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於本件竊盜案發生後,因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於嘉義縣○○鄉○○路京城銀行前巡邏時盤查廖明哲,廖明哲於有偵察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向盤查之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扣押書1紙」、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巡邏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坦承為犯人,並向其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被害人 邱松川 警詢之供述可參,故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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