贊助我們,我們就支持他,在桃園縣就只有一個他幫我們,也沒有別人來幫我們」、「(他就拿五萬塊?)那時候還沒有,當初辦活動時他還沒有講什麼,那時只拿一萬塊,一萬塊是在主席的家拿的,那個時候主席、幹部也在那邊,我就當場宣佈,這是我們布農族的活動經費。(什麼活動?)我們原住民跳舞,我們拿冠軍,就辦慶功宴,之前我們自己就有掏腰包,還有四萬塊,我們本想殺豬,殺豬不方面,就用辦桌方式,辨十八桌」、「(給你四萬塊?)是事後主任給我的,好像隔兩天後吧」、「(又拿四萬給你?)對,前面就拿一萬塊給我嘛」、「我訂完車之後,他才拿錢給我的,一台兩萬一」、「(要兩輛的錢?)不,跟他要三輛,可是他不給,他只給一輛的錢兩萬一」、「我們回去,一餐在花蓮早餐,中餐回家吃,晚餐在宜蘭礁溪」、「我們在桃園縣很團結::所以我們敢跟他開口說我們辦活動需經費你給我們,我們就支持你」等語(本院卷公訴人提出被告未○○於調查局訊問時所拍攝錄影帶之譯文,以及他卷調查局筆錄)。
⑹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稱:「(桃園平鎮慶功宴)那是我們桃園縣豐年祭跳舞
比賽獎金辦的,辦了十七、八桌,費用是獎金、原住民贊助的」、「(辦活動有無說庚○○要贊助的事情?)因為我們有來贊助,我們都會廣播,每個人有贊助的都會廣播,庚○○的應該也有,他贊助一萬,我記得他好像是第一個還是第二個贊助」、「(車上檳榔、飲料)我買的,兩千元左右,那是剩下的錢去買的」、「(礁溪、花蓮吃飯錢)我付的,因為我說可以免費吃早點,但是回來時候,不是我付的,就是自己負責」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調查局時稱:「(接受候選人資助)有的,約在投票前二週,丁○○有聯絡我及要我返鄉投票支持庚○○,庚○○有資助我們遊覽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上我們在約定地點集合後上車,同車約有三十餘人,十二月五日早上,丁○○有請我們吃了早餐」、「我選舉前並不認識庚○○,丁○○有說是庚○○贊助的,所以要我們投票給他」(調查局卷),於本院調查時稱:「(在調查局所言,說你選舉前不認識庚○○,丁○○說是庚○○贊助的,要你們投給他,你後來有依約定投給庚○○)沒有意見」、「(投票前二週,丁○○聯絡你要回去投票,庚○○有資助遊覽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卯○○於調查局時稱:「(接受候選人資助)有的,在去(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丁○○有聯繫我返鄉投票,支持庚○○,丁○○並表示返鄉投票的車子和用餐,庚○○都免費提供,我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約定的定點集合上車,次(五)日投完票,中午就原車返家」、「我在選舉前根本不認識庚○○,選前我並沒有決定要將選票投給庚○○」、「(事後有無依約投票予庚○○)有的」、「我只接受庚○○資助返鄉投票的免費專車及吃了一頓早、晚餐,其餘都沒有」(調查局卷)於本院調查時稱:「我是參加十八桌,當初我不了解這個活動,當初知道有個原住民活動,因為我那時有一部車子,所以用我的車子去載活動用的器材」、「(先前說十二月初時,丁○○有說要支持庚○○,還說回去的用餐、車子,庚○○還免費提供?)確實有這句話」、「(你說選舉前不認識庚○○,也沒有打算要投給庚○○?)對」、「(你有依約定投給庚○○?)當時已經到投票所那邊,我沒有投,我說有的是口頭語講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巳○○於調查局時稱:「選舉前,丁○○有在布農族的慶功暨聯誼會上,呼籲大家返鄉投票支持亦為布農族的庚○○當選立委,後來丁○○有再通知出發時間及集合地點,並表示庚○○贊助車輛及餐食供我們返鄉投票,我們三十餘人於十二月四日晚上集合搭車赴臺東。投完票當天中午又搭原車回來」、「我本來並不認識庚○○,係經丁○○在聯誼會的呼籲才知道這個人,他也資助我們車輛及餐飲,我們當然決定投票給庚○○」、「我確實有投票給庚○○」、「專車在花蓮時,庚○○有招待早餐,返程在礁溪有招待晚餐,但我返程在瑞穗即下車,所以除坐車及早餐外,我並未收受其他好處」(調查局卷),於偵查中稱:「當時是丁○○要我們回去投票」、「(當時是否有說坐車之人要將票投給庚○○?)有,我也投給他」(偵卷第十三頁),本院調查時稱:「(如何知道遊覽車可以載回去投票?)丁○○說的,他說有交通車回去,就這樣」、「(丁○○跟你聯絡,說有庚○○贊助的餐點、車輛?)起先不知道,後來上車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⑺被告己○○於調查局時稱:「選舉前,丁○○有找我,表示庚○○有提供專車接
候選人,所以我乾脆投廢票」(調查局卷),本院訊問時稱:「(在活動說要支持庚○○?)丁○○有說庚○○要出來競選,丁○○說要支持他」、「(說有提供車子、備餐)那是四年前的事,事隔很久,可能忘了,有這樣說,回去前一個禮拜,打電話聯絡跟我這樣說的,說有車子回去,至於備餐就沒有講」、「我只知道是丁○○說有車子可以回去」、「因為那時還有另一個委員參選,我想說跟這兩人都不錯,就投廢票,我家人要我投給另外一個候選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辰○○於偵查中稱:「(有無人說坐車要投給庚○○?)當時是說支持庚○○的人有車送你去投票再送我們回來,沒有車我們就不去,是凌晨去再回來」(偵卷第十四頁),於本調查時稱:「丁○○是說如果我們選到布農族的立委就可以幫忙」、「(有無要你們投給庚○○?)他私底下跟我說,這樣比較好,對原住民學校什麼都可以幫忙,若是沒有車子我也不會回去投票」、「檳榔自己買,車上有酒,好像是早上吃稀飯,在什麼礁溪,吃一次,早上吃飯,一趟各吃一次,吃壹個早餐,一個晚餐」、「(丁○○說庚○○有資助遊覽車,要你們投給他?)我有投給他」、「(丁○○是否這樣說?)對,我們辦活動後,丁○○就有跟我說,庚○○辦活動怎麼樣的」、「(丁○○說若是要選他,可以搭車子?)對,丁○○有這樣說」、「(丁○○確實有說要選庚○○可以搭這遊覽車回去?)是的」、「(丁○○是說庚○○贊助車輛、餐點提供你們回去投票?)對,如我所說的,把我們送回去中午有得吃,不然我們不會回去投票」、「(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丁○○有跟你說有車,載回去有東西吃,才回去投票,不然你們不會回去投票?)對啊,因為我們自己開車回去油錢這些不划算,開車送我們回去又有得吃,我們願意」、「(丁○○有要你們投給庚○○?)有。(投給庚○○?)有」、「(丙○○說車程當中,丁○○還有買檳榔、飲料招待大家?)有,都是維士比及米酒喝」、「(丙○○說他在車程中,有要大家投票支持庚○○?)在車上都有在講,丁○○有說,就是丁○○一人在說」(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調查局時稱:「(接受候選人資助)有的,丁○○有通知我可以搭乘庚○○資助的車輛返鄉投票,因為是免費的,我也久未返鄉投票,所以就參加了。去程有在花蓮吃早,路程中丁○○有買檳榔、飲料招待我們並請大家投票支持庚○○」、「選前我有聽過庚○○,但並不認識他,選舉前我亦未決定投票給他,且庚○○不提供車輛,我也不會回去投票」、「我確實係投給庚○○」(調查局卷),於本院調查時稱:「丁○○路上有說要投給庚○○,但是我們有選擇權。我上車後才知道錢的來源,我以為是我們辦活動的錢,自己找車子的」(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丁○○說他從庚○○那邊拿到錢就是租遊覽車回去投票買檳榔、酒,請大家回去投票?)有這情形,有吃飯,飲料、檳榔,但是因為我沒有吃檳榔,所以不清楚,就是丁○○在弄的,沒有說這是庚○○支付的,我們認為我們回家的車錢是辦活動剩下的,但是在車上時,丁○○有說錢是庚○○付的,但是經費的事情我們不清楚」、「(丁○○如何說?)他說有免費的車可以回去,他說我們要支持庚○○」、「(有無提到車資、餐飲是庚○○出的?)他說選舉完後,庚○○會處理,會給我們車資的錢」、「(這是搭車前還是車上說的?)車上說的,在搭車前知道是免費的車」、「我們凌晨開,到花蓮就天亮了,在車上有買一些飲料,米酒,維士比、在花蓮吃早餐」、「(車上有無提到這些東西是庚○○招待的,要你們支持他?)有。(這是誰說的?)丁○○」、「(你說選舉前沒有決定要投給他,是他提供車輛才回去投票?)因為有車,我就投給他,其實我本來也是要投他」、「(說回去投給庚○○資助遊覽車是否在投票前兩週說的?)我知道有免費,但是不知道多久前知道,時間不確定」(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⑻被告未○○於調查局時稱:「我到青島東路的助理辦公室拿了新台幣三萬元,支
應活動花費。而在投票前幾天,辛○○和我在電話中說話時,辛○○說外面行情約一票五百元,要我幫忙去發錢,我遂又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青島東路七號六樓辦公室,向戊○○拿了兩萬元」、「(三萬元活動費)我記得是在十一月中旬(確定日期我記不得了)親自至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二,向辛○○拿的,辛○○係支付現金三萬元給我」、「我在投票前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與辛○○通電話,辛○○有告訴我打算一人給五百,並要我至青島東路拿四萬元,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我至青島東路辛○○辦公室時,吳並不在,係由辦公室另一位助理戊○○以現金支付給了我兩萬元,我有問她為何少兩萬元?她回說辛○○只交待給兩萬元,我遂未再多問,而該筆兩萬元我也是用在幫庚○○固票用」、「在之前我已傳真八十餘位我所掌握的票源名單給辛○○,以每票五百元計算,乘以八十人,所以是四萬元。因此辛○○答應給我四萬元作為買票用。後來我在電話裡面向辛○○表示我能確實掌握到投給庚○○約四、五十張鐵票,所以最後辛○○給我兩萬元作為買票用」、「因為給錢以後更能鞏固票源不至流失」、「我拿了庚○○競辦處五萬元係確實花在拉票,後來從戊○○拿的兩萬元,本來是要拿去買票的,但是我認為買不到幾票沒有實質幫助,所以我還是用在買檳榔、請吃飯喝酒上,而且在投票前我還打電話給那些我請過客的原住民,請他們投庚○○」、「(選舉人名冊)是的,這就是我前述向庚○○經辦處表示我所掌握的票源名單」等語(調查局卷),嗣經被告未○○否認調查局筆錄所言並爭執筆錄記載不實,乃經公訴人提出被告未○○於調查局訊問時所拍攝錄影帶之譯文(本院卷),被告未○○於調查局所稱之情形與筆錄記載之意旨相符,且被告未○○當時亦稱:「(拿了幾萬元?)五萬元,分二次,(第一次)三萬,(你跟辛○○那邊講一票五百?)他本來跟我說一票五百」、「(三萬元之活動費)在辦公室拿現金」、「(為什麼之前講的那個四萬元,是不是因為一票五百元,這個四萬元是怎麼決定的?)不是,這是他們算的,電話那時講的是四萬,但第二天去的時候只有拿二萬,電話說的是拿四萬,但實際拿二萬」、「我先前有傳真八十個人名單,後來電話跟他講四、五十張」、「二萬元買不到幾票,像原住民一家六口,每個都要配到」、「(提示:選舉人名冊,該份有未○○署名之傳真資料,是否即你前述傳真給庚○○競辦處,表示你所掌握之名單?)這是我傳真的,就是先前說要五十萬的那份名單」等語,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未○○於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錄影帶,被告未○○稱:「::他們全部都沒有拿到錢,名冊我有給辛○○他們沒有錯,但是名單內的人,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問:一票五百元?)當時是這樣講,我是有談到一票五百元,我那時有提出名單,名單是我抄的,傳真給他們,我當時在台中寫完就傳真給他們」、「我先前有傳真給他,大概是八十票左右,五百元是他決定的,外面的行情說一票大概是五百元,要去買票,我大概是四、五十張鐵票,因為比如說,這家有五票,他不可能全部都投給你,但是不給他五張票,搞不好都不投給你」、「調查員問,因為給錢以後,能夠鞏固票源,之後調查員有問未○○,未○○有點頭稱是,調查原有依筆錄訊問內容詢問被告,被告未○○有回答,均沒有錯,調查原有朗讀正在紀錄之筆錄內容給未○○聽,未○○在旁邊觀看,且聽完後亦點頭,調查員問,為何只有做到一半,後來沒有去買,被告未○○答(一小段不清楚),八十票裡面,如果一家有五票你只有給三張,那五票就都跑掉,如果有六張,就都要買,不然他們會廢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⑼綜上所述,被告辛○○等人所述之情節相互相符,其於偵查之初始供述之情節應
為真實足堪採信,是所交付之金錢,顯係為賄選之目的所交付之賄款甚明,其於本院所辯之係交付工作費用、租屋費用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庚○○係該次選舉之候選人,當無毫不知情而由北區競選辦事處辛○○等人自行決定之理,尤其被告庚○○曾聚餐飲宴時到場並表明贊助之意之行為以及經由被告辛○○告知買票之情形,是以被告庚○○所為之情節以觀,被告辛○○等人決無未將上情告知之理,其所辯不知情亦不足採,此外,並有支出憑證(支用內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未○○三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壬○○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壬○○三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未○○二萬元;調查局卷)、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高士旅協進會通訊錄、返鄉投票名冊、傳真資料、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以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未○○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壬○○、甲○○、酉○○、申○○○、丁○○、乙○○、卯○○、巳○○、己○○、辰○○、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庚○○、辛○○、戊○○間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間,以及被告庚○○、辛○○、戊○○、未○○間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以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二罪之行為態樣均屬相同,而僅係犯罪之對象一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一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及構成員為之而有不同,是其基本之犯罪行為應屬相同,因此,被告庚○○、辛○○先後多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行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未○○在偵查中自白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事實,應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甲○○、酉○○、申○○○、丁○○、乙○○、卯○○、巳○○、己○○、辰○○、丙○○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各被告庚○○、辛○○、未○○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此方法冀能勝選、影響選風之情節、被告壬○○等人僅係貪圖一時之利、所得非鉅、以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影響、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壬○○、甲○○、酉○○、申○○○、丁○○、乙○○、卯○○、巳○○、己○○、辰○○、丙○○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各被告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壬○○、甲○○、酉○○、申○○○、丁○○、乙○○、卯○○、巳○○、己○○、辰○○、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所認:⑴甲○○召集欲返鄉投票而具有投票權之癸○○、寅○○、李恒惠乘坐廂型車返鄉投票,並沿途購買檳榔、飲料、餐點,⑵丁○○向新北通運有限公司承租遊覽車,搭載具有投票權人午○○返鄉投票約定將選票圈予庚○○,⑶被告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庚○○上述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向辛○○取得三萬元之活動費,充作支付走路工費用之部分,因認被告癸○○、寅○○、李恒惠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未○○該部分行為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被告癸○○、寅○○、子○○三人固不否認有搭車返鄉之事實,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癸○○於本院時稱:「我有搭車,酉○○開車,說要回去,有車可以回去,村內的人一起回去,我們坐車沒有錢,我不知道誰出錢,沒有(去投票),沒有聽過庚○○,卡拉OK、林口國中聚餐沒去」等語,寅○○於本院時稱:「我的女兒說(可以搭車回去),沒有(去投票),卡拉OK、林口國中聚餐沒去,沒有聽過庚○○,(上台北)我們找我們小孩」(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子○○於偵查中稱:「我是帶小孩回家,我沒有投票」(偵卷第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只知道我有坐車,因為開車是我表哥,我搭他的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三人所述之情節,與被告壬○○、酉○○、申○○○所述關於三人搭便車返鄉部分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三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而被告三人分別係被告壬○○、酉○○等人之親人,其共乘回鄉亦難謂有違常理之處,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三人有參與餐敘之活動,亦未曾於調查時到場供述犯行,是尚無從僅憑共乘之事實,即可認三人涉有該犯行,另被告午○○否認有乘車返鄉之事實,而其他被告亦稱並未見被告午○○搭乘之事實,是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午○○涉犯該罪,又被告未○○所收取三萬元之部分,被告未○○所辯係幫忙助選所得,被告辛○○亦為相同之陳述,而此外,尚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未○○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所用之賄賂,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足證明;綜上,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寅○○、子○○、午○○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癸○○、寅○○、子○○、午○○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未○○上述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付對象│交付金額│├──┼──────────────┼─────────────────┤│一│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旅北協進會│二萬元、三萬元、四萬元。│├──┼──────────────┼─────────────────┤│二│桃園縣都市原住民布農族聯誼會│一萬元、四萬元、二萬一千元。│├──┼──────────────┼─────────────────┤│三│未○○│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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