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於92、97、99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仍不知警惕,猶第
4度違犯本罪,且酒醉駕車行為,對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被告已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處罰,仍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此次經警欄檢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9mg/l,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上路,尚未肇致任何實害之發生,犯罪造成危害仍輕,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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