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雖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為累犯,惟審酌被年已逾六旬,家境貧寒,平日以拾荒為生,經濟狀況不佳,將被害人 陳氏 芳玲 掛置於機車上衣物竊走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衣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價值非巨,有被害人陳氏芳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且於警查問時,主動將所竊得之衣物交出,此亦經承辦警員 程建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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