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口附近之「PASOUL」店裡,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放置在其座位上之外套內之皮夾1只,其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健保卡、提款卡、行車執照、學生證等證件共1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9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1樓之「NINE%舞廳」內,趁 謝淑惠 在舞池跳舞之際,竊取謝淑惠所有、而放置在其座位上之銀色手提包,其內有現金11,000元、MOTOROLA行動電話、LV皮夾、GUCCI零錢包、CD鑰匙包、PRADA化妝包、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得手後即行離去,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證件及金融卡則隨手丟棄。 嗣經警 於96年3月29日23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搜字第1334號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於乙○○身上及其房間內,查獲上開甲○○所有之前述證件共11件、謝淑惠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LV皮夾、GUCCI零錢包、CD鑰匙包、PRADA化妝包、銀色手提包(均已發還甲○○、謝淑惠),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謝淑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NINE%舞廳店家錄影監視畫面影像資料及光碟片、被害人謝淑惠遭竊之銀色手提包及行動電話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部分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