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選上更(四)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40、4241、4242、42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為中華民國第四屆山地原住民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吳慶堂 擔任乙○○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主任; 司秋美 (業經本院95年度選上更(一)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則為競選辦事處秘書。三人為使乙○○當選連任,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1月及12月間,分別推由吳慶堂、司秋美連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下述交付財物之行為,要求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乙○○:
(一)87年11月22日屏東縣牡丹鄉 高士 村旅北協進會(下稱協進會)總幹事 謝進德 聯絡臺北縣地區會員,至 李水吉 (業經本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13之7號2樓之卡拉OK餐廳聚餐飲宴,由吳慶堂、司秋美參與該聚餐飲宴,並以贊助協進會名義,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作為聚餐飲宴費用,而使參與之協進會構成員投票支持乙○○。
(二)吳慶堂、司秋美於前開李水吉卡拉OK餐廳之聚餐飲宴時,得知協進會將於87年11月29日,在臺北縣林口國中校門前空地舉辦活動,乃表示有意贊助。及至當日,即由司秋美代表至會場交付三萬元予李水吉贊助該次活動,並公開演說乙○○贊助交付三萬元之事,而使參與之協進會構成員投票支持乙○○。
(三)吳慶堂等為爭取鞏固乙○○在桃園地區布農族票源,於87年11月中旬,得知桃園縣都市原住民布農族聯誼會(尚未完成登記立案,以下簡稱聯誼會)獲原住民舞蹈比賽冠軍,乃與該聯誼會擔任總幹事之 古瑞德 (業經本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聯繫,以捐助名義先提供一萬元交付予古瑞德,再以舉辦慶功宴為名,在桃園縣平鎮市席開18桌,藉聯誼會通知構成員到場聚餐飲宴,乙○○等人並到場公開演說贊助付款之事,使參與之聯誼會構成員投票支持乙○○,二日後,吳慶堂再交付四萬元予古瑞德。
(四)乙○○為鞏固北部都會區山地原住民選票,即由吳慶堂、司秋美出面,要李水吉及古瑞德調查欲返鄉投票之協進會、聯誼會成員並造冊,供乙○○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以捐助名義,安排車輛接送協進會、聯誼會成員返回選區投票並備餐核算費用之用。(1)李水吉乃於87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至乙○○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向吳慶堂取得四萬元,並交予 尤天來 (業經本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一萬元,由尤天來於翌日即同年12月4日,召集協進會構成員欲返鄉投票而具有投票權之 盧添貴 駕駛廂型車搭載劉 吳新喜 、李水吉返鄉投票(同車尚有 林李金德 、 林香妹 、 李恒惠 ,業經本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判決無罪確定;而盧添貴及 劉吳新喜 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尤天來將其中五、六千元交予盧添貴供作車資,餘款則購買飲料餐點之用,而約定投票權為投選乙○○之一定行使。(2)古瑞德則將吳慶堂交予配偶 田秀英 轉交之二萬一千元,向新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公司)承租遊覽車1部,並提供2餐費用,搭載具有投票權之 胡英勇 、 邱銘馨 、 石朝興 、 胡嘉會 、 王俊富 、 王秀才 (以上六人均經本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分別返回花蓮、臺東等地投票,而使其等投票權為投選乙○○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前,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須依法務部86年3月17日法檢決字第07235號函修正發布及87年11月5日法檢字第00365號函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8點、第9點之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查本件係對被告吳慶堂及乙○○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實施通訊監察,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稿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54至66頁)。雖本件監聽紀錄係監聽被告吳慶堂、乙○○所涉另案犯行所得,惟監聽程序既符合法定程序,監聽紀錄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取得,監聽內容復係通話雙方自由意思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該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監聽內容係在被監聽人不知情下,當屬真實對話,自得適當作為證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爭執88年4月29日在臺北市調處之筆錄,非採一問一答方式記載,並係概括詢問,再整理記載,筆錄有瑕疵。惟被告並不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依臺北市調處之筆錄記載,於製作該份調查筆錄時,被告乙○○委任之 廖桂欣 律師在場,有調查筆錄可稽(見臺北市調處卷(下稱市調卷,第29頁背面)。且該次筆錄經原審勘驗亦記載製作筆錄時廖桂欣律師在場,自16時56分,市調處製作筆錄人員每完成一張筆錄,即讓被告乙○○先閱覽,俟全部問完再讓被告乙○○簽名,之間被告乙○○對協會部分之筆錄有意見,製作筆錄之人員有朗謮並改成被告乙○○所稱之協會,被告乙○○並再閱覽更正筆錄;於17時7分許被告乙○○向製作筆錄人員稱「當時明白告知吳慶堂我們不買票」,製作人員將筆錄取回修改,加入被告乙○○陳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31頁、第33頁),以被告乙○○該日調查筆錄,亦有被告乙○○要求更正、補充之記載內容(見市調卷第30頁背面倒數第4行、第31頁倒數第2行),與原審勘驗製作調查筆錄之過程相符。則被告乙○○於88年4月29日臺北市調處製作筆錄時,既有律師在場,筆錄內容亦經被告乙○○閱覽、補充或更正,顯係出於被告乙○○任意性之陳述,內容並具真實性,縱非一問一答方式,並係詢問後整理作答,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91年4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9日甲○茂黃字第2581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並於92年8月27日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乙○○、吳慶堂及司秋美、李水吉、盧添貴、謝進德、 林月香 、尤天來、古瑞德、 黃文義 、王俊富、胡英勇、石朝興、劉吳新喜、邱銘馨、胡嘉會、王秀才於臺北市調處訊問、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證述,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乙○○及吳慶堂辯論而為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吳慶堂、司秋美、李水吉、盧添貴、尤天來、古瑞德、黃文義、王俊富、胡英勇、石朝興、劉吳新喜、邱銘馨、胡嘉會、王秀才於臺北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黃文義、李水吉、尤天來、盧添貴、劉吳新喜、石朝興、王秀才及司秋美業於本院更(二)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乙○○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乙○○其後捨棄對吳慶堂、胡英勇、邱銘馨、胡嘉會、王俊富及古瑞德之對質詰問權,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吳慶堂、司秋美、李水吉、盧添貴、尤天來、古瑞德、黃文義、王俊富、胡英勇、石朝興、劉吳新喜、邱銘馨、胡嘉會、王秀才於臺北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所供,對於被告乙○○及吳慶堂二人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與吳慶堂、司秋美共同以捐助名義行賄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臺北市調處供稱:參加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北區競選辦事處設於「中華臺灣原住民文化藝術學會」在臺北市○○○路○號6樓之2之辦公處,北區競選辦事處係吳慶堂負責,司秋美協助處理相關競選事務。吳慶堂、司秋美負責北部地區都會區山地原住民輔選事宜,透過同鄉會聯誼、請吃飯或舉辦殺豬活動,並租車動員返鄉投票等方法替我造勢拉票,吳慶堂、司秋美在為我辦活動或捐贈造勢前,均會與我聯繫,要我到場致意等語(見市調卷第30頁),互核相符,並有下列事證足佐:
(二)關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13之7號2樓卡拉OK餐廳部分:
1、同案被告吳慶堂供稱:先透過關係找出散居在北部都會區的山地原住民,製作選民名冊,為了拉票均以金錢贊助各族原住民活動,最常係殺豬,每頭豬贊助一萬五千元,此外支付三萬元贊助辦殺豬活動,在活動現場給付,並支付李水吉二萬元現金宴請選民,在競選期間之輔選行為,均向乙○○反應,乙○○均知情,另為配合乙○○之行程,亦會安排乙○○出席造勢活動,在市調處陳述屬實。給李水吉二萬元是他們辦同鄉會贊助他們,那時本不認識李水吉,與司秋美透過朋友到工廠拜訪李水吉,那天樓上有卡拉OK,請他們喝酒,離開前付二萬元,離去前李水吉表示下週在林口國中有活動可派人參加等語(見市調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52頁背面、89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下稱4240號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2頁);及至本院更二審亦坦承有此部分賄選之行為。同案被告司秋美亦供稱:我與吳慶堂去找李水吉,李水吉表示誰願意協助協進會會員返鄉投票,就支持誰,我表示如協進會要聯誼,其等會到場贊助,後來李水吉表示於工廠辦聯誼,我便與吳慶堂帶2萬元到李水吉工廠交二萬元予李水吉等語(見市調卷第5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73頁),復有87年11月22日支付李水吉二萬元,註明「李水吉(排)」之帳冊影本(見市調卷第36頁)及李水吉提供被告吳慶堂、司秋美之協進會會員名冊影本(見市調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
2、證人李水吉證稱:吳慶堂係乙○○辦公室主任,司秋美係
乙○○之秘書,87年12月立委選舉前約二週,他們詢問我們有無特別支持的對象,我表示誰贊助返鄉投票就支持誰,並當場交付協進會會員名冊一份給司秋美,司秋美要我代為邀集協進會幹部聯誼,其電告會長尤天來,尤天來再找總幹事謝進德,並定於87年11月22日週日中午,在我工廠二樓自設之卡拉OK餐廳聚餐,當天會長尤天來、 迴龍 、丹鳳區、泰山、蘆洲區會員20餘人出席,吳慶堂、司秋美該日依約前來,前立委 華愛 亦陪同到場,當天他們介紹乙○○及他的政績、抱負,司秋美攜帶乙○○之宣傳帽散發並張貼乙○○之海報,並當場表示此次立委選舉要支持乙○○,當天吳慶堂交二萬元充作餐費,我將錢給會計林月香,吳慶堂、司秋美、華愛於下午3、4時先行離去,司秋美離去時表示今天會員並未到齊,下週日協進會在林口國中烤肉,邀集全部會員,願出資三萬元殺兩隻豬宴請大家等語(見市調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2頁、原審卷(二)第88頁、第89頁、第91頁);證人即協進會會長尤天來證稱:李水吉拿二萬元給協進會說該次餐敘是乙○○贊助,乙○○之助選員亦到場致詞,希望支持乙○○當選,大家知道餐敘係乙○○出錢等語(見市調卷第8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77頁);證人盧添貴證稱:在投票日前87年11月22日星期日,我與協進會成員在李水吉工廠二樓卡拉OK餐敘,李水吉在餐敘時表示係乙○○請的,當時乙○○的助選員吳慶堂、司秋美向我們表示,希望該次立委選舉時支持乙○○等語(見市調卷第87頁背面)。
3、證人林月香證稱:有參加樹林卡拉OK之聚會,那天有收到李水吉交付別人贊助之費用二萬元,付一萬多元,李水吉有說是何人贊助,但我忘了名字,該次卡拉OK有人要請客,所以會長要我們通知會員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第217頁、第220頁、第226頁、第228頁、第230頁)。證人謝進德證稱:87年11月中旬協進會會長尤天來要我聯絡幹部、會員至李水吉工廠自設之卡拉OK聚餐,在聚餐之現場有乙○○之競選海報,餐會中乙○○之助選員到場拉票等語(見市調卷第91頁背面)。
4、足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關於87年11月29日,在臺北縣林口國中校門前活動部分:
1、共同被告司秋美供稱: 於樹林 卡拉OK聚餐一週後,我帶三萬元到林口國中參加聚餐,當天交三萬元給李水吉,並向在場會員表示希望投票支持乙○○,並代表乙○○致詞等語(見市調卷第58頁背面、4240號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
(三)第73頁、第74頁)。
2、證人李水吉證稱:87年11月29日謝進德向會計先預支三萬元購買豬及酒,在林口國中校門前宴飲,司秋美於中午到場,看到很多人在喝酒,跟大家宣布要贊助三萬元,大家都很高興,我將三萬元交予林月香歸墊,那天司秋美有提乙○○之政績,並說乙○○要選舉等語(見市調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2頁、4240號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92頁、第93頁、原審卷(三)第178頁);而證人林月香證稱:那次選舉李水吉有幫協進會收別人贊助的錢,並轉交別人贊助的錢,一次是卡拉OK的二萬元,一次是林口國中的三萬元,林口國中活動是會長交代通知會員,費用不是協進會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第225頁、第226頁、第233頁),核與證人李水吉所稱司秋美在林口國中贊助三萬元等語相合,且扣案87年11月22日支付三萬元予李水吉之帳冊影本(見市調卷第37頁)上亦載明「(排灣)李水吉$30000」。
3、證人尤天來證稱:林口國中聚餐是總幹事謝進德召集,乙○○的助選員有到場,那次李水吉有拿三萬元,在林口國中時,司秋美說希望鄉親支持乙○○當選,大家都知道餐敘係乙○○贊助,都有提過等語(見市調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原審卷(二)第177頁、第180頁、第181頁、第183頁)。
4、證人盧添貴證稱:87年11月29日協進會在林口國中校門前餐敘,李水吉在餐敘中表示係乙○○出錢,要原住民同鄉投他1票等語(見市調卷第87頁背面)。
5、足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布農族聯誼會平鎮市慶功宴部分:
1、證人古瑞德證稱:我係聯誼會總幹事,亦係乙○○競選原住民立委「桃園一區」負責人,負責聯絡住桃園縣的布農族選民投票支持乙○○,87年11月中旬,乙○○競選辦公室主任在聯誼會主席王俊富家,希望其聯絡布農族一起支持乙○○,乙○○可以提供款項贊助辦活動,當天即交付一萬元,後來其等辦桌慶祝原住民舞蹈比賽冠軍,舉行慶功宴,在平鎮市席開18桌,每桌二千五百元,席間乙○○與辦公室主任有到場致詞希望大家支持,事後約二天該主任又拿四萬元給我,在原住民文化藝術協會查扣之選舉支出憑證,其中記載87年11月13日「捐助龍潭古瑞德」五萬元,係乙○○贊助慶功宴活動的錢,在調查局沒有被強暴、脅迫,均係自由陳述等語(見市調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20頁、卷(三)第151頁、第152頁)。
2、同案被告吳慶堂供稱:古瑞德之兄在桃園組布農族同鄉會,有相當票源,乙○○指示我與古瑞德聯絡,由古瑞德召集同鄉會成員辦活動,由我以乙○○名義付現等語(見市調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復有扣案87年11月13日支付五萬元予古瑞德之帳冊影本(見市調卷第97頁)上載明「捐助龍潭古瑞德50000」可稽。
3、證人即聯誼會主席王俊富證稱:聯誼會辦活動均是古瑞德負責,辦桌時乙○○ 有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證人石朝興證稱:我收到通知去參加聯誼會平鎮之活動,在活動中古瑞德有說乙○○要出來競選,要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
4、依被告吳慶堂上開供述及證人古瑞德等人指證,吳慶堂、乙○○及司秋美全額捐助聯誼會18桌之餐宴費用,並透過慶功餐宴活動要求與會組成員投票支持乙○○無訛。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五)提供車輛、餐飲返鄉投票部分:
1、協進會部分:
(1)本案經通訊監聽錄得:同案被告吳慶堂及司秋美於87年12月2日電話通話記錄稱:「(吳):高士(按協進會)他們自己回去嗎,一部車是吧!(司):是。(吳):好,給他們一部車。(司):你要算人家吃飯什麼的,你要給人家算好,(吳):你告訴他們要來這裡拿,還是,(司):對啊,請他們來啊,(吳):明天先看他弄多少再說吧」;「(司):主任啊,(吳):對,(司):趕快回去休息啦,(吳):剛剛古瑞德又打給總部,(司):喔,我真的很討厭他,(吳):他跟總部要15萬,總共要15萬……(吳):我說他已經這樣3部車,1部車3萬元,9萬塊,再加上那個已經11萬多了,還要15萬」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12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4頁)。
(2)同案被告吳慶堂供稱:當初跑選區時,有選民表示希望提供交通工具返鄉投票,我向競選總部反應,乙○○表示可以為支持者提供交通工具及餐點。投票前李水吉、古瑞德表示很多設籍在屏東、花蓮、臺東的山地原住民,要返鄉投票,無交通工具,希望贊助經費,為使乙○○當選,於徵得乙○○同意,提供李水吉四萬元、古瑞德六萬元,均有向乙○○反應等語(見市調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5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7頁)。及至本院更二審亦坦承有此部分賄選事實。
(3)證人李水吉證稱:在林口國中聚餐當天,司秋美有問投票日有意返鄉投票者名單,當天經總幹事初步統計,約有30餘人會返鄉,後來經尤天來與謝進德向會員了解,大家多無意返鄉投票,尤天來為應付,自行手寫1份16人名單,由其代為傳真至吳慶堂辦公室,係吳慶堂確認返鄉名單,87年12月3日吳慶堂打電話要我到青島東路辦公室,我與尤天來於同晚至吳慶堂辦公室,吳慶堂問我們如何返鄉投票,我表示已租好2部廂型車、1部轎車,吳慶堂即交四萬元,翌日會長尤天來通知會員再至卡拉OK聚餐,不打算返鄉者多未到場,後來只有盧添貴之車要回去,另外2部車已經喝醉就不回去,當天尤天來到場發給負責駕駛自有廂型車之盧添貴一萬元,含我父母林李金德、林香妹、盧添貴妻 周梅枝 、尤天來共約5、6人返鄉,一萬元含車錢六千元及便當錢,餘二萬多元,付當天聚餐花費,多餘的錢交會計入帳,調查局之筆錄看完才簽名等語(見市調卷第81頁、第81頁背面、4240號卷第9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
(4)證人尤天來證稱:我是協進會會長,選舉前李水吉表示乙○○可以資助我們返鄉投票,經聯絡後只有盧添貴等人有意返鄉,且盧添貴有廂型車可以搭載,87年12月4日到李水吉工廠,李水吉拿一萬元給我當作車錢及飯錢,並要回去的人投乙○○,錢是乙○○贊助的,我將五、六千元給盧添貴,四千元沿途買檳榔、飲料並請大家吃飯,返鄉車上有盧添貴、周梅枝、吳新喜、 李恆惠 、李水吉父母親及我,另還有盧添貴3個小孩,我不好意思白白坐人家提供的車,有跟他們說協進會何人贊助。在外面工作比較累,不可能自己花錢回去投票,調查局筆錄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市調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79頁、卷(二)第174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2頁、卷(三)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1頁、92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卷(以下簡稱上訴卷)第124頁)。
(5)證人盧添貴證稱:87年12月4日即投票前1天晚上,我開9人座廂型車載太太周梅枝、3個孩子、李水吉父母、尤天來、吳新喜及李恆惠返鄉投票,出發前尤天來給六千元,表示乙○○支助的車錢,返鄉途中,尤天來請大家吃一頓飯,之前我均不認識乙○○,係協進會2次聚餐(指樹林卡拉OK及林口國中聚餐)及乙○○支助返鄉,故我投乙○○1票等語(見市調卷第87頁至第88頁、4240號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及至本院更二審亦結稱:87年立委選舉,我回牡丹鄉投票,尤天來有交六千元給我,他跟我說那是協進會的錢。當時因我們要回去投票,尤天來說剛好要開車回去,就順路載人一起回去。在那段期間,我並無跟乙○○聯繫或親自碰到,於原審所說返鄉的車子是我的,由我開車,尤天來給我六千元,資助我車子的費用、返鄉途中請客、吃飯;且協進會兩次聚餐及李水吉工廠卡拉OK與林口國中烤肉計兩次及返鄉的費用都是乙○○資助,也因此我就投了乙○○一票等語。又證人 劉吳新喜證 稱:87年第四屆立委選舉我有投票權,因乙○○有車子讓我坐回去,才回去投票,我坐盧添貴的車,出發前尤天來、李水吉要求投給乙○○,旅費不用錢,沿途尤天來有買檳榔、飲料及餐點,我有投票予乙○○等語(見市調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
(6)足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聯誼會部分:
(1)證人古瑞德證稱:許多布農族鄉親要返鄉投票欠車資,我向吳慶堂反應,吳慶堂表示可贊助返鄉投票,87年12月2或3日我向新北公司訂車,原先要訂3部車,單價每輛至臺東往返是二萬一千元,我先付一千元訂金,後返鄉人數減少,改訂2輛,我向吳慶堂要錢,吳慶堂交二萬一千元給我妻田秀英,至12月4日原訂返鄉之人數又減為1部車,約38人,只記得有胡英勇、邱銘馨、石朝興、胡嘉會、王俊富、王秀才、 邱利萬 等,在前往臺東途中在花蓮吃早餐,返鄉的人均知乙○○資助車輛及用餐,均有支持乙○○,扣案之聯誼會名冊,係我聯絡要返鄉投票的名單,有聯絡上之人我上面有打勾,我依約投票給乙○○,調查局筆錄均係自由陳述等語(見市調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9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48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3頁),並有古瑞德提交被告吳慶堂上有打勾記號之聯誼會人員名單在卷可稽(見市調卷第99頁至第101頁)。
(2)證人邱銘馨證稱:我是臺東布農族原住民,有選山地原住民立委之投票權,87年12月初,古瑞德有聯繫我返鄉投票支持乙○○,古瑞德表示返鄉投票的車子和用餐乙○○免費提供,要支持乙○○,我只接受乙○○資助返鄉投票的免費專車及吃早、晚餐,其餘沒有,我記得胡英勇、王俊富、古瑞德有同車,有些不清楚名字,調查局之筆錄無人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是基於自己之意思陳述,係看過筆錄才簽名蓋章等語(見市調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原審卷(二)第81頁、第82頁)。
(3)證人王俊富證稱:我是臺東布農族原住民,有選山地原住民立委之投票權,87年12月初,古瑞德通知可以搭乙○○資助的車子返鄉投票,要我們支持乙○○,如乙○○未提供車子我不會回去投票,在車上古瑞德有說錢是乙○○付的,去程中古瑞德有買檳榔、飲料招待,記得胡英勇、石朝興等30多人同車,有些不清楚名字,有投票給乙○○,調查局之筆錄無人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是照自己之意思陳述,所述實在等語(見市調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原審卷(二)第81頁、第82頁、卷(二)第52至57頁)。
(4)證人胡英勇證稱:我是布農族原住民,有選山地原住民立委之投票權,87年年底,布農族有一系列活動,召集人古瑞德告知乙○○贊助免費返鄉投票車輛,中午有得吃,如要投票給乙○○可以搭車,並要其投票給乙○○,如不提供車子我不會回去投票,車上有酒,在礁溪吃早飯,記得古瑞德、石朝興等30多人同車,古瑞德在車上要大家投票支持乙○○,有投票給乙○○,調查局筆錄記載是我所述,與實際經過情形一樣等語(見市調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
(5)證人胡嘉會證稱:我是布農族原住民,有選舉山地原住民立委之投票權,87年年底選舉前,古瑞德在布農族聯誼會上要大家返鄉投票支持亦係布農族的乙○○當選立委,後來古瑞德通知出發時間、地點,車上並表示乙○○贊助車輛、餐食返鄉投票,我原本即要投票支持乙○○,調查局之筆錄係自由陳述,無人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筆錄記載與我所述及實際情形相同,並看過筆錄才簽名蓋章等語(見市調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原審卷(二)第65頁、第66頁)。
(6)證人石朝興證稱:我是花蓮縣布農族原住民,有選山地原住民立委之投票權,87年年底選舉前,有參加聯誼會平鎮市的活動,活動中古瑞德說乙○○競選要支持他,古瑞德表示乙○○提供專車接送及備餐,要我們返鄉投票支持乙○○,我有坐車回去,但家人要我支持別人,故投廢票,調查局之筆錄是我自由陳述,無人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筆錄記載與我所述相同,看過筆錄才簽名蓋章等語(見市調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原審卷(二)第69頁、第70頁)。及至本院更二審結稱:87年立委選舉時古瑞德說有車子可以回去,我才搭車回去投票。我在原審說「我有收到通知參加冠軍舞蹈活動,活動中古瑞德說乙○○要出來競選,請支持他」是對的等語。
(7)證人王秀才證稱:我有選山地原住民立委之投票權,投票前古瑞德聯絡我返鄉投票支持乙○○,乙○○有資助遊覽車,12月5日早上,古瑞德請我們吃早餐,因古瑞德表示係乙○○贊助,要我們投票支持乙○○,我依約投給乙○○,在調查局所言實在,都是照自己的意思,沒有被強暴脅迫,筆錄所寫與我所述相同,是我簽名等語(見市調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原審卷(二)第75至78頁)。及至本院更二審亦結稱:87年立委選舉各活動之贊助及資助返鄉投票遊覽車費用、吃飯與支持乙○○等這些話都是古瑞德講的,返鄉以後,我就投票給乙○○等語。
(8)依上開證人所稱,被告乙○○、吳慶堂及司秋美確有出資提供專車、餐飲予聯誼會會員王秀才等人返鄉投票,並使聯誼會組成員王秀才等人投票支持被告乙○○當選甚明。
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之投票行賄行為,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論罪、原判決撤銷、量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1條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復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上開91條移列為第102條,惟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相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94年11月30日修正前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⑵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87年12月4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⒈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等人,惟綜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情節,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罰金刑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
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就刑法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⑷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乃易刑處分規定,與罪刑並無
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而逕依下述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⑸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二)論罪: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83年7月23日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起訴書指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90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乙○○與吳慶堂、司秋美間,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以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罪嫌,容屬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黃文義(業經本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為臺中縣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為幫乙○○拉票,於87年11月中旬,向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吳慶堂取得三萬元協助助選。投票前數日,因乙○○選情告急,黃文義即於87年12月3日向吳慶堂聯絡稱能掌握4、50張鐵票,黃文義、吳慶堂、乙○○、司秋美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翌日於乙○○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取款四萬元作為交付投票賄賂之用。嗣於87年12月4日上午9時,吳慶堂因故僅由司秋美轉交二萬元予黃文義,預備行賄投票之用。因指被告涉有此部分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按公訴人指被告另犯上述預備投票行賄犯行,係以黃文義、吳慶堂及司秋美之供證及選舉人傳真偵名冊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堅稱:伊告訴吳慶堂不要買票等語。查:
⑴證人黃文義於調查站及原審固供證稱:乙○○是我配偶
的表哥,我向乙○○助理 松元輝 表示可以幫忙聯絡族人,透過松元輝認識乙○○在青島東路立委助理辦公室的吳慶堂、 鍾蘭香 ,87年11月中旬,我向鍾蘭香表示要活動費,數日後至青島東路助理辦公室向吳慶堂拿了三萬元,三萬元是走路工,投票前幾天,吳慶堂與我通話表示外面行情一票五百元,打算1人給五百元,要我至青島東路拿四萬元,幫忙發錢,於87年12月4日至青島東路7號6樓辦公室時,吳慶堂不在,向司秋美拿了二萬元現金,我問她為何少二萬元?司秋美回說吳慶堂只交待給二萬元,我遂未再多問,而該筆二萬元用在幫乙○○固票,之前我已傳真80餘位掌握的票源名單傳真給吳慶堂,傳真上簽名係我所簽,以每票五百元計算,乘以80人,所以是四萬元。因此吳慶堂答應給我四萬元作為買票用。後來在電話裡面向吳慶堂表示,能確實掌握到投給乙○○約4、50張鐵票,所以最後吳慶堂給二萬元作為買票用,因為給錢以後更能鞏固票源不至流失,我向乙○○競辦處共拿五萬元係花在拉票,後來從司秋美拿的二萬元,本來是要拿去買票的,但是我認為買不到幾票沒有實質幫助,故用在買檳榔、請吃飯喝酒上,而且在投票前我還打電話給那些請過客的原住民,請他們投乙○○,扣案選舉人名冊,這就是我前述向乙○○競辦處表示我所掌握的票源名單,有與吳慶堂為監聽錄音之談話等語(見市調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頁、第4頁、第7頁),而其與吳慶堂於87年12月3日電話通話記錄,亦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吳):你這邊的部分我給你四萬,(黃):這部分是嗎,(吳):是,給你四萬,你的部分,(黃):有些那個地方也要經過你們篩選,(吳):不是啦,現在就是你決定到底你這邊部分,我們一人給五百嘛,你看怎樣那個,好不好,(黃):好,我知道,(吳):你看金額怎麼樣,明天來找我,明天早上來找我,(黃):明天早上是嗎,(吳):你這樣來得及嗎,(黃):來得及我來得及,(吳):好那你明天早上來找我,(黃):都已經聯絡好了,(吳):你先跟他們講,明天早上來找我,你明天早上來找我,(黃):大概幾點比較方便,(吳):9點,(黃):早上9點,好」等語,有該錄音譯文(見他卷第49頁),並有證人黃文義簽名傳真給吳慶堂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市調卷第68頁至第73頁)。另同案被告司秋美亦供稱:吳慶堂交待給黃文義二萬元等語(見市調卷第59頁);同案被告吳慶堂於臺北市調處則供稱:於電話中與黃文義談論以五百元買票,之前黃文義也把掌握票源名單傳真給我,黃文義明白表示掌握4、50張鐵票,據我瞭解當時外面買票行情是1票五百元,因此才電話中向黃文義確認1票五百元幫乙○○買票等語(見市調卷第42頁背面)。固可認定黃文義與吳慶堂間,有買票行賄之籌備與計劃。
⑵惟細譯上述供述證據,迨無隻字片語言及吳慶堂、黃文
義於上述時、地籌劃商議買票時,被告曾參與其事、或事前知情,或予以容認。從而,能否依上述供證認定被告與黃、吳2人間,就上開預備買票行賄,存有意思聯絡,殊非無疑?況證人黃文義於本院更二審復結稱:87年乙○○競選立法委員期間,因乙○○是我的老朋友而自願幫他助選,並無以一票五百元的方式幫乙○○買票,都是我自己主動做的,我沒有接受他的任何指示,或於事前或事後親自告知乙○○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判筆錄)。同案被告吳慶堂甚至於調查站時即已供稱:「至於以每票五百元幫上訴人買票乙事,事前我曾向上訴人反應表示,‧‧‧但上訴人表示:我們經費不足,就不要有這種動作,‧‧」等語(見市調卷第31、52頁),明顯相反於上述⑴之供證,尤難遽採執為被告不利。
再佐以同案被告吳慶堂於調查站受訊問時,對於有罪事實欄所載捐助金錢,贊助活動宴飲,提供車輛、餐飲返鄉投票乙節,事先均曾向被告反應,被告知悉其事,甚至安排被告到場出席造勢活動等情不諱,已如有罪判決所述,衡情應無獨就此部分事實,迴護被告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及同案被告吳慶堂所述,被告之前即表示不要買票等語,應可信實。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述預備投票行賄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指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贊助協進會於李水吉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13之7號2樓之卡拉OK餐廳飲宴,係在87年11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3日;及以被告另與黃文義、吳慶堂等人也預備買票行賄行為(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與事實不符。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復於96年11月7日修正移列為第102條,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本件依原判決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賄款,業經交付前開團體之構成員李水吉、尤天來、古瑞德等人,其等並經判處投票受賄罪及宣告沒收所收受之賄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賄款,已附隨於李水吉、尤天來、古瑞德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賄款,於被告2人所犯賄選罪亦宣告沒收。⑷原判決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法條;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均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賄選行為影響選舉風氣及民主政治之實施、行賄金額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主刑至二分之一。末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已2度修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90年1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前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仍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中間時法有利被告,故應適用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減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規定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前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因上開刑度經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結果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宣告及所減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表:
┌──┬──────────────┬─────────────────┐│編號│交付對象│交付金額(新臺幣)│├──┼──────────────┼─────────────────┤│一│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旅北協進會│二萬元、三萬元、四萬元。│├──┼──────────────┼─────────────────┤│二│桃園縣都市原住民布農族聯誼會│一萬元、四萬元、二萬一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