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9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39506號債權人遊藝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富樂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票款及利息部分及票號為0000000未屆提示日利息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本件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票據,債權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顯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為提示,依前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票號000000
0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0年10月4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